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89號
TYDV,105,婚,89,201607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歸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應為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被告得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與方式與前項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兩造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 年00月00日生)。惟兩造婚後,原告始發 覺被告脾氣暴躁沒耐心,情緒起伏大,控制慾強,只要原告 說話或行為不合其意,即對原告大小聲,甚而對原告施以家 庭暴力,原告懷孕期間依舊如此。又未成年子女乙○○出生 後,因子女照顧、教養方式及生活上瑣事,兩造時有爭執, 而被告對原告施暴情形也越來越嚴重。且被告不僅對原告施 暴,對乙○○只要哭鬧或行為不符其意,即對其大小聲,揚 言要修理或將丟出去、關起來或持小木棍敲打沙發、地面, 作勢要毆打乙○○,以此方式對之威嚇;亦曾將乙○○關在 衣櫃內,導致其受到驚嚇,極度害怕。被告對原告及乙○○ 施暴行為,讓原告苦不堪言承受極大之壓力。
102 年3 、4 月間某日被告與其父親爭吵,原告勸架,被告 不悅,竟拾起地上酒瓶對原告揚言「怎樣!信不信我給妳打 下去」,並作勢要毆打原告。102 年5 、6 月時,原告懷孕



4 、5 個月,兩造因細故口角,被告竟用手掐原告脖子,致 原告幾乎無法呼吸時始鬆手。103 年1 月間,原告餵完母乳 後抱起乙○○,因關門聲較大,引起被告不悅,被告竟推原 告的頭去撞牆。103 年4 月22日兩造因細故及子女教養問題 起爭執,被告竟抱著乙○○持續搖晃,並揚言若原告過去就 放手讓乙○○掉地上,且作勢要讓乙○○掉在地上及撞牆壁 之舉動,嗣竟轉而推原告撞牆壁,繼而拖著原告的腳要將原 告拉出門外,並以身體壓制致原告無法動彈,並致原告右膝 蓋、右手肘均受傷。103 年7 月12日,兩造因細故吵架,被 告脅持乙○○並作出危險動作,又摔電視機遙控器,再轉而 毆打、拉扯原告,推原告撞牆,更以腳用力踩在原告右足背 上,致原告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及瘀青,左側上肢多處挫傷及 瘀清,雙下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103 年9 月14日,原 告拒絕與被告同學一同烤肉,被告竟動手推原告,呼原告巴 掌,毆打原告頭部,不斷逼問原告去不去,並恐嚇原告「妳 要報警我現在就殺了妳」,繼而用手掐住原告脖子,直至原 告幾乎不能呼吸了始放手,並致原告受有頭皮、臉、右前臂 、左手及右足背挫傷之傷害。104 年1 月29日因乙○○哭鬧 ,被告竟持小木棍不斷敲打,威脅乙○○再哭鬧就要修理, 並作勢要毆打乙○○。原告見狀擋在乙○○前面,被告恐嚇 原告「妳給我走開,不然連妳一起打」,原告不願退讓,被 告竟轉而持小木棍毆打原告背部,後又拿圓凳往原告摔,致 原告受有手指、右手肘等傷害。104 年4 月27日乙○○不願 吃飯,被告竟拿麻將牌尺打乙○○,繼而又拿牌尺不斷敲打 地面弄出大聲響,原告見乙○○哭泣跑去護著乙○○,被告 不悅竟拿玩具收納箱上蓋,不斷打原告頭,並斥責原告「我 在管教小孩,妳給我囉唆什麼!」。
104 年5 月31日,兩造帶著乙○○參加被告公司員工旅遊, 在台灣高鐵左營站欲搭乘高鐵返回桃園時,因原告帶著乙○ ○逛而未注意到被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原告。隨後被告一見 原告即拉扯原告的頭髮,對原告咆哮,並對原告左臉頰打了 一拳,完全不顧原告懷裡還抱著乙○○,及施暴地點是在大 庭廣眾之下。上了高鐵車廂後,兩造又起爭執,被告再打原 告一拳,致原告受有左臉瘀傷6 公分、下唇瘀傷2 公分之傷 害。返回桃園住處後,被告怒氣仍未消,原告打算帶著乙○ ○回娘家。被告竟表示原告拿新台幣(下同)1 百萬來,乙 ○○就給原告,其後被告竟情緒失控衝進廚房拿菜刀出來說 我劈下去哦,並恐嚇原告說要乙○○可以,看是要乙○○的 手或腳。原告因此無法忍受被告一再暴力相向,除聲請並取 得保護令外,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對原告之施暴毆



打行為實已達慣行毆打程度,致原告身體或精神均痛苦不堪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 請求准兩造離婚。另被告長期動輒毆打、恐嚇原告及對子女 暴力對待,兩造感情已破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而無法回復,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請准兩造離婚。
又兩造所育子女乙○○年齡尚未滿2 歲,尚屬年幼學習階段 ,原告親自餵哺母乳直至乙○○11個月大。乙○○衣物、教 具、玩具,大部分都是原告添購或租借,感情甚篤,依附關 係深厚。且原告任職銀行,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更有強 烈意願扶養照顧乙○○長大成人,娘家親人亦表示會協助原 告扶養照顧乙○○。反觀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不僅對原告施 暴,亦會對乙○○施暴、且動輒恐嚇。且原告離家在外暫住 後,被告即經常藉詞阻撓原告與乙○○會面交往。且此一期 間乙○○並未受到被告良好的照顧。故為乙○○之最佳利益 計,請求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
末查,乙○○尚未成年,兩造縱離婚,對子女亦均負有扶養 義務,茲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103 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83 元為計算基準,惟以目前物價 水準,應以每月2 萬元計,請求判令被告應自子女乙○○親 權歸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該子女扶養費1 萬元予原告。並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件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用1 萬元予 原告。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離婚。兩造爭吵肢體衝突過程,被告亦有 受傷,只是被告沒有驗傷及拍照。原告所提供照片有些是未 成年子女乙○○自己抓傷的,且照片中眼睛下方腫脹的情況 ,是蚊子咬,並非被告虐待。訪視報告記載被告沒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並婉拒訪視等情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乙○○ 成長過程中被告均有做紀錄,陪伴乙○○成長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 年00月00日生),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子 女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 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篇 於74年間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 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 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常對原告有慣行性毆打之家 庭暴力行為,另對子女乙○○亦常有恐嚇、威脅之暴行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遭伊遭被告施暴之驗傷單及照片,及乙○ ○遭被告施暴後之照片為證,並有本院核發104 年司暫家護 263 號暫時保護令、104 年家護851 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被 告雖辯稱:夫妻吵架難免會有擦槍走火肢體衝突,雙方肢體 衝突的過程,我也有受傷,我只是沒有驗傷及將過程照下來 ,小孩子部分,對造提供照片有些是小孩子自己抓傷,而且 有一張照片眼睛下方腫脹的情況,是蚊子咬的,並非我毆打 造成的或有有虐待小孩的情況等語。審酌,被告並不否認兩 造吵架而有多次肢体衝突,並致原告多次受有身体上傷害, 且有原告提出有103 年7 月12日、103 年9 月14日、104 年 5 月31日之驗傷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頁、25頁、29頁) ,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家庭暴力之事實,顯非無稽。另被 告辯稱伊亦因兩造衝突受有身体傷害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縱令被告抗辯屬實,亦係其是否可另對原告聲請核 發保護令之問題,而非可作為其施暴之藉口,是此部分所辯



,殊無足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子女乙○○受傷照片 ,有部分係遭蛟蟲咬傷云云。惟被告曾因協助乙○○洗澡時 ,因伊哭鬧而將其臉部壓在水中;且被告管教子女缺乏耐心 ,曾在子女哭鬧或不聽從其教導時,將子女抱至高處,關在 櫃子內,手指彈子女臉部,或持木棍威嚇子有之事實,業據 訪視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被告就其抗辯 ,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本院審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 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 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 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 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 ,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 歸責於夫妻任何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 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考量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乙○○ 時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已致兩造感情破裂而蕩然無存,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任 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斟酌全案情節可認此一婚姻重大破綻, 客觀上被告可歸責程度實較原告為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 告訴請離婚,業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 不堪同居之虐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 予敘明。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 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 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下稱映晟事務所)對兩造當 事人進行訪視,經上開訪視單位回覆報告略以:被告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表示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並婉 拒訪視,故已結案處理,有助人協會104 年12月4 日助人字 第1041595 號函所檢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部分,訪視報告建議:聲請人(指原告)及其 家人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的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作息及身心發展皆清楚,具基本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 能力及教育規晝能力,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緊密,具 正向親子依附關係,又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 目的,欲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穩定的成長環境,評估聲請 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具監護子女能力。又 依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行為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發展,依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曾多次對聲請人有肢 體暴力行為,聲請人因此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4 年家護581 號通常保護令),且相對人曾以欲傷害未成年子 女威脅聲請人,顯然不適宜照顧教養子女,依據主要照顧原 則、婦幼保護原則,評估宜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以上僅提供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評估報告,惟本案未能 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親職能力及與未 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情形,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相關事 證,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事務所覆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正背面 )。
審酌被告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顯見其對本件親權行使、 負擔歸屬事件,漠不關心;反觀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照顧迄今並無明顯不當情事 發生,又原告與該子女互動親密,依附關係深厚,基於維持 現狀、最小變動及主要照顧者、幼兒從母等諸原則,本院認 上開未成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其最佳 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 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 定。
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而兩 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仍不影響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審酌原告為72年8 月18日出生,現年約33歲,其103 年 度所得44萬1,917 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74年11月27日 生,現年約31歲,其103 年度所得計106 萬1,963 元,其名 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該年度財產總額計621 萬2,500 元 ,有兩造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均 有工作,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被告財產所得顯較原 告為高,自應由被告負擔子女較高之扶養費為公平、適當; 爰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1 萬9,783 元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子女扶 養費每月1 萬元,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 關於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該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按 扶養費係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原告請求至成年之「日」止, 本院判決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未准許部分無庸為「其餘 聲請駁回」之諭知】;又本院另併為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均全部到期之諭知,以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
有關會面交住部分: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育上開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原告同住,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天性而生之 親權,並未因離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



愛,是為使子女不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 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父親(即被告 )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缺憾 。審酌兩造各該情況後,認原告於兩造調解時所提出之會面 交往方式對未成年子女尚有未洽,爰諭知被告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與子女為探視交往,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另原告主 張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亦 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歸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該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該子女扶養費1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定如任何一期到期不履行,其後 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諭知。另為使該子女成長過程 同受父母之親情與關懷,併定被告與該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六歲前及本裁定確定前之會面 交往期間及方式
┌────┬───────┬──────────────┬────┐
│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考 │
├────┼───────┼──────────────┼────┤
│一般時間│每星期二、星期│被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四晚上7點至8點│」,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 │
│ │ │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
│週休二日│每月第二個與第│被告得於星期六上午 9 時至未 │ │
│即星期六│四個星期 │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
│與星期日│ │女會面交往,至當日下午8 點前│ │




│ │ │需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之處所。│ │
├────┼───────┴──────────────┴────┤
│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 │ 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如不能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面交往時,應於前一│
│ │ 日告知對方,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
│ │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赴學校(或幼│
│附 註│稚園)探視未與同住之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
│ │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
│ │ 意,免影響他造權益。 │
└────┴───────────────────────────┘

附表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六歲後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項目 │ 期間 │方 式│備註 │
├────┼─────┼──────────────┼──────┤
│一般時間│每週星期 │被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二、四日下│」,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 │
│ │午7 時至8 │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 │時 │ │ │
├────┼─────┼──────────────┼──────┤
│週休二日│每月第二個│被告得於星期六上午9 時至未成│ │
│即星期六│與第四個星│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
│與星期日│期 │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7 時將未│ │
│ │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之處所。 │ │
├────┼─────┼──────────────┼──────┤
│暑假期間│10 日 │被告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 │1.除前開會面│
│ │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 交往外,暑│
│ │ │成年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 假另增加過│
│ │ │午7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 夜日數 10 │
│ │ │在處所。 │ 日、寒假另│
├────┼─────┼──────────────┤ 增加過夜日│
│寒假期間│5日 │被告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 │ 數 5 日。 │
│ │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2.如該星期遇│
│ │ │成年子女外出同住5 日,並於期│ 農曆春節除│
│ │ │滿日下午7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夕、或大年│
│ │ │回至原所在處所。 │ 初一、初二│
│ ├─────┼──────────────┤ ,則此一會│
│ │農曆春節期│於單數年(以國曆年為準)被│ 面交往方式│




│ │間:3 日 │ 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 時,至│ 順延一週。│
│ │ │ 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 │
│ │ │ 女外出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 │
│ │ │ 年初二下午7 時前將未成年子│ │
│ │ │ 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 │於雙數年(以國曆年為準)被│ │
│ │ │ 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 時│ │
│ │ │ ,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 │
│ │ │ 成年子女外出同住過年,並於│ │
│ │ │ 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 時前將未│ │
│ │ │ 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 │ 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為保留。 │
│ │如不能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面交往時,應於前一│
│ │ 日告知對方,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
│ │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未│
│附註 │ 與同住之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
│ │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
│ │ 意,免影響他造權益。 │
│ │上揭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該子女年滿 16 歲時 │
│ │ 起,應尊重該子女之意願,如該子女不願與之為會面交往時│
│ │ ,不得強迫為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