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08號
TYDV,106,婚,108,2018030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涂連財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竹玲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共同未成年子女甲00(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
反訴被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共同未成年子女甲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反訴原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反訴被告得依附件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兩造共同未成年子女甲00會面交往。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訴。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 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提起離婚之訴,嗣追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交付子女及給 付扶養費之請求,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則 於本院審理中反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 付扶養費,核其反訴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則原告訴之 追加及被告之反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且在中華民國應訴並



無不便,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中華 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兩造住所地所在之本院有管轄權;又兩 造並無共同國籍,而於我國有共同住所,則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參、原告主張:
一、被告誣陷原告家暴又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更百般阻撓原告探 視兩造未成年子女甲00,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第5 款與第2 項之離婚事由:
(一)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 護抗字第91號裁定認定,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之糾 紛,應係兩造於肢體拉扯、拿取護照時不慎造成傷害,而 非原告故意傷害被告;另同年8 月5 日之糾紛,應係原告 欲親吻被告,遭被告拒絕,兩人於拉扯間肇致被告上唇擦 傷、頸部扭傷,難認是原告以頭部撞擊被告成傷為由,廢 棄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133號通常保護令,駁回被告於 原審之聲請,足證原告絕無故意施暴之行為。
(二)原告50歲始與被告締結連理,又長被告17歲,自然疼愛有 加,得知被告懷孕後,老來得子的原告更是欣喜若狂,對 被告更是極盡寵愛。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不顧懷孕初期 高流產風險堅持出國,原告基於胎兒與母體健康,再加上 背負房貸等經濟壓力,請被告等懷孕滿3 個月胎兒穩定以 後再出國,豈料被告迅即凶性大發,與原告大吵、出手推 拉,馬上通知警察到場指稱家暴,旋即離家外出租屋,又 再於同年8 月5 日誣陷原告家暴。
(三)原告並無威脅被告打胎,也沒有毆打被告或把被告摔到床 上,只有把被告扶到床上去,反而是被告咬傷原告。又被 告賣掉原告的黃金項鍊,卻故意混淆為嫁妝,然而被告的 嫁妝黃金套組也是原告饋贈的,被告並自承係因原告沒有 交付居留證而虛捏事實提告傷害。
(四)被告自105 年6 月12日離去,從未返家,原告以電話請求 被告返家,遭被告斷然拒絕,嗣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生 下兩造共同未成年子女甲00,亦未通知原告,原告直至 同年2 月間接獲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來函,命兩造到 所約定子女姓氏,方得知被告生產之事實,嗣經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協助,原告才見到甲00第一面,且在戶政事 務所時,被告也禁止原告看小孩抱小孩,原告自此之後未 得再見甲00。被告無視於自己得日日與甲00相處,忽 視甲00對父愛之需求,片面剝奪原告之親權,更創造全 然不利於甲00之成長環境,自私至極。




(五)嗣原告接獲桃園市龍潭區衛生局來函告知,甲00未按時 接種疫苗與施打預防針,被告未盡母職,反指控原告拒絕 交付健保卡。原告曾告知被告,只要通知,一定配合到院 或到所,陪伴甲00接種疫苗與施打預防針,且能親見確 保被告妥善照護甲00,孰知其為一己之私斷絕聯繫不准 探視,顯置甲00身心健康於度外,在在可見其不適於擔 任親權人。基於被告拒絕探視前例,原告更加憂心忡忡被 告私自帶甲00出國,不再返臺。
(六)原告迫於無奈,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 暫字第66號裁定准許,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以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部分廢棄,惟亦足證原告 探視受阻。又被告經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卻仍拒絕履 行,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七)被告亦提起反訴,訴請離婚,兩造並當庭表示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無維持之必要,爰訴請准許兩造離 婚。
二、原告適於單獨行使甲00之親權:
(一)原告目前住所為自有二層樓透天厝,已規劃其中一間房間 可供甲00居住,並添購備齊全套育兒設備,可供甲00 良好、寬敞的居住環境;被告目前住所為借住,僅能與甲 00共用一間房間,客廳、廚房及浴室等皆須與人共用, 顯無法提供優良之成長環境。
(二)原告與親人、朋友關係親密,原告將親自照護甲00,並 已請具豐富育兒經驗的姪媳於原告外出工作時擔任褓姆, 且親大姐與同住的乾姐都願意全天候協助照護。被告的家 人都住在越南,無法提供支持,其雖表示結識許多同樣自 越南嫁至臺灣的新住民,生活上可互相照顧,惟短暫結識 的朋友,終究不是長期相處血濃於水的親人,貿然交付甲 00照護之重責大任,難保不會發生近年來傳媒報導之虐 嬰事件,實令原告憂心不已。另桃園市社會局家庭暴力防 治中心資源亦屬暫時,待被告獨立生活自立時即行解除, 根本無法提供甲00長期之生活資源,足見原告支持體系 遠優於被告。
(三)被告年僅35歲,有再婚意願,帶著甲00必定影響被告與 對象交往甚至婚配,原告亦憂心被告與交往、再婚對象不 疼惜甲00,更擔心可能發生虐待、性侵等不利甲00之 情事。因原告是長子,胞弟都沒有婚配,甲00即是涂家 唯一的血脈,全家族都會非常疼愛照顧甲00,原告為了 給甲00穩定優良的成長環境而貸款購買二層樓透天厝, 前經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通知甲00出生,原告即為



甲00購買儲蓄險,按月繳納3,500 元保費,目的就是為 甲00成長作最好的打算,原告甘願放棄再婚機會,全心 全意照護自己與家族唯一的血脈。
(四)被告自甲00出生迄今,不斷以各種理由阻撓原告探視甲 00,更無視本院核發之暫時處分,自定會面交往方式。 又兩造於本件進行中,透過本院協助發展自主會面交往, 原告與甲00互動良好,不論是換尿布、餵奶、哄睡,被 告也認同原告照護甲00的細心、耐心與用心,在在證明 原告適於擔任甲00之親權人。
(五)兩造互控傷害均經本院地檢署(按:原文如此,應該是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兩造互相撤回傷害告訴,則於親權行使負擔之判斷,可略 去兩造先前相互提出告訴之事實。
三、對於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即應交付甲00予原告,並分擔甲00之扶養費。按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104 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9,845元,兩造應各負擔2 分之1 的扶養費, 以1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對於甲00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甲00之扶養費10,000元予原告,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四、並聲明:
(一)本訴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甲00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將甲00交付予原告 ;4.被告應自對於甲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甲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10,000元予原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肆、被告則以:
一、關於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於104年2月9日與原告結婚,並於104年 7 月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來台後,原告不曾給付 生活費,被告遂經友人介紹,在住家附近一家電線工廠上 班。
(二)被告於105 年間懷孕,因想念娘家親人及懷念家鄉味,遂 向原告提議想回越南住一個月,但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於 105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再次向原告表示想回越南住 ,但原告以沒錢為由拒絕,乃被告有穩定就業,工作所得



都交給原告保管,遂向原告表示可以用被告自己的錢支付 機票錢,但原告依舊不同意,兩造遂起口角,原告竟將放 在抽屜的被告護照撕掉。被告為阻止原告撕掉護照,用手 抓著原告的肩膀,未料原告竟不顧原告已懷孕兩個多月, 將被告摔倒在床上,還恐嚇被告明天不准去上班,明天要 帶被告去把小孩拿掉,要將被告鎖起來。被告不斷喊救命 ,害怕真的被鎖起來,趕緊下樓跑到外面去,結果原告抓 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掙扎,試圖將原告的手甩開 ,隔壁鄰居小姐看到,也協助被告將原告的手拉開。被告 掙脫後,先到隔壁鄰居小姐家,幾分鐘後警察前來,帶被 告前往友人處。當天因原告施暴,致被告受有腹壁挫傷、 左上臂擦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三)幾天後,原告在友人協助下租了一間小套房,後又透過里 長和越配促進協會的人與原告協調,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在 外面住。被告住在小套房時,原告偶爾會來找被告,被告 曾想和原告和好,畢竟已經有小孩了,惟原告每次來就想 和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擔心流產而不同意,原告就生氣 ,被告只好配合。105 年8 月5 日晚上,原告又來找被告 ,要求發生性關係,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拒絕,原告就生氣 的問被告「妳老公是誰?妳小孩是誰的?」被告還未回答 ,原告就抓著被告的脖子,用頭撞被告的臉,致被告受有 上唇挫擦傷、頸部扭傷的傷害,被告喊救命,原告就離開 了。嗣被告報警,警察認為被告租屋處不安全,遂協助被 告入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排的住處,住了兩個星期後, 即搬至友人住處居住迄今。
(四)被告係遭原告施暴,為了自身及腹中胎兒安全,才離家在 外居住。另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離家時,僅帶自己的衣 服離開,原告誣指被告竊取其金飾、現金、所有權狀及偽 造文書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為無從證明原 告有上開物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拿取該物品,又被 告申請延期居留,乃依相關法令完成,無何偽造文書之犯 行,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而遭駁回。(五)因被告不懂中文,故被告的存摺及提款卡平日都由原告保 管,如須領款,則由原告提領或陪同被告去提領。被告受 暴離家後,未向原告取回存摺及提款卡,而被告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之急難救助金需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經友人協助 而於105 年6 月19日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此時被告才發 現原告未得被告同意,竟於105 年6 月12日以提款卡提領 被告存款20,000元,又於105 年6 月15日以提款卡提領被 告存款16,000元。被告並未偷竊原告之現金、金飾及房屋



所有權狀,反而是原告盜領被告的存款。
(六)兩造婚姻縱使無法繼續維持,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離 婚,顯無理由。被告婚後謹守為人妻子之責任,卻因向原 告提議想回越南住一個月,原告不同意而對被告施暴,毆 打成傷,還指控被告竊盜、偽造文書,被告身心早已疲憊 不堪,亦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是兩造婚姻實已破裂而無 法回復,為此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反訴請求准 許兩造離婚。
二、關於甲00之親權行使:
(一)甲00甫滿1 歲,自出生時起即由被告獨自扶養照顧。被 告來臺後、生產前,均有工作及穩定收入,有能力及意願 扶養照顧甲00長大成人。反觀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 不顧被告已懷孕而有可能流產,竟將被告摔倒在床上,還 表示要帶被告去把小孩拿掉,於105 年8 月5 日亦不顧被 告仍懷孕中,再度對被告施暴,則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 顯不利於甲00。
(二)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訪視報告,雖認為「因未成年子 女年幼,過去皆由被告照顧,目前評估照顧品質良好,且 原告有家暴及物質濫用等不良行為,故建議由被告單獨行 使親權」。惟被告冀望對於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被告負主要照顧責任。
(三)被告為越南國人,現以原告配偶之身分依親居留。如果被 告返回越南,勢必將與甲00分離而難以相見,如此恐將 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之規定。又 若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原告勢必仍會擔心被告有可 能會帶同甲00出境,返回越南,而與甲00難以相見, 故被告冀望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三、甲00尚未成年,被告經濟能力或能提供其基本生活開銷, 然原告對甲00仍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原告自本件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00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00之扶養費10,000 元予被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
四、並聲明:
(一)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聲明:1.准被告與原告離婚;2.對於甲00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由被告負主要照顧 責任,與被告同住;3.原告應自對於甲00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予原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 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於104 年2 月9 日與原告結婚,並 於104 年7 月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105 年間懷 孕,因向原告提議想回越南住一個月,但原告不同意,兩 造即於105 年6 月12日發生糾紛,被告因此離家在外租屋 居住,兩造進而分居至今;被告離家後,於106 年1 月7 日生下兩造共同未成年子女甲00等情,有戶籍謄本、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 )105 年6 月12日、105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0 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關於兩造於105 年6 月12日的糾紛: 1.兩造於105 年6 月12日的糾紛,起因於被告提議想回越南 住,原告不同意,兩造遂於拿取護照時發生肢體拉扯,嗣 員警到場處理,被告遂離家在外居住至今等情,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雖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2 日堅持出國,原告不同意,被告迅即凶性大發云云(見本 院卷第208 頁)。然原告先前曾當庭陳稱:兩造就被告表 示想回越南之事意見不和,原告抽完菸上來後發現被告神 情不對等語(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37、38頁),則究竟是被告迅即凶性大發,還是原告仍有 下樓抽菸的餘裕,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差異甚大,按此 情形,其陳述之可信度已大打折扣。
3.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拿取護照時肢體拉扯不慎所致之傷害 ,原告沒有故意傷害被告,反而是被告咬傷原告云云,然 查:




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就診,距 離兩造發生糾紛已有兩日,原告是否確因兩造於105 年 6 月12日之糾紛受傷而就診,實有可疑,也就難以認定 該證明書病名欄所載「頸部挫傷」為被告所造成。 況且,該證明書病名欄雖有「右上臂、左手開放性傷口 」之記載,但開放性傷口不等於咬傷,而除了咬傷之外 ,還有許多其他原因可能造成開放性傷口,不能只因為 這樣的記載,就推認原告遭到被告咬傷。原告復未另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4.原告雖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在對話中自承有 咬傷原告,並因原告沒有將居留證交給被告而虛捏事實提 出傷害告訴云云,然查: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訴訟上之自認原則 上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法院應依其自認而認定 事實;至於訴訟外之自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 之為證據資料。故本於訴訟外自認,應否認定某事實, 法院仍得自由判斷,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171號判例所謂:「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 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即揭明此旨。本件原告 所提出的譯文,屬於兩造在訴訟外的陳述,即使被告表 示同意原告的於訴訟上主張的事實,也不生訴訟上自認 的效果,合先敘明。
按卷附譯文所示,兩造於105 年6 月18日通話時,原告 謂:「慢慢來呀!那老公問妳,老公問妳那一天老公是 真的有打妳嗎?」被告答以:「沒有打我,是因為你… 」原告不待被告說完,旋稱:「對啊!」(見本院卷第 96頁)對照前後文,被告顯然語意未盡,原告截取此未 盡之話語,指稱被告自承原告未於105 年6 月12日毆打 被告云云,顯屬斷章取義,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的 事實。
該次通話中,原告另問:「我護照是不是放化妝台後面 ?我去拿護照我手伸過去,你是不是有咬我?咬我的時 候我把妳扶到那個床上去,對不對?」被告固然答稱: 「對呀!」(見本院卷第97 頁)然原告一句話裡問了3 個問題,被告所謂「對啊」,到底是針對哪個問題回答



,並不清楚,原告據以指稱被告自承於105 年6 月12日 咬傷被告云云,亦無理由。
另按原告所提出的譯文,兩造於105 年6 月30日通話時 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那老公問妳,妳上個禮拜為什麼要去告老公傷害 打妳呢?
被告:什麼?
原告:上個禮拜為什麼要去告老公打妳捏。
被告:我沒有告你,我告你因為你沒有拿居留證給我, 因為
原告:有!派出所
被告:還沒給我因為還沒給我因為
原告:因為妳沒有說要居留證。
被告:因為我…有拿…居留證,護照沒有居留證不可以 做。
原告:那老公問你,老公沒有今天疼你
被告:你疼我你愛我我知道呀!
原告:那妳為什麼會去派出所,警察局告老公傷害打妳 呢?
被告:我沒有告打你呀!
原告:有派出所筆錄!昨天前兩天,前兩天妳去派出所 警察局有沒有?
然被告抗辯該譯文內容與實際對話內容不符,經本院當 庭勘驗錄音光碟,其內容應為(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
原告:那那老公問你,你你上上個禮拜為什麼要去告老 公傷害打你捏?
被告:什麼?
原告:上個禮拜為什麼要去告老公打你捏。
被告:我沒有告你,我告你因為你你沒有拿拿拿拿居留 證給我,因為因為因為…
原告:有,派出所派出所。
被告:還沒還沒給我,因為因…
原告:因為你沒有說要居留證。
被告:因為我因為我去移民署…移民署說…因為…有拿 居留證…有護照可以…不可以做。
原告:那老公問你,今天如果老公沒有愛你沒有疼你, 真的。
被告:疼疼疼你疼我你愛我我知道。
原告:對你知道,為什麼為什麼說,那你會去派出所警



察局告老公傷害打你捏?
被告:我沒有告打你。
原告:有,派出所筆錄,昨天昨天,前兩天,前兩天派 出所你去派出所警察局有沒有?
被告在對話中的「我告你因為你你沒有拿拿拿拿居留證 給我」這一句,固然看似係在訴訟外自認,其因原告沒 有把居留證拿給被告,而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但若加 上「因為我因為我去移民署…移民署說…因為…有拿居 留證…有護照可以…不可以做」這一句,卻又變得語意 不明。被告的意思是不是真的像原告所主張的,是因為 原告沒有把居留證拿給被告,被告才對原告提出傷害告 訴,難以確認。
況且,即使被告確實是因為原告沒有把居留證拿給被告 才提出告訴,這也只是關於動機的陳述,而即使是出於 這樣的動機,也不足以推認被告是捏造事實而提出告訴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5.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該日恐嚇被告,要帶原告去把小孩拿 掉,且在衝突中遭原告摔到床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又卷附國軍桃園 總醫院105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於106 年 6 月12日至該院急診求診,經診斷有腹壁挫傷、左上臂擦 傷、右手背擦傷(見本院卷第54頁),而與兩造因爭執而 拉扯之情事相符,卻也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所稱遭原告摔到 床上之事實。
6.是以,按兩造提出的證據所示,除了兩造因爭執而相互拉 扯之外,不能認定兩造另有其他故意傷害他方、從而足可 構成家庭暴力的行為。
(四)關於兩造於105 年8 月5 日之糾紛: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5 日之糾紛,應係原告欲親 吻被告,遭其拒絕,而兩人於拉扯間肇致被告上唇擦傷、 頸部扭傷,難認是頭部撞擊被告成傷云云。
2.兩造間雖然是夫妻,但仍然是相互獨立的個體,原告必須 尊重被告人身的完整性與自主性,原告如果要親吻被告, 也必須經過被告同意。原告所述情節,係原告欲親吻被告 ,經被告拒絕,原告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並造成被告受 傷,這樣的行為毋寧是強吻不成而動手致傷,從而也是家 庭暴力行為。
3.在這次糾紛當中,被告受的傷害是上唇擦傷、頸部扭傷, 如果原告只是用手拉扯被告的肢體或軀幹,卻造成前揭傷 害,顯不符常理。原告顯然還有其他攻擊被告的行為。



4.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主 張自己在105 年8 月5 日的糾紛中也有受傷(見本院卷第 70頁)。按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所受的傷是「頭臉部 挫瘀傷」,與被告抗辯:原告抓著被告的脖子,用頭撞被 告的臉,造成自己受傷等情相符;又人類頭部的構造,除 了臉頰、眼睛跟鼻子等部位外,在皮膚底下就是堅硬的顱 骨,則以頭部撞擊臉部,也確能造成該等傷害。 5.從前揭診斷證明書對傷勢的文字記載,固然無法認定是哪 一方主動攻擊對方,被告在與原告拉扯時以頭部撞擊原告 ,進而造成前揭傷害的可能性,固然存在。不過,原告始 終未曾如此主張,反而一再否認兩造頭、臉部撞擊之情事 ,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堪採 認,足認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欲親吻被告而遭拒絕,始 抓著被告的脖子,用頭撞被告的臉,肇致被告上唇擦傷、 頸部扭傷。
(五)原告雖援引本院以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91號裁定之認定, 否認有前揭家庭暴力之行為,並以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18549 、19695 號起訴書,據以主張被告 於106 年6 月12日咬傷原告云云,然查:
1.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 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其自行調查認識所得之 資料,為其判決基礎,否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81年度台上字第 685 號判決同此意旨)。違背直接審理主義之事例,如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原審並 未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171 號歷審民事卷 ,而卷附上開事件歷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曾否寄送上開 78年1 月12日會議記錄於上訴人,亦未加以審認。乃原審 遽引敘上開案卷之記載採為其判決基礎,難謂於直接審理 主義無違。」
2.本件原告雖援引前揭裁定及起訴書,惟該等書類本無既判 力,其訴訟標的也跟本事件完全不同,本院應不受其拘束 。又該等書類所記載的事實,是承辦法官、檢察官於各該 程序調查證據進而作成的事實認定,原告雖加以援引,卻 沒有聲請調取各該事件的卷證資料作為證據,依前揭說明 ,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本院不得假藉援引該等書類,而暗 地裡將這些未經調取的案卷當成本件判決的基礎。 3.據此,前開裁定及起訴書作為證據,不得作為證明原告沒 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咬傷原告等



事實的證據。原告引以為證,容有違誤,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善盡母親之責、阻撓原告探視甲00 云云,然查:
1.甲00於106 年1 月7 日出生,而被告在105 年6 月12日 就已經離家。從時間順序來看,被告是在懷孕時離家,離 家後才生下甲00,而不是在其出生之後,才擅自帶同甲 00離家。
2.如前所述,兩造之所以分居,是因為被告表示想回越南住 、原告不同意,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始告離家,而被告 離家之後,又發生前揭家庭暴力事件;再如後述,原告並 對被告提出理據薄弱的告訴,兩造因此有不宜同居之事由 ,甲00甫出生就跟原告分離之情事,應可歸責於原告。 3.甲00出生之後,兩造仍然分居、原告未能定期進行會面 交往等項,固然未盡合乎甲00的最佳利益,然如前所述 ,兩造因前揭衝突而分居,進而爭訟劇烈、尖銳對立,且 兩造同居之原因、不宜同居之事由均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為避免衝突再次發生,而不按原告要求進行會面交往,實 難因此指責被告之舉為惡意阻撓。
4.況且,按原告所述,其獲悉甲00未接種疫苗時,非但沒 有按照被告的請求交付健保卡,俾使甲00得儘速接種, 反而以健保卡為籌碼,要求被告帶同甲00前往醫療院所 與聲請人會面,此舉顯不符合甲00的最佳利益。 5.原告固然主張:原告曾告知被告與社工,只要通知,一定 配合到院或到所,陪伴甲00接種疫苗與施打預防針,且 能親見確保被告妥善照護甲00云云,但若在甲00深夜 發燒,或因意外而有緊急醫療的需求,被告還要先聯絡原 告、等待原告到場,顯然緩不濟急;尤其,原告從事工程 包商,若承包工程位於外縣市,即須前往施工,原告在跟 被告通話時,就曾提到去臺中看工地等語(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97頁),也曾當庭提到去臺東看工作等語(見 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如果甲 00須緊急就醫之際,原告在臺中或臺東,又將如何「立 刻到場」?原告所謂只要通知一定配合云云,當場就淪為 光說不練的空口白話。
6.在兩造發生衝突、被告遭受家暴,致使兩造不宜同居的情 況下,原告扣留健保卡作為要求會面交往的籌碼,其實是 適得其反地造成被告因恐懼原告見面之後另有不當的要求 或舉止,進而更不願意讓原告探視子女;而原告無法反過 來指責被告扣留甲00作為要求交付健保卡的籌碼,因為



,如果不是為了照顧甲00,被告取得健保卡並無意義。 7.被告未依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66號裁定,讓原告與甲00 會面交往,固有未洽。然按其目前的年齡,甲00必須 由他人帶同前去與原告會面交往,而被告在臺舉目無親, 則甲00與原告會面交往,必須要由被告帶同前往。惟原 告前開行徑,在在加深兩造之間的嫌隙,間接造成會面交 往的障礙,原告片面指責被告阻礙會面交往云云,並無可 採,更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 據以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前所述,兩造於105 年6 月12日發生糾紛,有口角及肢 體的衝突,按其情形,並未原告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又於105 年8 月5 日,係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而非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也沒有原告 所謂阻撓探視的行為,不能因此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八)兩造於105 年6 月12日發生糾紛,被告因此離家,但配偶 雙方發生劇烈衝突,一方因此暫時離家,遠離衝突現場, 避免因情緒難以平復而再起紛爭,使雙方能在稍加冷靜之 後再共同面對爭端的作法,不能認定為惡意遺棄。本件兩 造固然因此分居至今,但被告離家之後,原告除在105 年 8 月5 日對被告施以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外,另先後對被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