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6年度,9號
SLDV,106,家暫,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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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冠甄 
相 對 人 李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27 號),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27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攜離中華民國國境。關於交付護照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相對人在韓國出生,有韓國永久居留權,相對人之父親及其 他親戚均長住韓國,並有韓國戶籍。未成年子女甲○○前於 民國105 年10月罹患「腹內膿瘍疑似急性闌尾破裂」急症, 聲請人乃決心離職,全心陪伴子女。因子女甲○○無韓國籍 ,無該國醫療保險,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表示106 年農曆年假 期讓子女甲○○在台休養,但相對人反對,兩造遂於106 年 農曆年假期偕同子女甲○○前往韓國,兩造於106 年2 月1 日返台時,相對人卻以沒有機位為由,不讓子女甲○○一同 返台,亦不讓聲請人留在韓國陪伴子女甲○○,要求聲請人 與相對人一同返台。兩造返台後,相對人於106 年2 月7 日 發簡訊要聲請人找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談離婚事宜,並藉故離 家,取走相對人及子女甲○○之衣物及物品,直至106 年2 月25日才由相對人母親將子女甲○○帶回臺灣,且直接帶到 相對人母親住處,不准聲請人擅自探視子女甲○○。聲請人 自106 年2 月1 日起即離職欲陪伴子女甲○○成長,依子幼 從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同性別原則、善意父母原則, 應認由聲請人照顧子女甲○○,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又 相對人及其親屬均有韓國永久居留權,有將未成年子女移置 國外之虞。相對人已於106 年2 月17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 ,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由鈞院106 年度婚字 第127 號審理中,相對人於前揭裁判確定前,恐有擅自將子 女攜離出境之虞,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等語,爰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婚 字第127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攜離中華 民國國境。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護照交付聲請 人保管。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 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 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甚明。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 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127 號離婚等案 件審理中,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 所爭執,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兩造間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韓國出生,相對人及其親屬均有韓國 永久居留權,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確記載相對人在韓國出生 ,前於87年7 月26日入境,再於89年8 月7 日初設我國戶籍 登記等情,另相對人於106 年度婚字第127 號離婚等案件起 訴狀中亦自陳其為韓國華僑,父母親本均居住韓國等事實, 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以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子女甲○○,及相對人母親曲維淑之入出境資料,子女甲○ ○前確曾數次赴韓,最近1 次係於106 年1 月25日與兩造及 相對人母親曲維淑一同出境赴韓,嗣於106 年2 月24日與相 對人母親曲維淑一同入境;而子女甲○○現由相對人母親照 料,相對人復持有子女甲○○之護照,且在韓國有地緣、人



脈關係,得輕易使子女甲○○出境後在韓滯留,可能使本案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後,聲請人 難以行使其權利,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因 認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27 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 、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應有為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他人將甲 ○○攜離中華民國國境之暫時處分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本院既已限制相對人攜甲○○出境,自無必須將甲○○之護 照交予聲請人之急迫情事,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三、至聲請人其餘關於甲○○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等聲請 ,待本院調查後,再行處理,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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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