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雯瑛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魏美麗住處,利用 其向魏美麗借款未還之事,對魏美麗佯稱擬向其借用存摺予 以影印,供其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貸款, 待貸款核撥後,即可清償積欠魏美麗之債務,致魏美麗一時 不察,誤信為真,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 (下稱南澳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楊雯瑛。楊雯瑛則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 許,持魏美麗前開存摺與印章,前往址設南澳鄉蘇花路2 段 351 號南澳郵局,在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魏美麗之郵 局帳號與金額25萬元,並盜蓋魏美麗印章,以示魏美麗提領 之意,而偽造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交南澳郵局承辦人 員行使,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係魏美麗或經其授權之 人提款,遂將25萬元分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楊雯 瑛,足生損害於魏美麗及南澳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楊雯 瑛並因而詐得25萬元。楊雯瑛則於取得款項之同日,即將魏 美麗之南澳郵局存摺與印章返還魏美麗。嗣因魏美麗於106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許,前往南澳郵局提款時,發現其郵局 帳戶之存款遭人提領25萬元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郵局監視 錄影內容查看結果,發現係楊雯瑛提領後,魏美麗始知遭到 詐騙。
二、案經魏美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雯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5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魏美麗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3頁 、偵卷第9-10頁),並有告訴人存摺影本、郵局存簿儲金提 款單、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6 年2 月18日宜營字第1062 90009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 頁、第25頁、第29 -30 頁、偵卷第6-7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信。是被告之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 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 ,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盜用「魏美麗 」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取款憑條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 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存款,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南澳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 收入平均有1 萬元以上,已婚,家裡2 個小孩需要扶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此 部分求償事宜另經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 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審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本院認本件不
宜再度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 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 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 ,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 「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 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協 議按月分期還款,有前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且和解 金額已包括被告就本件犯行客觀上之利得,經本院調閱10 7 年度訴字101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有前開民事案件 起訴狀影本1 份附卷可證,此情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然被告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若本件再予追徵 被告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 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 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偽造之存簿儲金提款單,因於提領時已交予郵局 之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 照);是本件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魏美麗」印文,因係 被告蓋用告訴人魏美麗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
之印文,自亦無從另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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