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83號
SCDV,106,婚,18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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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讀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1日在印尼結婚,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育有一女黃○○(94年9月5日生), 相處尚稱和睦。惟被告於105年6月20日送女兒上學後,竟將 所有個人物品帶走,此後音訊全無,除曾一次到女兒學校短 暫探視女兒約2、3分鐘外,對原告父女不聞不問,且未負擔 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至被告同鄉友人及在臺之姊姊處尋 覓,亦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使 兩造形同陌路,婚姻破綻已深,實已無從維繫,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一女黃 宥寧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不告而別,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等情,業經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 城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且經證人 即原告之姊黃瑞蓮到庭證稱:被告交遊甚廣,105年6月離 家後,去向不明,電話亦無人接聽,原告盡力尋找,仍查 無被告音訊。被告離家後從未返家,亦未與原告父女聯絡 ,更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悉由原告及家人照 顧等語明確(參本院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另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及勞保投保資料,查知被告自10 2年8月23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目前仍在國內;106年7月 31日相對人自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勞保後即未再有 加保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參卷宗第39頁)、 勞查詢資料(參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被告既 然人在國內,卻無正當事由,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與 原告及女兒聯絡,足認原告稱被告惡意離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無正當事由,不告而別,未與原告父女同住,復 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之聯絡方式及 居住處所,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 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爰不予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時,同時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此部分因訪視報告尚未到院,無法 一併審結,將另分家親聲案件處理,附此敘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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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