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345號
PDEV,105,斗簡,345,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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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劉淑婷 
被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陳素珍
      林知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6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其執行標的之金額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林佳螢新 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8,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惟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應給付原告56萬6,927元及自103 年12月2日起算之利息,至105年4月7日止共計60萬5,058元 ,後經原告假執行52萬2,455元,仍不足8萬2,603元。又上 開判決第11頁寫明原告抵銷被告債權共計12萬元,則被告並 無債權卻為無意義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 易字第21號判決,但不知道有抵銷這部分,被告覺得這不公 平,原告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之金額為:原告應給付林佳螢11萬4, 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8,000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



易字第21號判決,被告就原告債權12萬元範圍內已主張抵銷 ,故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拒絕給付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7萬8,000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是否業經抵銷而消滅?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者,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 存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抵銷 (民法第335條參照)。查兩造間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 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68萬6,927元,另原告 應給付被告關於林佳螢自離婚後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 費7萬8,000元,另自105年1月至7月31日止,被告已代原告 墊付林佳螢之扶養費用4萬2,000元,故被告主張抵銷在12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56萬6,927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 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稽,故原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8, 000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 憑據,是被告抗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業經其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自行同意抵銷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 自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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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