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國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9
、700號、106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
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國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回推黃世國於同日8時18分許駕駛C車離開馬公航空站停車 場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約每公升0.30毫克(0.30 MG/L)」;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修正理由為:一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
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三、修正 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就該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 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 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 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下稱澎湖醫院)醫師診斷為「肝上皮細胞癌(肝癌) 至少BCLC B期」等情,有卷附該醫院106年3月31日之診斷證 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對於酒類之耐受性 及代謝率理應異於常人。次查,被告遭警逮捕後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0.13MG/L),是縱若酒精 濃度回推公式可採,恐亦無法強諸適用於被告,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參以被告於本案飲酒上路後,有 駕車不穩並與他物擦撞之事實(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679號偵查卷宗第83至86頁),自仍無法脫免 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事責任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共1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1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共1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共1罪)。至檢察 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惟此與同條項第2 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者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 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馬交簡字第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
頁)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8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卷附之澎湖醫院106年3月8 日澎醫精字第106300045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柒 、鑑定結論:參酌案主(即被告)會談內容、心理衡鑑內容 及舊病歷紀載,顯示案主在處理事務上已達明顯障礙,在空 間記憶回憶訊息量也相對不佳,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特徵,儘 管案主於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尚未達失智程度,但於班達測驗 中顯示案主之視覺記憶退化明顯,若在酒精與代謝功能不佳 時,整理之記憶功能可能更為減弱,認知功能退化更嚴重, 且案主對於精神狀況(包括幻聽及妄想)之因應方法不佳, 時常受症狀之影響而做出不當之行為。案主於會談過程中顯 示,案主對於受精神症狀影響之部分,印象較為深刻,較可 清楚交代過程,包括幻聽、被害、被監視妄想之內容;103 年3月14日內強制住院之原因;105年8月竊車;105年11月29 日上午9時竊車;105年12月1日毆打管理員,皆與其精神症 狀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9、95頁),再佐以前開被告之 各次犯行,均無明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認被告已因其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8罪,均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斷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又因無法克制己 身行為而駕車衝撞馬公航空站之大門、酒後駕車上路、對澎 湖看守所之管理員揮拳施暴等。再衡以被告所侵害財物之價 值及犯後已與4位遭竊車主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163、177至184頁)、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上開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又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 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 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行 為時及前後之精神狀況,因精神疾患之影響,一再有竊盜及 無法克制己身行為之情事,自我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足,社 會功能已顯著退化;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案主犯行 與疾病之關係密切,若未規則治療,恐有再犯之虞,且無病 識感,對其精神症狀及酒精之使用,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因認被告確有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行為 及期使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實有令其進入相當之 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 年,以資矯正。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35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