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5年度,1653號
TCHM,105,選上訴,165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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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鐘派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溱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陳思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08、
30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泳溱部分撤銷。
黃泳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叄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鐘派(綽號「阿派」)曾任彰化縣花壇鄉第19屆鄉民代表 ,惟於任期內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2罪,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2月5日期滿)。李鐘派 之妻黃泳溱為彰化縣花壇鄉第20屆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登記 第1號候選人,陳永隆陳林秋香係夫妻(其2人所涉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滿清陳永豊(起訴書誤載為 陳永『豐』)分別為陳永隆之堂兄、胞弟(其2人所涉犯行 ,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鐘派前因參與花壇鄉鄉民代 表選舉,又世居該處,且因陳滿清擔任鄰長之故,而知悉陳 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等人均有親屬關係及各該 居住同一戶內之家人於花壇鄉第三選舉區具有投票權。李鐘



派、黃泳溱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 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 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詎其 等為求黃泳溱在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途為競選 及助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前數日晚間,原欲前往鄰長陳滿清 住處拜票,途中遇到陳滿清騎車擬外出辦事,經陳滿清告知 其等先至陳永隆住處,黃泳溱李鐘派遂前往陳永隆位在彰 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拜票,並與陳永隆陳林秋香夫妻閒聊,並藉機探知陳永隆陳滿清陳永豊兄 弟等人各該同一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而得悉陳永隆戶內 有3票、陳滿清戶內有4票、陳永豊戶內有6票。未幾陳滿清 抵達現場發派選舉公報等資料,並與李鐘派夫妻、陳永隆夫 妻稍坐談話後,即先行離去。李鐘派黃泳溱陳滿清離去 後,推由李鐘派以家戶為單位,以每票代價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基準估算,將陳永隆陳滿清陳永豊3戶內有選舉 權之票數,共計現款6,500元一併交付予該次選舉在該選舉 區具有投票權之陳永隆陳林秋香,並要求陳永隆、陳林秋 香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支持黃泳溱,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永隆陳林秋香即 許於投票時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該1,500元之賄款, 並代收其餘賄款。李鐘派黃泳溱交付上開6,500元賄款時 ,同時委請陳永隆陳林秋香將其中2,000元交付陳滿清、 3,000元交付陳永豊,作為陳滿清陳永豊及各該同一戶內 具有選舉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黃泳溱之對價。陳永隆陳林秋香明知李鐘派黃泳溱所交付之其餘款項為李鐘派黃泳溱用以對陳滿清陳永豊2戶內有投票權人以各家戶 2,000元、3,000元作為本次選舉將選票投給黃泳溱之代價, 仍基於與李鐘派黃泳溱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先予收 受,並共同基於與李鐘派黃泳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翌日、投票 日前數日,在陳永隆上址住處屋外某處,由陳林秋香轉交上 開3,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陳永豊,由陳永隆轉交上開2,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陳滿清,並均將投票日投票支持黃泳溱之 訊息轉知陳永豊陳滿清,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滿清陳永豊2人亦分別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於投票時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該賄款, 惟並未轉交賄款、亦未轉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予同戶內具 有投票權之人知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永隆陳永豊於彰化縣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永隆陳永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陳述 ,因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及辯護人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 林秋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捨棄作為認定被告李鐘派黃泳溱犯罪之證據使用 ,此有原審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 273頁反面),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為審 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鐘派黃泳溱 及辯護人等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 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 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 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上開證人供述內 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 禦權及詰問權,依上述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之陳述筆錄, 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上述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 人等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 法或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宜做為證據使用,故此部分之供 述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李鐘派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鐘派固不否認其妻即被告黃泳溱有參加103年1 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花壇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 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另曾有與被告黃泳溱前往陳滿清 住處拜票,因陳滿清正騎車要出門,要其夫妻到陳永隆住 處稍候,其夫妻即到陳永隆住處拜票閒聊,後來陳滿清亦 有到場,有與其夫妻、陳永隆夫妻稍坐談話,後來陳滿清 即先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6,500元給陳林秋香,亦未表示該款項為走路 工,亦未要求彼等兄弟投票給被告黃泳溱云云。 ⒉被告李鐘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黃泳溱夫妻雖曾於選舉期間至陳滿清家中拜票,但 並非選前數日,且無晚間至陳滿清家中拜票,選前一週 ,被告黃泳溱蘇玉霜等2名助選員一起外出拜票,故 被告李鐘派有時需在服務處坐鎮,有時自行出去分頭拜 票,並無與被告黃泳溱一同前往陳滿清家中拜票之情事




⑵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李鐘派夫妻委託陳永隆夫 妻轉交陳永豊3,000元、被告李鐘派交付被告陳思宇2, 000元等情,然陳永豊陳思宇為父女關係,且為同一 戶之選區,如被告李鐘派確有行賄之情,豈會重複買票 ?
⑶被告李鐘派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而遭判決執行,怎可能 知法犯法?又陳林秋香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陳永隆之證 述內容亦屬傳聞,不能僅憑其等不利被告李鐘派之證述 ,認定被告李鐘派有何交付賄賂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黃泳溱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泳溱固坦承有參加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 縣花壇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沒有拿6,50 0元給陳林秋香云云。
⒉被告黃泳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陳林秋香就本件賄款之金額、交付地點、交付時係何人 向其表示何內容等事實,於103年12月10日調查站、偵 訊中數度翻異前詞,其證述內容與經驗法則相悖,又陳 永隆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中關於「被告李鐘派交付賄 款過程」之證述屬傳聞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僅憑同案 被告陳林秋香顯有瑕疵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難證明被 告李鐘派有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林秋香
⑵同案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關於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陳 滿清、陳永豊之過程,其中陳林秋香供稱交付予陳永豊 之地點,各次供述內容不一,又與陳永隆所證情節矛盾 ,是其等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足佐證被告李鐘派有交付 賄款予同案被告陳林秋香之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鐘派黃泳溱為夫妻,被告黃泳溱為彰化縣花壇鄉第 20屆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並登記為第1號候選人; 另同案被告陳滿清陳永豊分別為陳永隆之堂兄、胞弟,陳 永隆、陳林秋香陳滿清陳永豊等4人於上開選舉區均為 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數日,被告李 鐘派陪同被告黃泳溱外出拜票,欲前往陳滿清住處拜票,適 陳滿清擬外出辦事,陳滿清告知其等先至陳永隆住處,被告 黃泳溱李鐘派遂前往陳永隆位在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不久陳滿清亦抵達該處之事實,為被告李 鐘派、黃泳溱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隆、陳林 秋香、陳滿清證述明確;並有陳永隆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日彰選 一字第1040000634號函檢送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含10 3年12月5日公告之當選人名單、103年8月21日公告之代表選 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等事項之公告、103年11月23日候選人 名單、競選活動之公告)等件在卷可佐(參原審卷㈠第39頁 至第95頁、第116頁至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陳林秋香歷次證述:
⑴於103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妳於103年 11月29日選舉的期間,有沒有收到買票行賄的賄款?) 那是朋友給我的走路工,我收到1人份500元,一共是3 人是1,500元。(問:這筆錢要做何用途?)是走路工 ,用來讓我們去投票。(問:有沒有說要投給誰,錢是 誰給妳的?)是阿派給的,他說要投給1號黃泳溱,阿 派是黃泳溱的丈夫。錢給我時,他們兩個都在那邊,是 阿派進去房間拿給我,他妻子沒有看到。是在我睡覺的 房間,是我先生在睡的那間。(問:李鐘派給妳錢的時 候,黃泳溱在哪裡?)她在客廳坐。(問:李鐘派給妳 錢的時候,妳先生有沒有看到?)沒有,他雖然在房間 裡面,可是他在睡覺。(問:誰跟妳說那是走路工,要 妳投票給黃泳溱?)李鐘派李鐘派黃泳溱去我家時 ,鄰長陳滿清有看到,李鐘派本來要去鄰長家拜票,但 是因為鄰長不在,所以才來我家,後來鄰長就回來,並 且來我家。鄰長去我家時,黃泳溱夫婦在我家。後來鄰 長比較早離開,李鐘派給錢時,鄰長不在等語(參103 年度選他字第295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而於同 日偵查中,在同案被告陳永隆供述取自被告李鐘派所交 付之6,500元,並分別將其中3,000元、2,000元交付予 陳永豊陳滿清等語後,陳林秋香再證稱:阿派有給陳 永豊他們6個、陳滿清他們4個。我先生交給陳永豊他們 。阿派是1次將我們家3票、陳永豊6票、陳滿清4票的錢 交給我,我叫陳永隆拿去陳永豊他們家,是剛好陳永豊 來我家,所以我就拿給他。從阿派那邊收到6,500元, 阿派交代說這不是要買票,是走路工。阿派有交代說要 給我們兄弟,是小叔陳永豊、還有大伯陳滿清等語(參 同上選他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復於同日偵查中, 與同案被告陳永豊對質時稱:是在陳永豊他家要到我家 的路上(交付3,000元給陳永豊)等語(參上開選他卷 第49頁)。




⑵證人陳林秋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鐘派有在選舉前2 、3天拿6,500元給我要買票,陳永豊的部分寄放在我們 那邊,再叫他來拿。陳滿清的我不記得。陳永豊的部分 是他來,我說有人寄放,他來我就拿給他,說阿派要給 買票的錢。在彰化縣調查站時,剛開始我沒有承認,調 查員有說快認一認才可以回去。剛起訴到法院,我說沒 有拿到錢,是壓力很大。陳永豊的部分是他來到我家門 口,要到我們家坐,我想說都住在這邊,我就跟他說, 才拿給他。李鐘派拿6,500元是選舉前幾日,時間我不 記得了。李鐘派拿錢給我時只有我和他兩人,當時黃泳 溱沒有在那裡,交錢的地點是在我們家,我老公的房間 ,當時我老公在那間房間裡面睡覺。李鐘派拿6,500元 之前,李鐘派本人或其他人沒有問我家、陳永豊、陳滿 清他們有幾票,這6,500元沒有說要如何分配,他說3,0 00元給小叔陳永豊,寄放在這邊要給陳永豊,這不是我 的意思。這次選舉,我不知道陳滿清陳永豊他們家幾 票,我想說我們家有3人就是3票,1票500元,陳永豊他 們家有6個人,分別是陳永豊夫妻、2個兒子、1個女兒 、1個媳婦。另外的錢不記得了。李鐘派本來要去鄰長 陳滿清那邊拜票,因為陳滿清不在,所以才去我們家坐 ,那時我老公在睡覺,所以他們就跟我講話,聊什麼我 不記得了。調查員一直討1,500元,說1個500元,就是6 ,500元裡面的1,500元。阿派有說這6,500元就是要給他 們3個兄弟的,別人沒有。我老公後來有起來,我有說 阿派有拿錢來,自己要留1,500元起來,剩下的錢分給 他兄弟,有沒有拿給陳滿清,我不記得了。李鐘派拿錢 的時候,一開始黃泳溱有在場,後來她走了。李鐘派沒 有說這是他太太拿錢給他叫他交給我要買票的,李鐘派 拿錢的時候,就是要買票。當時選舉的時候,有廣告單 ,所以知道黃泳溱,我們是認識黃泳溱的先生,我們都 稱呼她先生阿派,阿派有選過兩次,之前第1次選就認 識他,阿派第1次當選的時候,有來跟我們拜票,有全 庄拜票。我們住處和阿派住處走路差不多要20分鐘。一 般在路上或生活中不會遇到阿派,很罕見,我們也沒有 因為有事情拜託他。陳滿清是堂哥,他是鄰長,與我們 的住處差2、3戶,我不知道代表(指被告李鐘派)有沒 有去鄰長那邊坐。調查員他們跟我討1,500元,1,500元 給他們而已,我沒說其他事情。去檢察官那邊也沒有說 6,500元的事情,實際上我在房間收到6,500元,我們就 扣1,500元起來,總共收到6,500元是事實,那次來家裡



的總共就只有阿派和他太太,阿派和他太太一起來,後 來隔壁的滿清兄來坐一下,阿派要去滿清兄家找不到, 就去我們家坐,滿清兄從外面回來才去我們那邊坐。因 為阿派他們車子開過來有「相閃」(台語),所以滿清 兄知道阿派他們有去我們家坐。滿清兄來坐沒多久就走 了,他和我老公沒有吵架,他要忙所以先走了。阿派和 他太太來的時候,坐在客廳,我陪他們坐一下,我兒子 去工作,後來滿清兄回來就跟他們坐,後來我有叫我老 公起來和他們坐。阿派要回去的時候,我老公有起來, 我老公起來的時候,滿清兄就回去了。6,500元是那天 拿的,是在我老公的房間拿的,那時候,我老公還沒有 起來。我老公的房間在樓下,房間跟客廳一點點距離而 已,轉個彎而已,客廳彎過去就是房間。當時就直接走 進去,我也走進去,大家都走進去,錢拿完之後,我老 公有起來聊天再坐一下子,阿派他們就回去了。阿派拿 6,500元,怎麼有可能替別人買票,說要投給黃泳溱。 拿的時候,沒有說要給誰,我就只分給2、3個人,1票 500元,總共6,500元,外面大家都說500元,不然要把 別人的錢吞掉嗎,我不敢把錢吞掉,人家說要拿給誰, 我們不能把錢吞掉,6,500元不是要全部給我,是阿派 寄放在這裡,叫我發給小叔和滿清兄,其中3票1,500元 ,其他的通知小叔和滿清兄來拿另外的錢。阿派是在房 間說的,應該是要進去說給我老公聽,那時黃泳溱在客 廳坐,後來我老公有到客廳和阿派、黃泳溱說幾句話。 我老公知道這6,500元要分給小叔、滿清兄,其中的1,5 00元是我們的部分。好像隔天早上,陳永豊來我們家坐 ,有說阿派拿的,他怎麼會不知道選舉的,我有說阿派 有說要投給黃泳溱陳永豊聽我這樣說後,把錢收起來 。陳永豊沒有說3,000元是怎麼算的,他們家就剛好6票 ,我有說他們家6票3,000元,我有說,陳永豊自己也知 道。阿派之前有選過1次了,所以會知道我們家有3票。 阿派走去我先生房間的方向,直接算錢給我時,黃泳溱 沒有說什麼,出來的時候,黃泳溱也沒有說什麼。陳永 豊的3,000元,是他要來我們家,要進來了,在門口那 邊我給他錢。陳滿清的部分是交代我先生。阿派在家裡 客廳的時候,有問我們加上小叔、滿清兄加起來總共多 少票,是我先生說的。那天,陳滿清來坐一下,陳永隆 就起來,有跟陳滿清坐一下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68頁 至第198頁、第219頁)。
⑶依證人陳林秋香所證,雖其於偵查之初,僅就被告李鐘



派、黃泳溱在選舉前數日前往其住處,且有收受被告李 鐘派、黃泳溱所交付1,500元賄賂部分為證述,惟在證 人陳永隆於偵查中主動供述其等兄弟戶內共計13票之其 餘款項後,即為相同之證述而坦承確實有收受被告李鐘 派、黃泳溱所交付之6,500元,並分別轉交其餘賄款予 同案被告陳滿清陳永豊等情。嗣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否認收受賄賂,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 又堅稱有收受被告李鐘派黃泳溱所交付之6,500元, 並有轉交同案被告陳永豊,且有告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 告黃泳溱,至於同案被告陳滿清部分,則係由其夫陳永 隆轉交等情。
⒉證人陳永隆歷次證述:
⑴於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29日選舉期間 ,阿派有給我們走路工,當時我在睡覺,阿派是給我妻 子,一共有6千多,我們一家3票,我親弟弟陳永豊那家 有6票,我親弟弟住我家隔壁,阿派是同天拿給我以及 拿給我親弟弟,陳滿清是我堂兄。陳滿清他們家有4票 ,他拿了2,000元。1個投票人是給500元,一共是6,500 元,我沒有買票,我也不是樁腳,我胞弟他家6票,陳 滿清他家4票,我家3票,共13票。陳滿清是我妻子從阿 派那邊拿到錢的隔天給,我胞弟是我妻子拿給他,我有 看到我妻子拿給我胞弟,在我家客廳,當然有拿給他, 難不成要吃掉這個錢。阿派有交代那是走路工,也有說 要我們支持1號黃泳溱,是我們那邊兄弟的走路工,兄 弟就是指我的胞弟陳永豊跟堂哥陳滿清陳滿清是在我 家門口拿給他,我說這是阿派要給我們走路工,我也有 說要投給1號的。阿派交代我妻子這次選舉很複雜,怕 我們不知道代表要投誰,所以就投給1號黃泳溱。有給 陳永豊6票3,000元,他家有投票權的有他自己和他2個 兒子,1個媳婦、1個女兒,還有他妻子。拿給陳滿清時 ,有說是阿派要給他的走路工,我有強調阿派說這不是 買票,是走路工,要投給1號黃泳溱等語(參選他卷第 38頁至第39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與陳林秋香對質時 再稱:陳永豊他們家6票是我妻子拿過去的,陳滿清的 2,000元是我拿過去的。(經檢察官命與陳滿清對質時 稱)我確實有拿給陳滿清,我連我胞弟陳永豊都說出來 了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42頁、第44頁);並於同日偵 查中與陳永豊對質時稱:拿給陳永豊是在陳永豊快要到 我家,還沒有走進來的地方等語(參上開選他卷第49頁 )。




⑵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選舉前數日,李鐘派有去我們家 拿6,500元,說要買票,我有交給我太太。他說給陳永 豊3,000元,給陳滿清2,000元,我自己留1,500元。他 問我總共幾票,我老實跟他說13票,拿錢後他說支持黃 泳溱,當時我太太陳林秋香也在場,我們3個人在講話 ,是在房間門口,阿派他太太在客廳。拿到錢之後,我 叫我太太叫陳永豊來家裡拿,給陳永豊3,000元。有說 是阿派寄放的,叫他一定要支持黃泳溱陳滿清也是叫 他來家裡拿2,000元的,是在客廳交錢給他,說阿派要 選舉的,叫他支持黃泳溱陳滿清錢拿了就走了。阿派 他們夫妻來的時候,我在裡面睡覺,後來聽到聲音就自 己起來,走出來到門口,那時候阿派靠過來,那時黃泳 溱在客廳坐,她坐的地方聽不到我們講話,可以看到做 什麼,我太太陳林秋香也跟我在一起。阿派是拿錢給我 ,我叫我太太發給陳永豊。阿派拜票的時候,有問我們 兄弟家幾票,我們不能隨便跟人家拿錢,我說我們家3 票,我弟弟6票,陳滿清那裡4票,我知道票數,不然怎 麼跟人家拿錢,他就問我們總共幾票,我不說也不行。 我跟李鐘派沒有冤仇,實在的好朋友,認識很久。我在 檢察官那裡說收到6,500元,後來拿去分給陳滿清、陳 永豊,這些都是事實。我平常和阿派沒有往來,只有做 過他母親的工作。阿派他們來的時候,本來我在睡覺, 門是關著的,他們都給我敲門了,不起來對人家不好意 思,所以我有出來到客廳跟阿派他們坐一下,聊天有說 到幾票的事情。我只記得是在家裡拿的,在家裡哪裡拿 的不記得。我們兄弟只要說是阿派寄放的,就知道意思 是選舉要用的,就是要投票給他太太。阿派在家裡客廳 的時候,有問我們加上小叔、滿清兄加起來總共多少票 ,是我說的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98頁至第211頁、第21 9頁)。
⑶繹之證人陳永隆上開所證,被告李鐘派黃泳溱夫妻曾 於選舉前數日,前往其上址住處,一開始其在睡覺,後 來有起來,並有向李鐘派稱其家有3票,弟弟陳永豊家6 票,陳滿清家4票,並主動向檢察官供述其餘賄款之來 源與所交付之對象、金額各節。
⒊證人陳永豊歷次證述:
⑴證人陳永豊雖於檢察官初訊時否認有收受賄款,然於同 案被告陳永隆陳林秋香均供稱確有交付6票3,000元予 陳永豊等情後,證人陳永豊則證稱:我不知道那筆錢是 什麼,我以為是我做工的。他們確實有拿3,000元給我



,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走路工。確實在選舉前兩、三天, 陳林秋香在我要走去他們家的路上拿了3,000元給我, 我不知道那是要做什麼的,陳永隆就是拿3,000元給我 ,我以為是要買飲料。我以為那是要助選喝涼飲的,不 知道那是走路工。陳林秋香有說那3,000元給我,是要 我投給黃泳溱等語(參選他卷第49頁反面)。 ⑵證人陳永豊於原審審理時再證述:選舉前約4、5天,詳 細時間不記得,我剛好要去二嫂陳林秋香他們家,她剛 好開門出來有個亭子那邊,她說阿派寄放3,000元在他 們那邊,那次她就拿3張1,000元給我,她就說這種的就 是要給我買涼水的,應該是給我買票的意思。陳林秋香 給我的時候,有說要投給黃泳溱。3,000元是我們家全 部6票的錢,我們家有4個選票權,2個沒有,全部有6個 人,陳林秋香說1票差不多是500元,她不知道我們有2 個戶口在外面,我太太和大兒子都住在家裡,但是戶籍 遷出去,我哥哥也不知道我們家有2個人戶籍遷出去, 阿派他們也不知道,以為我們家有6個人就是6票。二嫂 陳林秋香拿給我的時候,就有說到這是阿派寄放要拜託 投給黃泳溱的。來法院開庭的時候,我心裡有壓力,沒 有承認是怕二哥病發作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12頁至第 219頁)。
⑶證人陳永豊部分係因證人陳永隆主動向檢察官供述被告 李鐘派黃泳溱另有委託其夫妻將賄款轉交陳滿清、陳 永豊及彼等各同一戶內之投票權人等情,而經檢察官傳 喚到庭作證。證人陳永豊初始雖否認投票收賄犯行,然 已陳稱所收受之款項係由證人陳林秋香所交付,且與選 舉有關。嗣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仍否認受賄犯行,然於原 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投票受賄之事實,應 較可採。
⒋同案被告陳滿清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 原審辯論終結前則坦承投票受賄犯行,供稱:我那時候去 發投票通知單跟候選人政見資料,坐一下就走了。(審判 長問:去的時候,有無跟李鐘派黃泳溱陳永隆夫妻他 們聊天?)有,稍微坐一下我就走了。隔好幾天陳永隆拿 2,000元給我,我在外面遇到陳永隆陳永隆拿給我跟我 說這要投票選舉的。(審判長問:有無說要投給誰?)當 然是有,他說要投給姓黃的,姓黃的只有1個。有說錢是 姓黃的拿出來的,拿到這個錢知道是買票的錢,2000元都 我自己用掉了,我沒有拿給別人。我老人家就當生活費、 我去陳永隆家發投票通知,有看到黃泳溱李鐘派,也有



陳永隆講話,那時候沒有跟陳永隆吵架等語(參原審卷 ㈡第276頁至第279頁反面)。而當時彰化縣花壇鄉第三選 舉區有6位候選人,確實僅有被告黃泳溱一人姓「黃」, 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又同案 被告陳滿清上開供述,核與證人陳永隆陳林秋香所證各 節並無扞格之處,而其亦因本案而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亦被 宣告沒收確定。而同案被告陳永隆與被告李鐘派黃泳溱 2人非親非故,陳永隆若未收悉被告李鐘派黃泳溱2人所 轉交請其交付陳滿清之2000元,則陳永隆焉會自掏腰包, 交付2000元予陳滿清並請陳滿清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黃 泳溱?是堪認同案被告陳滿清坦承投票受賄之供述較為可 信。
⒌被告李鐘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選前三、四 天有沒有曾經本來要去陳滿清住處拜票,但是因為陳滿清 不在,所以你就跟黃泳溱陳永隆他住處,後來陳滿清也 到陳永隆他家?)曾經有過這個情形,我有過跟黃泳溱一 起要去陳滿清住處拜票,那時陳滿清剛好要離開,所以要 我們夫妻一起到陳永隆住處等他,後來我們在陳永隆住處 等約10幾分鐘,陳滿清也回來。我們在那邊坐一陣子後, 陳滿清陳永隆起口角,接著陳滿清就先離開了,我們看 陳永隆精神狀況好像不太好,所以過一陣子我跟黃泳溱離 開。他們稱呼我阿派(台語發音)等語(選偵301號卷第 75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於103年11月29日之十 幾日前某日傍晚,我和黃泳溱有要前往陳滿清住處拜票, 陳滿清剛好騎車出來說要出門,叫我們先去陳永隆那邊坐 一下,他等一下就回來。黃泳溱和我就前去陳永隆位於彰 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拜票並閒聊,後來 陳滿清也有來,與我們夫婦、陳永隆夫婦稍坐談話有跟他 們拜票,後來陳滿清先行離去。陳滿清陳永隆在那邊講 話比較大聲等語(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問:103年11月29日前數日晚上,黃泳溱、李 鐘派是否有前往陳滿清住處拜票,途中遇見正要外出辦事 之陳滿清陳滿清要渠等先到陳永隆住處,黃泳溱、李鐘 派遂前去陳永隆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住處拜票並閒聊?)有等語(原審卷㈡第276頁)。 ⒍被告黃泳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選舉投票日 前某日,有沒有曾經本來你跟李鐘派要去陳滿清住處拜票 ,但是因為陳滿清不在,所以你們就到陳永隆住處,後來



陳滿清也到陳永隆他家?)好像有,時間我記不太清楚。 (問:當天在陳永隆家,是你們先離開還是陳滿清先離開 ?)好像是陳滿清。(問:該次拜訪經過情形如何,你們 當天究竟是要去找陳滿清還是陳永隆?)行程都是李鐘派 安排的,他才知道我們要去找誰,我不知道。(問:當天 是否還沒有到陳永隆住處之前,就有在路上遇到陳滿清陳滿清說他要出去,請你跟李鐘派先去陳永隆他家等他? )好像是。(問:你們去陳永隆家多久後,陳滿清才到陳 永隆他家?)沒有很久,大概20分鐘左右。(問:在陳滿 清或是陳永隆他家的時候,有發生什麼事情?)因為陳永 隆好像跟陳滿清有一點點口角,他們就吵一吵,陳滿清就 好像先離開,我跟李鐘派在那邊待一下子就走了。(問: 後來陳永隆有沒有去睡覺?)沒有吧,陳永隆當天怪怪的 。他情緒不穩定,他已經跟陳滿清有口角,我跟李鐘派感 覺不對就離開,好像是這樣子等語(選偵301號號卷第82 頁反面至83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答辯理由同李鐘派 。選舉前十幾天前我們夫妻有一起去陳永隆家拜票,我們 本來要去陳滿清那邊,陳滿清叫我們先過去陳永隆那邊等 語(原審卷㈡第18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103 年11月29日前數日晚上,黃泳溱李鐘派是否有前往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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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