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4號
TYDV,103,婚,24,201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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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 月000日生)、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反訴原告單獨任之。但反訴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交往。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第四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肆仟元予反訴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 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丁○○(女,00年0 月00日生)、乙 ○○(女,00年00月00日生)。惟婚後被告會於酒後或情緒 不佳而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原告,前後長達4 年,原告因 擔心有生命危險而暫住友人家中,直至傷口疼痛才至林口長 庚醫院就診,事實上兩造常因諸多因素爭吵甚至打架在被告 所謂與原告交往之訴外人趙哲萍出現之前兩造就已經吵架, 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而且被告也不允許原告與同學聯繫, 原告可以講話的人只是來飲料店消費之客人,所以趙哲萍是 飲料店的常客,後來因為比較有話講,原告會把原告的事情 說給對方聽,所以就比較常聯絡,雙方不算交往,只是都會 電話聊天,但現在沒有往來了。
、原告否認證人簡碧霞所陳趙哲萍每天打電話給原告,剛開始 是打店裡的電話叫飲料,後來直接用原告手機打電話定飲料



,若沒有定飲料會打,是因為會向朋友一樣聊天。此外,原 告確實有上趙哲萍的車,當時是因為原告弟弟的小孩也是就 讀該學校,所以是去送小孩,上趙哲萍的車是因為要一起買 早餐,原告先把自己的車放在旁邊,沒有先約定好,是剛好 遇到。至於原告去大明醫院是因手割傷而非鬧自殺,不清楚 為何趙哲萍的太太知道這件事。
、為恐原告日後有生命危險,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請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為希望2 名子女可以在一起相處 不要分開,且小孩的青春期期間是由原告陪伴較妥,因擔心 被告方面將小孩交由父母照顧會有隔代教養的問題存在,但 若子女青春期之後約滿18歲之後,想要與被告同住原告沒有 意見,故請酌定2 名子女都由原告單獨監護。否則,亦請法 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扶養費部分,原告認為被告所陳撫養費數額過高,若兩名子 女都由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原告能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 每月一共8,000 元。若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認為被告應支付扶養費亦同。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 生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按月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 元,至2 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為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無非以「被告對其有因情緒不佳或酒後 多次無故毆打」,據以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為離婚之事由。惟查原告之主張背於真實,被告並無原告所 云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故原告訴請本件離婚 之理由應不成立:
、被告為謀家計於99年7 月間至101 年初赴大陸地區工作,詎 料原告乘此期間與有婦之夫(即趙哲萍)交往過從甚密,兩 造因此勃谿。被告並未曾酒後或多次無故毆打原告。兩造偶 生爭執或肢體拉扯,皆係可歸咎原告持續與上揭有婦之夫間 相互存有背於倫常越矩之關係所致,且兩造因前開原因爭吵 時,原告常以服用藥物或持以美工刀及菜刀等器物自殘要脅 被告,被告為免原告因此致生大害上前奪取該等物品,始生 兩造間之肢體拉扯,此有被告所提趙哲萍出據之切結書、原 告與訴外人間之LINE通訊資料翻拍照片數幀可證。原告與趙 哲萍交往過從甚密,亦使趙哲萍之妻登門找被告之父母理論 ,並要求被告之父母叮寧原告應謹守婦道、莫破壞自己與他



人家庭等,至被告父母倍感蒙羞,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情緒 不佳或酒後多次無故毆打原告,長達4 年,讓告訴人身心受 創」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再者,102 年8 月19日係因原告上揭與訴外人趙哲萍乃存有 背於倫常越矩之聯絡,被告顧及小孩及兩人結褵之情,苦勸 原告應切斷與趙哲萍繼續愛昧之關係而發生爭執,詎原告竟 如往常舉止,而拿硬物敲打自己頭部、以頭部撞擊牆面、持 剪刀及美工刀等物自殘,更衝進廚房手持菜刀為自殘舉動, 所幸均為被告所奪下而未釀成大害,是原告本件所提出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8 月21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銳角等物品所造成之傷害,並非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所致。反之,當日原告竟乘機故意攻擊被告,並以 牙齒咬傷被告,以致被告兩手臂受有多處咬傷、表淺擦傷、 頭皮紅腫擦傷、頸部擦傷抓傷、背部多處抓傷擦等身體傷害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 年8 月22 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及被告身體受傷 照片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直至102 年8 月19日再次毆打 原告」等云云,亦非實在,不足採信。
、另參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02 年10月9 日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派員訪視時稱:「知道父母之情形, 過去也曾看過其二人爭執,多為媽媽(即原告) 先朝爸爸( 即被告)丟東西,也會打爸爸,之後爸爸也生氣摔東西,但 爸爸沒有動手打人」等語,亦足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情 緒不佳或酒後多次無故毆打原告,長達4 年,讓告訴人身心 受創」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反而,係原告為粉飾 及規避被告請求其切斷與趙哲萍之行為,而長期以自傷、自 殺等自殘行為(曾多次因服藥、喝清潔劑自殺行為送醫)要 脅被告,使被告精神上、心理上受到嚴重實質之傷害,以致 被告必須就醫服藥才能控制、壓抑此相關精神傷害,此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7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及被告就醫之相關藥袋可佐。
、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長期無故對其毆打之虐待事實, 僅片面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顯不足已證 明被告有長期施以虐待之事實,且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業如前述,足見原告顯未就其主張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亦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相關虐待等事項既非事實,故原告訴請 離婚及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女,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 難以維持,得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離婚是由是否存在,茲判斷如下:、按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 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 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 ,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 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 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裁判可參)。又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 ,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惟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侵害之情形,自不得謂非受不堪同 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90年度台上字 第842 號民事裁判、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以致受有左下眼眶瘀青、右 下背瘀青、四肢多處大小不一瘀青、左肩割傷等傷害之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8 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相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 13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係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許發生爭執後衍生肢體衝突所致,然就兩造 衝突發生原因,被告辯稱與原告和婚外結交之異性友人趙哲 萍往來過於密切有關,且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故意傷害原告, 而係兩造言談間一言不合,原告企圖自殘,被告為阻止原告 而與原告發生拉扯所致,拉扯過程中,被告亦遭原告以鑰匙 刺傷、以嘴咬傷,並受有頭皮紅腫擦傷、頸部及背部擦傷抓 傷、雙側上肢多處表淺擦傷咬傷之傷害。
、查兩造針對雙方於102 年8 月19日晚間發生之衝突與傷害事 件,分別向本院聲請對於對方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141號(見稱原告聲請 案)、103 年度家護字第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簡稱被告聲 請按)卷核閱屬實,審酌原告於被告聲請案中即自承:「(



當天拿刀子原因為何?)當天聲請人一直推我,旁邊有木棍 ,我就拿來打聲請人,因為木棍很細,一下子就打斷了,我 要拿回我的手機,聲請人也不讓我拿還咬我。我無法推開聲 請人,我只能讓自己受傷,聲請人才會放開我。刀子是放在 廚房,我們吵架的地點是樓下客廳跟廚房都有,客廳在前棟 、廚房在後棟」、「(相對人持刀用意為何?)是要聲請人 不要再過來,因為我身上已經很髒了,都是沙拉脫什麼的, 但是聲請人一直推我及摔我,把我逼到旁邊的架子」、「( 兩造是否因為外遇關係吵架?)那是店裡的客人,我們比較 聊得來,當天是聲請人要著問我這件事」等語(見被告聲請 案卷第58頁),顯見被告辯稱雙方於前揭時、地,因原告疑 似婚外交往異性友人之事發生爭執,過程中原告曾取出刀具 自殘等情,應屬可信。
、另參以被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趙哲萍以文子通訊軟體聯繫時 ,稱對方為「老公公」,自稱為「老婆婆」,對話中有「如 果可以,會愛妳一輩子,也想在一起一輩子」、「老婆婆到 家了,吃的好. . . 飽,現在要去洗澡,洗完睡覺」、「吃 太撐,胃有點不舒服,已經變成一種習慣,每次睡覺都一定 要想著你睡. . . 老婆婆好想你」、「很想你的老婆婆」、 「明天可以早一點嗎?七點可以嗎?你明天不是不用載小孩 」、「安心睡,想你。還有,愛. . . 你」、「不會做讓你 吃醋的事」等用語,顯見原告與趙哲萍確係以男女朋友之身 分交往,被告陳稱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趙哲萍 交往,雙方有男女之情,並非無據,原告所稱伊與趙哲萍僅 為較談得來之朋友,雙方並未交往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難認可採。而而配偶與他人有男女之情且互動親密而頻繁之 事實,已足嚴重破壞夫妻相互間之信賴與感情,配偶之另一 方在察覺其事後,要其容忍不發,不惟有違夫妻互信之道, 且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被告發覺其妻及原告有婚外交 往之異性後,其要求原告與之討論如何善後問題,情緒甚至 言語及行為稍有失控,謾罵吵架,尚未違於常情,至於嗣後 雙方一言不合,相互均對於他方有肢體暴力行為,雖非解決 兩造婚姻問題之良好方式,然究難解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片面 虐待行為。
、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常酒後或情緒欠佳時無故對其施暴 ,然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李照墉於原告聲請案中係證稱兩造平 時相處情形不好,婚後常常吵架,光是廁所門就撞壞了好幾 扇,至於吵架的原因伊不清楚,吵架嚴重時兩造就會打起來 ,但伊不在場,但兩造的子女會打電話叫伊過去,去的時候 就看到原告哭哭啼啼,也不知道是何原因吵架。一個月至少



都會吵一次,前幾次不是很嚴重伊未注意原告有無受傷等語 (見原告聲請卷第25至26頁),亦僅得證明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相處狀況不佳且爭執頻頻,然尚難逕認爭執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更難以之認為被告確有對原告施虐 ,致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參照證人即兩造之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知否父母平日相處情形?他們是否開心 ?)(點頭)他們都很開心,但有時會吵架,程度還好不會 很嚴重。(會不會動手?)有時候會。(你是否會害怕?) 會。(知否何原因動手?)(搖頭)」等語;於訪視過程中 陳稱過去鍵兩造爭執,多為原告向被告丟擲物品、打被告, 被告生氣也會摔東西但沒有打人,兩造好時很好,吵架時很 可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兩造固然確有頻繁之言 語或肢體爭執,然此爭執既因原告婚外交往其他異性引起, 加上雙方缺乏良性溝通之因素,以致衝突愈演愈烈衍生為肢 體暴力相向之情況,仍難逕將之解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虐待行 為。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對其施虐,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 請求裁判離婚,難認有理由。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然按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 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 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如前所述,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爭執頻仍,甚至對於對方均有肢體暴力行為,加 以原告確有婚外交往之異性,雖無證據顯示原告與趙哲萍確 有通姦之實,然原告與趙哲萍之對話顯示彼此互動密切且關 係親密,任何人如身為配偶之被告,均將因此喪失對於配偶 他方之信任,使婚姻得以繼續維繫之基礎發生動搖,加以兩 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請求裁判離婚,顯見雙方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發生破綻且難以維持,然就兩 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告要負主要之責,依據前開法律規定



,原告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之本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 無理由,則原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附帶請求加以酌定由原告任之,並依法判命被告 給付扶養費,即有未合,難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請求判決離婚及損害賠償部分:
、反訴被告確有與趙哲萍有不正常關係,且反訴被告時以服用 藥物或以美工刀及菜刀等器物,揚以自殘要脅反訴原告,對 反訴原告已形成精神上虐待,上開情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 、3 款之事由,又兩造間因反訴被告之婚外情,時生爭執 ,反訴被告已搬離兩人之共同住所,並提起本訴請求離婚, 顯然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已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二項之事由,爰此反訴原告請求離婚,應屬有 據。
、請求損害賠償部份:
、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之不正常關係遭發現後,趙哲萍之妻登門 找反訴原告之父母理論,反訴原告被迫背負妻子外遇的不名 譽,回國主動與該有婦之夫協商,請求該有婦之夫不要破壞 自己及兩造之幸福家庭,並經該有婦之夫立據切結,反訴原 告為顧及對二名幼女的愛,及深知幼女須要有媽媽才是天下 最幸福的小孩,決定放棄大陸工作,回國與反訴被告及二名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祈能修復挽回原四人幸福之家庭。詎 料反訴原告回臺後發現反訴被告時常使用行動電話與某人通 話、傳簡訊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等,反訴原告因此發 覺有異,並赫然發現反訴被告竟仍與訴外人趙哲萍二人間甚 為曖昧暗地偷偷交往,且以顯已越矩之言語互傳訊息,惟反 訴原告乃不放棄,並本於憶念與反訴被告那段結褵之情,一 而再、再而三的一次一次不斷請求、拜託反訴被告能用同理 之心對待彼此,不要再屢屢刮剝反訴原告的苦心,但反訴被 告卻乃視反訴原告此等深情為敝屣,以致反訴原告身心俱疲 ,僅得一再吞忍妻子的越矩行為,甚至使必須求助精神科醫



師診療並服用藥物始能入眠及鎮定情緒。
、再因反訴被告上揭與趙哲萍存有背於倫常越矩之聯絡,反訴 原告苦勸反訴被告應切斷與趙哲萍間曖昧關係,兩人因而時 生爭執,於102 年8 月19日兩人再次爭執時,反訴被告更是 變本加厲,而拿硬物敲打自己頭部、以頭部撞擊牆面、持剪 刀及美工刀等物自殘,更衝進廚房手持菜刀為自殘舉動,所 幸均為反訴原告所奪下而未釀成大害,兩造爭吵時被告為阻 止原告自殘,而於奪取原告手持之菜刀等原告用以自殘之器 物時,於混亂拉扯間無意或擦撞現場鐵製置物架之銳角等物 品造成傷害。反訴被告更乘機故意攻擊反訴原告、以牙齒咬 傷反訴原告,以致反訴原告兩手臂受有多處咬傷、表淺擦傷 、頭皮紅腫擦傷、頸部擦傷抓傷、背部多處抓傷擦等身體傷 害。又反訴被告為粉飾及規避反訴原告請求其切斷與趙哲萍 不檢越矩之行為,除上開事件外,反訴被告長期以自傷、自 殺等自殘行為(曾多次因服藥、喝清潔劑自殺行為送醫)要 脅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受到嚴重實質之傷害 ,以致反訴原告必須就醫服藥才能控制、壓抑此相關精神傷 害。
、本件請求離婚之過失,係肇因於反訴被告上開不當之行為, 衡諸反訴被告罔顧為人妻之本份,與婚外男性發生不正常關 係,經反訴原告及其家人發現後,仍不思悔改,其所為之非 難性甚高,以及反訴原告又須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又須顧 及父母心情及顏面,復以反訴被告不斷上演自殘、吵鬧之情 節,其後雖已搬離兩人住所,然迄今仍不停以電話騷擾,令 反訴原告身心俱疲,終致引發重度憂鬱症,須服藥控制,反 訴原告所受痛苦甚為重大,可見一斑,爰此反訴原告依法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丁○○、乙○○自小即為反訴 原告照顧,且反訴原告家人對兩名子女疼愛有加,足見兩名 未成年子女與反訴原告原生家庭感情深厚,顯示反訴原告之 支援系統良好,兩造離婚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 由反訴原告行使為宜。反訴被告身為人妻、人母竟與婚外男 性發生不正常關係,且時有自殘、喝酒、大吵大鬧等行為, 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親見親聞,對渠等之身心業已造成莫大 傷害,反訴被告之行為及品行絕不足為子女之表率,實不宜 行使或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綜上所述,反訴原 告照顧子女之條件較被告為佳,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應由反訴原告行使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宜。
、反觀反訴被告並無如被告有良好之支援系統,兩名子女與反



訴被告家人、父母無自幼長期相處之經驗,倘反訴被告忙於 工作或個人事務時,則無人可照顧兩名子女,又反訴被告有 自殺及外遇之紀錄,其言行品德不足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表 率,至反訴被告所陳反訴原告有家暴情形,僅係偶發事件, 且係因反訴被告外遇所致之爭吵,反訴原告從未對未成年子 女有何施暴行為,反訴被告向社工所言並非實在。.、綜上所言,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照顧環境、支援系統等, 兩名未成年子女實應由反訴原告行使或負擔渠等之權利義務 。
、扶養費部分:
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民國97年的標準,桃園縣每人每月 平均經常性支出22,927元,所以各負擔一半數額為11,461元 。但反訴原告願意支付的數額是二名小孩每月共20,000元, 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反訴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而反訴被 告又有困難的話,反訴原告願意反訴被告僅給付二名小孩每 月共7,000 元即可。
、爰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105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反訴,並聲明: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 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 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每人各11,461元之 扶養費予反訴原告,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巳到期。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訴訟費用由反 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如本訴部分之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乙○○之事實,均已於本訴部分認定無誤, 爰不再贅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反訴被告婚外與異性友人 趙哲萍交往而生男女之情,亦如前述,而證人即反訴原告母 親簡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是否知道原告即你的 媳婦與訴外人趙哲萍是何關係?)我知道趙哲萍這個人,因 為我們家在做生意,當時趙哲萍時常來買東西,後來100 年 時,原告有外送東西到趙哲萍的工廠,前後去了半個多小時 ,而且原告也沒有帶電話出門,我覺得他們是客戶的關係, 但是後來趙哲萍的太太就來找我,要求我把我媳婦管好一點 ,要求我媳婦不要再去找他的先生,但我不清楚他們是如何 的關係」、「事實上,我很早以前就有跟蹤過原告,他們常 常約在大湖國小,原告先帶小孩去上課,趙哲萍也是開車在 那裡等,原告會跑去趙哲萍的車上,這種情形我看過二次了



,而且是原告離家前的事情。至於他們在車上做些什麼事情 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反訴被告於 反訴原告之保護令申請事件中亦自承,102 年8 月19日反訴 原告要與伊討論與趙哲萍關係之相關議題,然為伊拒絕,故 發生嗣後之衝突,顯見兩造間頻頻發生言語、肢體衝突,確 與反訴被告與趙哲萍之交往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兩造婚姻破 綻之發生,既因反訴被告與趙哲萍之婚外交往密切,以致彼 此欠缺信賴,維繫婚姻之基礎發生動搖,終致雙方暴力相向 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使婚姻難以維持,就雙方相互對於 對方施以暴力之行為,兩造固均有可責之處,然反訴被告終 應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負主要之責,從而,反訴原告據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與反訴被告離婚,洵屬有據。、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決離婚之理 由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婚姻難以維持,且反訴被告應就兩 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負主要之責,業經認定如前,然反訴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對反訴被告施暴之事實,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141號卷核閱該卷所附驗傷診斷 書、相片及證人李照墉之陳述確認無訛,顯見反訴原告就兩 造婚姻之破綻與難以維持之原因,並非全無過失,依照民法 第1056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難認有理由。
、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 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 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 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 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反訴原告附帶



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本院經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財 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反訴原告部分:
、監護動機評估:
依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係因外遇離家,其考量反訴被告於 男女關係之道德偏差,未來未成年子女可能須與繼父相處之 人身安全及手足情深等因素,因此希望可以單獨監護未成年 子女,評估反訴原告無明顯不良之監護動機。
、就案家概況評估:
身心狀況部分,依反訴原告所述其長期於身心科就診,過往 亦曾因情緒激烈而有過度服藥之情形,雖訪視時之觀察,反 訴原告尚可與社工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然提及 反訴被告時仍難掩情緒激動,因而建議法官可調閱相關醫療 評估再行判斷。經濟能力方面,反訴被告陳述自營飲料店, 每月收入至少可以8 萬元,若之後不繼續經營飲料店責可變 賣龜山之居所,至少可得數百萬元,評估反訴原告經濟能力 應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所需。親職能力部分,反訴 原告可以大致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起居、個性喜好、 健康情形、學習狀況,目前雖因工作忙碌未能親自照顧未成 年子女二人,但仍於週末給予估新,且參與學校活動,評估 親職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所需。支持系統方面,反 訴原告可有父、母及弟弟可於工作期間或緊急必要時,提供 照料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協助,反訴被告離家後,均由反訴原 告之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反訴原告之支 持系統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協助。居住條件部分,反訴 原告有其父母提供之房屋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其居住 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居需。
、綜合以上評估,反訴原告之監護動機強烈,親職能力尚可, 經濟穩定居住無虞,親友資源充足且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因其過去有過度服藥之情形,於監護權上態 度高度執著,故於身心方面請參照醫療評估報告,若反訴原 告身心無異狀,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為反訴原告無明 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若其身心狀況不適合,則認為其非優 先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
、反訴被告方面: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
依據反訴被告陳述,兩造時常因經濟及生活問題而發生爭執 ,反訴原告亦多次對反訴被告有施暴的情形,因此反訴被告



於102 年8 月19日離家並分居迄今,而反訴被告考量二名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反訴被告進行照顧,亦對二名未成年子 女的身心狀況較清楚,故希冀能由其進行撫養及照顧。評估 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親職能力方面,反訴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情況 及身心狀況皆屬了解,且願意盡其心力照顧,訪視時觀察反 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評估反訴被告基本親職能力 良好。教養能力方面,反訴被告表示會依二名未成年子女的 興趣及志向提供教育機會,且願意栽培未成年子女持續就學 與成長,評估原告具有基本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方面,反訴 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能提供自身及未成年子女 基本生活所需。支持系統方面,反訴被告親屬可提供照顧、 經濟及情緒支持,且目前亦有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協助中。評估反訴被告社會支持系統良好。、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歲及0 歲,具基本認知及表達能力 ,訪視過程中觀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反訴被告互動親密、自 然,有正向依附關係,且二名未成年子女皆表示希冀與反訴 被告同住。評估反訴被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照顧 及良好親子依附關係。
、探視安排之建議:
反訴被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皆同意反訴原告探視二名未成年 子女,惟目前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反訴原告家屬同住,且該家 屬曾有阻撓反訴被告探視二名未成年子女,反訴被告亦提出 暫時處分的聲請,為使二名未成年子女能獲得兩造關愛,並 避免兩造因探視問題而發生爭執,建請法官明定探視時間及 方式。
、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 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並具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 然反訴被告表示兩造近期能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的事情相互討 論,反訴被告亦同意以共同監護的方式來維繫二名未成年子 女與兩造的親情,又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及9 歲的兒 童,可自由表達被監護意願及受照顧之情形,二名被監護人 雖表達希冀與反訴被告同住,但仍希冀兩造皆能穩定地進行 探視,評估二名被監護人與兩造皆有穩定之依附關係,故建 議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被告曾有對原告施暴行為,依據家庭 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行為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故基於兒童保護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二名未 成年子女由反訴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為宜。以上僅提



供反訴被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 反訴原告,無法評估其能力及意願,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 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事務所 103 年1 月17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 視報告、103 年6 月19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 監護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第15頁、第 105 至110 頁)。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審酌未成年子女先後接受前 開二訪視單位訪視時及本院詢問時,表達被監護之意願先後 不一,顯示未成年子女亦處於一定程度之選擇矛盾中,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決定方面,兩造雖均有監護意 願,惟目前未成年子女均與反訴原告之父母同住,現階段受 照顧情形尚無不佳之處,足認反訴原告透過其父母家人之協 助,力能勝任監護職務,且反訴原告及其家人已與未成年子 女發展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目前尚不適合予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環境以巨大之變動。而二名未成年子女若分由兩造各自 監護,無異於讓未成年子女遭逢父母離異之人生重大變故後 ,再度被剝奪其等建立手足情誼之可能,對於其等人格發展 之利益,顯有不當。又兩造雖均有對於對方施暴之紀錄,然 其施暴之對象僅限於對方而未及於未成年子女,是無不適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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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