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76號
TYDV,106,婚,37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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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甘國榮 
被   告 何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0日結婚,同年月13日向戶政機關登記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男,OO年OO月O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感情原本尚稱融洽 。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31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 均未尋獲,被告離家多年從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絡,也 從未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連一通電話均無,至今無音訊, 請求警察協尋亦無結果,認為無法再繼續維持這種有名無實 之婚姻關係,決意提起本件裁判離婚之訴訟。
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親自負責照顧、教養和 管束,和其有深厚之感情基礎,深受未成年子女之依賴,反 觀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即離家,未再照顧未成年子女女, 亦未提供扶養費供未成年子女開銷,均由原告獨力支付,對 未成年子女也同樣採取不再聞問,顯見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發展,故原告相較於被告而言,不論從照護意願、經濟 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判斷,由原告擔任為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乃符合最佳利益。
綜上,被告對原告有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情事,且原告顯 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鈞院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 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同年月13日向戶政機關 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兩造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 戶籍謄本2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見本院卷第7 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仍居住在新北市○ ○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 ○0 號址,經該分局函 覆稱員警現場查訪未遇該人,詢問該戶4 樓鄰居表示許久未 見該人等語,有該分局106 年6 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 40278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擅自離家,且音訊全無等事實為真。從而,兩造未共同居 住已逾11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又不見蹤影,且因被告更 換手機號碼而導致無法聯絡,被告如此消極面對兩造婚姻, 不願出面與原告溝通、協調如何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等情,



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 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認本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即無不合。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 既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請求離婚部 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定。
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部分:
綜合評估:原告為主要經濟供應者,主要照顧者為原告之母 親,二哥為協助照顧者,原告尚具備基本親權能力,然在陪 伴、生活照顧部分,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管理,但瞭解程度 尚可。
親職時間評估:
綜合評估:原告母親為主要照顧者,原告多為負責經濟上之 供應,在親職時間方面多安排在週日休假時,原告多為以陪 伴娛樂之方式,在管教方面的角色較為缺乏,觀察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狀況,並無生疏感,互動關係良好。 照護環境評估:該住所室內無異味整潔度尚可,有堆放諸多 雜物尚需整理,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母親共同使用一間房間, 空間較為狹窄,提供就寢尚可使用。未成年子女有個人寫作 業、複習功課之書桌位於客廳,未來若重新規劃,建議提供



未成年子女個人空間。
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有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兩人多年來未曾處理雙方婚 姻關係,雙方亦未曾主動提出會面要求以維繫親子關係,原 告雖表示不反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但未來擔任親權人 仍須負起鼓勵與被告會面之角色。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簡單描述受照顧狀況,評估 陳述能力尚可。
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有些害羞,在談話 時表現單純,無受外在因素干擾其意願之情形。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據原告所述,其因工作因素僅能在週日回家陪伴未成年子女 。在陪伴角色上多以休閒娛樂為主,生活管理主要由原告之 母親負責。考量以生父為最佳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母親之年齡 ,建議原告在親職知識方面仍需有所補充,避免僅有單一在 休閒娛樂方面之陪伴,亦能有在生活習慣、課業方面等角色 。訪視時未發現原告有灌輸未成年子女對被告有不當觀念之 情形,但因多年來雙方無任何聯絡,婚姻關係懸而未決,建 議仍需為未成年子女解釋家庭狀況以及鼓勵會面探視做準備 ,並建議原告就善意父母之意涵提升相關知能。此有社團法 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 告存卷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於監護動機、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 等方面尚佳,且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其母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示願由原告單獨監護;反觀被告無 法聯繫出面,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之內 容,並考量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因認由 原告擔任監護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00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有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部分,因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亦未能取得聯繫,本院認 現時尚無酌定之必要,倘未來被告有需求時,可再與原告協 議或聲請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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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