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貞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
度偵字第6313、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貞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編號 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周淑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文亞及黃 國鵬,共計4次。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游宸緯。
二、嗣經警監聽後,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0號4樓之5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並扣得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周淑貞 犯罪所持證人潘文亞、黃國鵬、游宸瑋於警、偵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又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無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對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 107 年度聲監字第390 、482、53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警卷 第2 -4頁),所為之監聽程序並無不法情事。又依監聽錄音 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 提示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後,其等均表示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無爭執。既經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卷附相關監聽譯文 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潘文亞、黃國鵬、游宸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被告經搜索後,經警當場扣得內含 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甫自潘文亞收 取之毒品代價現金1,000 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復查,被告自承因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的習慣,自林文國處取得毒品再販賣予潘文亞等他人 ,為此林文國即供應其毒品並給予其較優惠的價格,足認被 告販賣毒品係以取得廉價之毒品為牟利,綜上,被告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此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4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 5所示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 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罪,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有各該 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文國, 惟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有關本案毒品上游 之查緝情形,該局函覆略以: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之對象林 文國,惟並未查得林文國有被告供述之販毒實證,且監聽期 間亦無發現有被告向林文國購毒之事證等語,此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12月18日警礁偵字第1070025407 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職是,本件並未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再依同 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於偵查、審理中自白 而有前述減刑事由,仍其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 4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金額僅為1,000 元,數量亦各僅有 1小包,對象僅有潘文亞、黃國鵬、游宸 緯 3人,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再衡以被 告失婚,沾染毒品惡習,無經濟來源,因而無法自拔,一時 欠慮,為圖謀廉價毒品而販毒,惡性難與謀取重利之販毒集 團相提並論,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極重,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 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擅自販賣,且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仍心存僥倖,猶為牟取得廉價毒品以營利而 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實有不當,惟審酌 被告於犯罪後於本案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離婚、目前無收入來源、照顧生病父親,尚與母親、 兒孫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前情及犯罪種類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 1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時聯繫毒品交易 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扣案 1,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文亞犯行之所得 ,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國鵬 3次 各為1,000元,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宸緯1次 1,000元,合計4,000元,為被告因販毒所取得之對價,並未 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扣案物品,檢察官並未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且與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主文 │
│號│對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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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文亞│107年10月23 │被告位於│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文亞持用之│周淑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 │日13時5分許 │宜蘭縣羅│ │ │ │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10月22日21時 │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東鎮中正│ │ │ │40分許(LINE對話紀錄)聯絡購毒事宜後│812389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南路137 │ │ │ │,潘文亞於107年10月23日13時許駕駛自 │幣壹仟元沒收。 │
│ │ │ │號4樓之5│ │ │ │用小客車行抵被告住處後進屋內,雙方於│ │
│ │ │ │住處 │ │ │ │同日13時5分在屋內當場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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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國鵬│107年9月17日│同上 │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國鵬持用之│周淑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 │12時35分許 │ │ │ │ │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9月17日12時22│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 │ │ │ │分許(譯文編號K6部分)聯絡購毒事宜後│81238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黃國鵬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機車行抵被告住處後上樓,雙方於同日1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時35分許在住處門口當場交易。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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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國鵬│107年9月18日│同上 │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黃國鵬先於107年9月18日12時10分許騎乘│周淑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 │12時15分許 │ │ │ │ │普通重型機車行抵被告住處後,以門號 │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 │ │ │ │0000000000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81238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被告開門(譯文編號K8-2部分),黃國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遂於同日12時15分許上樓,雙方在住處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口當場交易。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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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國鵬│107年9月23日│同上 │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國鵬持用之│周淑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 │17時25分許 │ │ │ │ │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9月23日12時51│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 │ │ │ │分許(譯文編號K14-1至14-2部分)聯絡 │81238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購毒事宜後,黃國鵬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抵被告住處後上樓,雙│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方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住處門口當場交付│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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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宸緯│107年8月27日│同上 │甲基安非│1小包 │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宸緯持用之│周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21時10分許 │ │他命 │ │ │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8月27日20時43│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 │ │ │ │分許(譯文編號J4部分)聯絡購毒事宜後│81238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游宸緯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機車行抵被告住處後上樓,雙方在住處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口當場交易。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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