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97號
TNDM,106,交訴,97,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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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雲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
第215 號、106 年度偵字第5433、543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
度偵字第10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岳雲龍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對 於周遭事物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減弱,足以影 響安全駕駛之能力,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民族路交 岔路口附近工地內飲用藥酒及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依一般人立場對 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因 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極 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甚或死亡之結果有所 預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岳雲龍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51 號前閃光黃燈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駛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 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疏未履行上 開注意義務,貿然超速直行。適陳金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錦子,在岳雲龍前方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欲於該路口左轉,岳雲龍駕駛自用小客車遂不慎自後 追撞陳金樹所騎乘之機車,致陳金樹陳錦子人車倒地,陳 金樹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疑槤枷胸、左下肢外傷性截斷等傷害



陳錦子因而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併疑腦出血、雙側多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疑有內出血 、左側腓骨幹第一或二型開放性骨折並斷肢、左側手臂肱骨 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無效,均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不 治死亡。岳雲龍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救,員警於同 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該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金樹陳錦子之子陳英俊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岳雲 龍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雲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5 頁、偵三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 第25、69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嘉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2至23頁、偵一卷第86至 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報告各1 份(警卷第25至28頁、偵 四卷第9 至63頁)、被害人陳金樹陳錦子之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1 份(警卷第32至33頁)、陳金樹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及相驗照片12張(偵一卷第83、89至93、95至100 頁)、陳 錦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8張(偵二卷第82、86、90 至100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0



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12649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偵四卷第6 至7 頁)、被告岳雲龍之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31頁)、岳雲龍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警卷第34、3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47張暨車禍現場勘查照片14張(警卷第38至61、75至 82頁)等件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者,不得駕車。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 ,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參(警卷36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26、38至61頁、偵一卷第75至82 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駕駛上開車輛,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前行陳金樹所 騎乘之機車,致陳金樹陳錦子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 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陳金樹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雖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1264 9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四卷第6 至7 頁 )可參,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從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足見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至明。
三、再被告於事故當日下午1 時9 分許經警以合格儀器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 毫克乙節,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8、30頁),足證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參之被告自承:當時我的車速有超過速限,應該有時速90 公里以上,肇事前我看見一個黑影在我右前方約2 至3 公尺 處…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4 頁、偵三卷第 10頁反面),而被害人陳金樹騎乘機車搭載陳錦子行經上開 事故地點,被告自後方駛來之際,於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 全未減速或煞車,即直接撞擊被害人二人,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所為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益見被告係因飲用酒類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生上開交 通事故。而被害人陳金樹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係受有陳金樹因 而受有胸壁挫傷疑槤枷胸、左下肢外傷性截斷等傷害,被害 人陳錦子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併疑腦出血、雙側多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疑有內出血、左 側腓骨幹第一或二型開放性骨折並斷肢、左側手臂肱骨幹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均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乙節,復如前述 ,更堪認被告上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陳金樹陳錦子之 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 ,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 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 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故本件雖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人 於死之故意,惟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故意為駕車之行為時,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於酒醉 之狀態下駕車,有肇致車禍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被害 人陳金樹陳錦子又如前述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自應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 罪責。
五、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 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 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 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 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觸犯數個罪名,然 僅能適用其中1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 ,因其僅受1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 而僅為單純一罪(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 參照)。本件被告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疏失肇致上開 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陳金樹陳錦子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岳雲 龍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卷第36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金樹



陳錦子死亡,尚無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岳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酒醉駕車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陳金 樹、陳錦子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即為本院審判範 圍。又被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尚困在駕駛座上,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 參(警卷第29頁),足見員警到場時已知被告確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是被告自不 符合自首條件,併予指明。
(四)茲審酌駕駛人酒醉後駕車,為近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嚴重危害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亦屢經新聞等 傳播媒體報導,被告自已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酒醉駕車 所具之高度危險性,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容許標準,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罔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對於循規蹈矩參與交通行駛之公眾隱藏潛在之莫大危險, 嗣果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規則,直接撞擊同向騎車在前 之被害人陳金樹陳錦子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 人二人因而傷重不治,被害人二人橫遭剝奪寶貴之生命, 造成被害人二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二人之 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 至鉅,自不容輕縱,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 二人之家屬,亦未獲得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鐵工、約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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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