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630號
TYDV,102,婚,630,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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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於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以下同)98年1 月22日結 婚,並共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竟賦閒在家 不出外工作,日日沈迷電玩且迷上吸食大麻。原告出外工作 之所得除支付房租外,其餘均貼補家用,有時入不敷出,尚 須由原告回娘家求助。原告出外工作期間,未成年子女丙○ ○由公婆代為照顧,然婆婆卻以照顧丙○○為由,常常對原 告發牢騷甚至咆哮,並稱原告為廉價之傭人,比一般非傭還 不如,造成原告極大之壓力,此有原告錄得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憑。此外,被告恐因婚後沾染吸毒惡習而性格大變,常 常動則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前雖曾於100 年4 月4 日藉故 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雙膝挫傷、瘀傷之傷害。被告更常常 在房內對原告以污穢之言語辱罵。兩造分居不止一次,不論 在生活上或言語上均無法配合,原告曾於102 年4 月21日對 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然因被告威脅要傷害未成年子女丙○ ○,且稱若要離婚絕對不會讓原告得到小孩,會與小孩一起 去死等語,並將原告趕出家門,此亦有錄音譯文為證。原告 遭被告逐出家門後返回娘家居住,婆婆隨後即表示年事已高 無力照料未成年子女丙○○,原告便將之接回娘家照顧,惟 婆婆於7 月間表示思念小孩,要求將小孩接回,詎料此後輩 告急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綜上,被告因吸食 毒品後個性上出現變態失控行徑令原告無法接受,加上被告 母親長期偏袒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原告處於不安之家



庭生活情緒壓力下,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被告又不思承擔 人夫及人父之家庭經濟責任,使兩造互信基礎欠缺,雙方已 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已因上開情事而無法維持,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爰附帶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主張遭受虐待之具體事實僅100 年 4 月4 日遭被告毆打受傷,就其所指被告吸食大麻、污穢言 語辱罵、遭受婆婆虐待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前開100 年4 月4 日之事實即令有之,距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已 逾2 年,是否能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已非無疑,況原告當日 所受傷害並非被告造成,乃兩造口角過程原告自己自沙發跌 落所致,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裁判離婚,難認有理。再者, 原告自102 年4 月23日離開兩造住居所迄今已1 年有餘,原 告既係主動離家,且不止一次離家,該次又非被告將原告驅 離住家,自難認被告有何主動遺棄原告之事實。此外,被告 否認有原告所指不負擔家計之事實,實則為被告持續負擔原 告生活費用至102 年10月,而原告所謂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實不知為何,原告情緒管理不當亦為全家不合主 因,原告本身即有多次自殺紀錄,102 年2 至3 越間,原告 即因雙方口角而情緒失控,原告在未成年子女丙○○面前丟 擲馬克杯,根本罔顧子女安全,同年3 月底又因夫妻吵架, 原告衝至陽台欲跳樓,幸經被告及被告母親阻止而未發生意 外,是以原告性格亦不遑多讓。至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即便係 兩造爭執內容,又如何得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又縱認被告確曾表示若原告欲離婚將攜小孩去死等語,亦 係一時氣話,僅為表達不願離婚之意,是原告請求離婚,並 無理由。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 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被告任之,蓋原告情緒不穩,對小孩 缺乏耐心,根本無法長期照顧小孩,加以原告任職酒店,亦 不宜擔任子女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 月2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伊與被告婚後常常發生爭執,且與被告家人相處 不睦,被告並以言語辱罵辱罵伊,亦曾對原告動手使原告受 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驗傷診斷書為證。 經查:
、前開錄音譯文顯示,102 年4 月21日下午被告之父母、被告 、原告分別有以下之對話,兩造對於有該等對話內容亦不爭 執:
被告父:閉嘴啦!
被告母:他說要報警抓我。
被告:你們覺得警察抓你們大條,我死給你們看,我想結束 了啦。
......
被告:丙○○,爸爸今天就帶你走,來試試阿乙○○,來耗 阿。
被告父:動不動就警察,警察就那麼大是阿。
被告母:我活到70幾歲,還沒給人家這樣講過。 被告父:好的榜樣不學,壞的榜樣學這麼多。
被告:你們還要罵是不是?你是要罵到我現在衝過去打蔡侑 娟,把小孩抱去撞車,妳還要罵嗎?
被告父:我不是罵你。
被告:我現在跟他的差別就只在於說你再罵下去我就衝過去 打她,我打她就會把小孩抱走,我倆個不是馬上去跳 海,我把車開到海裡面,不然就是倆個去撞車,你還 要再罵嗎?我現在跟你講,我現在要作的事情就是這 樣喔,我現在要作的事情就是這樣,我已經沒有再管 工作,不管喔。
被告父:我會走,我會走,我知道今天甲○○偉大。 被告:OK嘛,沒關係嘛,可以嗎?我現在跟他講我小孩抱走 ,還是要我現在對她動手?
被告父:閉嘴。
被告:現在是怎樣?
被告父:全部死啦,什麼事啊,哼,哼什麼。
原告:不要怕。
被告:弟弟你不用怕啦,不用怕阿,你以後也會遇到這種事 阿,幹!這種鳥事。
被告:我現在抱他你是要怎樣?哼。
原告:我要保護我的小孩,我不會讓你帶他去死的。 被告:要走趕快走啊,東西拿一拿,趕快搬一搬,你為什麼 要賴在這邊?
被告:你賴在這邊幹嘛,你做成這樣了阿,你還怕什麼,不



然你拿刀把我砍死阿。
原告:不關我的事。
被告:哼哼哼,都是你在弄得阿。
原告:不關我的事。
被告:就是你阿。
原告:你不要動手甲○○
被告:你覺得我現在會怕你嗎?我連死都不怕了,幹你娘你 覺得我會怕你嗎?叫警察啦,試試看啦,我沒差啦, 我已經被你們弄到這樣,幹我沒差啦,活的沒有比較 快樂,你覺得我有差嗎?我跟你講沒差,你現在報警 我也不怕,你試試看,你弄到我生不如死,你覺得我 有差嗎?
原告:是你們弄到我生不如死。
再者,即為兩造對話,原告要被告不要動手,被告表示:「 你覺得我要死了我會怕你嗎?」,原告又多次表示不會讓被 告帶小孩去死,被告亦多次表示:「我小孩要帶走」,原告 表示:「你要把小孩帶走就把我打死,不然我不會讓你把小 孩帶去死」,被告則稱:「沒關係,來試試看阿,我今天就 跟你拼了」、「幹你娘我沒差」、「你他媽的我會讓你?」 ,原告繼之表示:「你現在這種行為我可以申請家暴了」, 被告則稱:「我就已經要去死了,我怕你什麼,你去請阿, 我現在沒跟你開玩笑捏乙○○,你覺得當我這樣碰過去的時 候,你覺得那一剎那我是在嚇你嗎?我沒有在嚇你耶,我真 的要帶他去死耶,你以為在那邊講講那麼多,你以為我在跟 你開玩笑嗎,我在講真的,我們試試看阿」、「你不曉得這 對我的刺激有多大嗎?不好意思喔,真的刺激很大,線斷掉 啦,長期以來累積都是這樣啦,我很難過阿,我線也斷掉阿 ,你們說你們難過我知道,我自己也難過,我有什麼辦法? 你們一而再再而三的刺痛我阿,我現在真的講真的,家暴請 阿,我現在沒有怕,你要叫警察怎樣,我現在就跟你講,我 都要死了我怕你什麼?..... 」、「我今天小孩一定會帶走 啦,我一定會讓你跟我媽看到啦,你們平常作的這種東西啦 ,我一定會」、「沒關係,我一定會讓你好好印象深刻,你 們很有時間去檢討」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 見原告與被告家人過去相處確非融洽,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之時為止,亦無證據顯示此一情況有何改善,而被告非但 無力改變兩造與被告父母間相處情況,於前開對話過程亦屢 次表示伊因此非常痛苦,甚至以死相逼並威脅帶同未成年子 女丙○○求死,自亦使原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加劇。、又依據前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



100 年4 月4 日經診斷受有雙膝挫傷、瘀傷之傷害,被告雖 辯稱前開傷勢係伊向原告取家中鑰匙時原告自沙發摔落所致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證人即原告母親曹秀緩於本院 審理時即證稱:「我跟原告在我家的客廳坐著,被告氣呼呼 的過來,他們兩人發生爭執,被告是要來拿他家裡的鑰匙, 但是我的女兒不給被告,原告緊抱著包包,但是被告連人帶 包包扯下她,使原告受傷,原告腿部、膝蓋、髖部以及手肘 都有受傷、瘀青,當時原告有告傷害,是希望兩人可以好好 相處,並且可以讓原告看小孩,後來被告來認錯,就撤回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一般沙發之高度不 高,若自己在意識狀態下失足跌落,當可憑身體自主平衡稍 作緩衝,應不至於雙膝均出現挫傷及瘀傷,是應以證人所述 之情較為可採,原告前開傷勢確因與被告拉扯間跌落沙發所 造成,應堪認定。
、此外,依據證人曹秀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否兩造至 何時開始沒有同住?)確定日期我不記得,大約是去年即10 2 年原告回來家裡住,距今大約有一年左右。(知否是何原 因兩造分居?)因為吵架,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因為他 們兩人吵架頻率很高,他們會因為吵架的緣故一年回來住二 、三次,至於原因可能是婆媳或經濟原因,就我所知,前一 陣子被告有財務狀況,而且原告是被趕出來的,原告回來告 訴我說理由是因為她在那個家不愉快,有受到委屈,但被告 告訴我說是原告的問題,我也不明白什麼是真正的問題」等 語,亦可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1 年之久,分居之前亦屢屢因 為瑣事爭執,甚至有多次因爭吵而分居之情形。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審酌兩造同住期間即屢屢發生爭執,顯見兩造之間相處本即 難認和睦,而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 年,渠等與被告家人無法



融洽相處之情形迄今仍未有妥適解決途徑,又依據前開譯文 可知,兩造均承認自己處於十分痛苦之狀態,被告甚至曾經 企圖以前述激烈手段報復原告及其家人,自已足致原告精神 上產生相當之痛苦,本院認為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 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 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然兩造至今非僅不能和睦相處 ,甚至相互怨懟、責備、報復,與兩造共同締結婚姻之初衷 顯有不合,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客觀上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之婚姻破綻已然無回復 之希望。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責之程度未高於被 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 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前述條文 之第2 項,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競合之離 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 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 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 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 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基此,本院既准本件兩造離婚,則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2頁),其結果略以: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
、原告部分:依據原告陳述,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長 期無工作且吸食大麻,亦曾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亦曾言 語恐嚇欲傷害被監護人,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無維繫之必要



,故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考量被監護人安全及穩定生活之環 境,爭取單獨監護被監護人。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並希望單獨監護被監護人,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被告部分:依據被告陳述,兩造婚後雖曾有爭吵,但仍希冀 能好好溝通、維持婚姻,被告不同意離婚,也希冀共同監護 被監護人。評估被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 的。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親職能力:
、原告部分:被監護人出生後至1 歲半由原告主要照顧,然被 監護人於102 年7 月起由被告與被告家人照顧,原告難盡母 職功能。評估原告具基本親職能力。
、被告部分:被監護人目前與被告、被告父母同住,被告針對 被監護人身心狀況了解,也關注被監護人先前生病情形,並 給予醫療照顧。評估被告具基本親職能力。
、教養能力:
、原告部分:原告對於被監護人教養態度開放,且願意栽培被 監護人未來成長所需。評估原告具基本教養能力。、被告部分:被告重視被監護人之英文能力,願意栽培被監護 人持續就學,評估被告具基本教養能力。
、經濟能力:
、原告部分:原告目前工作及收入穩定,惟仍有信用貸款需繳 納,評估此部分易影響被監護人成長生活所需。、被告部分:被告目前工作及收入穩定,惟仍有信用貸款需繳 納,評估此部分易影響被監護人成長生活所需。、支持系統:
兩造原生家庭成員皆能協助及提供照顧支持,評估兩造非正 式支持系統良好。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被監護人為4 歲,被監護人目前與被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訪視時被監護人躲至床下及房內,無法進行談話。觀察被 監護人與被告、被告父母互動自然,被監護人外觀、衣著、 發育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探視安排之建議:
兩造皆同意對方探視,惟針對探視方式未有共識,如原告所 述被告曾有阻擋探視情事,建議明定兩造探視之方式。、綜上所述,兩造於親職功能、教養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 穩定,且皆具高度監護意願。兩造皆具監護能力與照顧意願 。惟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暴力行為者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被告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被監護人疑曾



有目睹暴力情事,且被告疑有不當威脅被監護人生命安全言 詞。如所述屬實,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被監護人,能提供較 穩定之照顧。以上僅提供訪視之評估供參考,建請法官參酌 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
七、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被告曾有對原告施以拉扯之 非理性舉止既如前述,此一事實不因原告嗣後有否撤回保護 令之申請及傷害告訴而有不同,加以,被告屢次以死威脅自 己父母及原告,甚至表示欲攜子求死之意圖,足見其內心承 受莫大壓力,在其心裡尚未完全調適至足以平和面對婚姻及 養育子女之狀態前,自不宜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又原告離家期間未成年子女丙○○雖由被告父 母共同擔負教養之責,然原告母親及原告先前亦有養育未成 年子女丙○○之經驗,且依前開訪視結果,原告亦具監護能 力與照顧意願,堪信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 全發展所需之成長環境與教養資源。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 認對於該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若由原告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 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 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然本院審酌本件未 成年子女丙○○現為年僅5 歲之幼兒,為避免其因兩造離異 而無法同時享有完整的父母雙親之關愛,以及兼顧未成年子 女丙○○日後人格及心理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 彌補未能同時享有父母親情之缺憾,自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從而,本院參 酌全情,併予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此一會 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71頁)。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並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本院 並依職權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
│原告於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以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
│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7 至8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時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
│ │ │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
│週休二日│每月第一、三星│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該子女所│ │
│即星期六│期 │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星│ │
│與星期日│ │期日下午8 時將該子女送回原所│ │
│ │ │在處所 │ │
├────┼───────┼──────────────┼────────┤
│春節期間│三日 │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 │
│ │ │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丙○○同住│ │
│ │ │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 │ │
│ │ │時前將之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未成年子│除平常例假日探│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0時,│若經兩造同意,前│
│女就讀國│事實間外,得增│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楊昀│開起迄期間仍得另│
│小之後之│加30日探視(即│恩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8 時前│行約定之。 │
│暑假期間│原週休二日會面│將之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交往仍維持) │ │ │
├────┼───────┼──────────────┼────────┤
│未成年子│除平常例假日探│同上 │1.同上 │
│女就讀國│事實間外,得增│ │2.若遇農曆年與寒│
│小之後之│加15日探視(即│ │ 假重疊,則春節│
│寒假期間│原週休二日會面│ │ 之會面交往3 日│
│ │交往仍維持) │ │ 應計入前開15日│
│ │ │ │ 期間。 │
├────┼───────┴──────────────┴────────┤
│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定變│




│ │ 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如不能準時(上午10時、下午8 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面交│
│ │ 往時,應於前一日告知對方。 │
│ │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未與自同住│
│附 註│ 之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
│ │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免影│
│ │ 響他造權益。 │
│ │上揭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該子女年滿15歲時起,應尊該子│
│ │ 女之意願,如該子女不願與之為會面交往時不得強迫為之。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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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