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36號
原 告 遠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修
被 告 黃士豪
黃雨璿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子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宥鑫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宥鑫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宥鑫於民國107年5月13日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81公里處發生自撞護欄,導致上開車輛 毀損,原告與黃宥鑫達成和解,黃宥鑫同意賠償維修費用新 台幣(下同)25萬元,詎屆期不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 理,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知黃宥鑫已於107年6月16日死 亡,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和解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黃宥鑫之個人行為並不清楚,渠並未繼承黃 宥鑫的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車輛受損照片、和解書、估價單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及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被告既未 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縱使不知黃宥鑫前揭所為,仍不得作 為免責之事由,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黃宥鑫之繼 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黃宥鑫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渠等並未繼承黃宥鑫之 財產等語,惟黃宥鑫有無財產可供被告繼承,乃原告日後聲 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可供執行標的之問題,要不影響被告所 負之限定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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