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吉
義務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張鈞凱
義務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義務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沈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李承遠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劉正傑
鄭智嶸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陳治宏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7654、8242、8471、8472、8576、8692、9019、10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壹支( 門號0九八一0六五二0六號,含SIM 卡壹枚) 沒收之。
徐俊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鈞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應均與張哲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 至66、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張鈞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哲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應均與張鈞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鈞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 至66、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沈俊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壹支( 門號0九七六一六六六一二號,含SIM 卡壹枚) 沒收之。
李承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手機壹支( 門號○○○○○○○○○○號,含SIM 卡壹枚) 沒收之。
劉正傑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嶸無罪。
陳治宏犯如附表六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徐俊吉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第 2 條第3 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其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魏家慶、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 O達(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 芙瑋、楊朝宏等人。
二、張鈞凱、張哲銘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 讓,其2 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販賣予沈俊杰、傅芫興、潘世昌、洪振哲等人;張 哲銘另基於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方式、價格、 數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張鈞凱1 次。三、沈俊杰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販賣予李承遠及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魏O佑(82 年3月3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四、李承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方式、價 格、數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洪誌隆;其另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 ,將愷他命販賣予洪誌隆1 次;其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洪誌隆當場摻入香菸內施用1 次。五、劉正傑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於99年5 月25日 19時2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1 顆一粒眠予陳依婷施用1 次。六、陳治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價格、數 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承遠及劉正傑。七、嗣於99年8 月11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 八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等單位拘提徐俊吉、張鈞凱、張哲銘、沈俊杰、李承遠 、劉正傑、鄭智嶸到案而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 字第631 號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七、八、十所示之住處執行搜 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八、十所示之物品;另於99年9 月29日,經警拘提陳治宏到案而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99年 度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九所示之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魏O佑 、李承遠、劉正傑、徐俊吉、曹O豪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 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沈俊杰、鄭智嶸、陳治宏及 其3 人之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 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 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徐俊吉、沈俊杰、陳治宏、鄭智嶸 及其4 人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魏家慶、陳O達、楊政家( 原 名楊朝宏) 、魏O佑、李承遠、劉正傑、徐俊吉、曹O豪於 警詢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 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徐俊吉、沈俊杰、陳治宏、鄭 智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
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 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 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 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 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臺上第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徐俊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芙瑋於警詢之陳述,為 審判外陳述,惟證人林芙瑋於警詢後,已於100 年8 月13日 死亡,此有林芙瑋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訴字卷 ㈡第132 頁) ,顯示該證人於客觀上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 詰問,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之「死亡者」 情形;又證人林芙瑋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及過程,業經警方提 示監聽譯文供證人林芙瑋確認內容後為訊問,可知證人當日 係經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接受訊問案情,應係於得依自由意識 而為陳述之情況,並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足認證人林芙瑋當時之陳述係出於自己之「真意」,且 無違法取供情事,應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洵堪認定 。再者,證人林芙瑋為與被告徐俊吉此部分交易毒品事實之 人,其陳述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案被告徐俊 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林芙瑋警詢筆錄 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 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徐俊吉、張鈞凱、張哲 銘、沈俊杰、李承遠、鄭智嶸、陳治宏及其等之各辯護人、 被告劉正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無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127 、133 頁背面、第185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㈡第3 頁背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與本案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俊吉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俊吉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即少年徐O宸 、洪偉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魏家慶 合資購買愷他命,另伊係介紹藥頭予陳O達及轉讓愷他命予 林芙瑋,沒有收錢,且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楊朝宏云云。經 查:被告徐俊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證人即少年徐O宸、洪偉哲之事實,此為被告徐俊吉 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8 頁正面) ,並經證人即少 年徐O宸、洪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字第7654 號卷㈥第68、74、75頁、偵字第7654號卷㈢第3 、10、30頁 ) ,復有洪偉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辦毒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 告單、洪偉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洪偉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洪偉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徐俊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少年徐O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 單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7654號卷㈥第93至 95、98、10 4頁、偵字第7654號卷㈢第94、95頁) ,復有被 告徐俊吉所持用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0000 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 徐俊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 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徐俊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俊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魏家慶部分:
⑴證人魏家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間有施用K 他命 ,我認識徐俊吉。我施用的K 他命是跟被告徐俊吉一起去購 買,但我忘記何時跟被告徐俊吉一起去買,當時跟被告徐俊 吉一起買的毒品數量很少,忘記了,我不知道向誰買的,當 時是被告徐俊吉下車買的,我沒有向被告徐俊吉買過K 他命 ,我們都是一起去買。我當時因為有吸食毒品,頭暈,才會 在99年9 月7 日偵訊時說我有向被告徐俊吉買過10公克K 他 命,因為那時我吸食毒品不是很久,當時我頭有點暈,而我 跟被告徐俊吉通聯監聽譯文內容的意思,是我要叫被告徐俊 吉來,拿錢一起去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89頁背面 至第91頁正面) ;惟查,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1 次在99年 4 月,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的「萬甲鄉檳榔攤」交易10 公克K 他命,3,500 元,我先打電話給小毛( 即徐O宸) , 徐O宸的哥哥徐俊吉跟我聯絡後親自將K 他命拿給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徐俊吉買。經提示99年4 月24日譯 文內容,我當天有跟徐俊吉交易毒品成功,我當天跟徐俊吉 買10公克K 他命,3500元,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萬甲鄉 檳榔攤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徐俊吉買,是徐 俊吉親自送來的等語( 見偵字第7654號卷㈦第300 、301 頁 、偵字第8594號卷第206 頁) ;再參以證人魏家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23日之通聯監聽譯文內容:「 A(徐俊吉) :你再拿1 個啊。B(魏家慶) :拿1 個還要錢。 幹你娘要錢我不要啦。賺那麼多還跟我要錢。A :哈哈。B :你沒拿過來給我用一下,我才跟你接阿。...A:你200 拿 來我就給你了。B :我不要啦,你先拿1 個給我試試看啦。 A :不要啦。B :生意這樣做的喔?A :多講的,我做很囂 張。B :那我也等到明天時間再給你。A :好阿」( 見偵字 第8594號卷第238 頁) ,及其2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 4 月24日之通聯監聽譯文:「B(魏家慶) :現在那個好嗎? A(徐俊吉) :好阿。B :你上1 批,上次的都是鹽比較多。 A :會嗎?B :會啊。A :不然我過去再說啦。B :不要拿 像上次那麼多啦,先拿10過來做看看。A :好啦。」、「B( 魏家慶) :好了嗎?A(徐俊吉) :你在哪。B :我在勝利路 檳榔攤這裡。A :好啦。」等節( 見偵字第8594號卷第243 頁) ;而觀之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上開「10」之意即指10公 克毒品,業據證人魏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祥( 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93頁正面) ,又參以證人魏家慶係要向被告徐俊吉 購買毒品,且表示被告徐俊吉生意做很大,賺很多,要明天 才給被告徐俊吉錢等語,及證人魏家慶於隔天亦向被告徐俊 吉表示拿10公克毒品過來等語,此核與證人魏家慶於偵查中 所證與被告徐俊吉交易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被告徐 俊吉聽聞證人魏家慶表示「其生意做很大」等語,甚而回覆 證人魏家慶「其做得很囂張」,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徐 俊吉確係販毒者,否則為何證人魏家慶要向被告徐俊吉表示 「其生意做得很大」等情;再佐以證人魏家慶於99年4 月24 日,與被告徐俊吉通聯中亦表示:與被告徐俊吉約定在屏東 縣屏東市勝利路的檳榔攤見面等節,此亦足徵證人魏家慶於 偵查中所證與被告徐俊吉約定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的「萬 甲鄉檳榔攤」交易毒品等情,要屬事實無誤。從而,堪認證 人魏家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實。
⑵再觀之其2 人上開通聯之對話,顯示證人魏家慶係要被告徐 俊吉拿毒品來,並非要與被告徐俊吉一起前往購買毒品,且 該通聯對話內容亦無任何合資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核之證 人魏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譯文之意思是要被告徐俊吉拿 錢一起前往購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1頁正面) 顯 然不符,甚為灼然;甚而,證人魏家慶經本院質以未何與其 所為證述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不同後,證人魏家慶又證稱該 次並未與被告徐俊吉一起前往購買毒品,該次是徐俊吉拿來 的毒品,經其施用後,發現品質不符,就叫被告徐俊吉拿回 去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3頁正面) ,可見證人魏家慶於 本院審理中翻覆其詞,亦顯與其2 人上開通聯譯文所顯示之 內容有違,基上各節以觀,足徵證人魏家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徐俊吉之詞,不足採信,自不 足資為被告徐俊吉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堪認被告徐俊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⒉證人林芙瑋部分:
⑴證人林芙瑋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5 月30日22時55分許,撥打被告徐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證人林芙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徐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之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按( 見偵字第7654號卷㈤第11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林芙瑋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告以99年5 月30日譯文內 容,當天我有跟徐俊吉買300 元的K 他命,是徐俊吉送來我 家給我,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隔天給他
錢,他有當場給我K 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7654號卷㈤第102 頁) ,其復經檢察官質以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同時,證人林芙 瑋能再次明確表示其確有向被告徐俊吉購買毒品1 次,價格 是300 元等語( 見偵字第7654號卷㈤第103 頁) ,而本院審 以證人林芙瑋與被告徐俊吉並無仇隙,自無故意構陷被告徐 俊吉之必要,綜此,堪認證人林芙瑋前揭所為之證述‧應為 真實,堪以採信。
⑶再觀之被告徐俊吉於偵查中供陳:證人林芙瑋有說要跟我買 毒品,也有拿錢我,但是後來我將錢還給林芙瑋等語( 見偵 字第7654號卷第68頁) ,復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是證 人林芙瑋之前說他朋友要,我放了3 包在林芙瑋那邊,後來 我拿回來時,證人林芙瑋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有放錢在袋子裡 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90 頁正面) ,此核與證人林芙瑋 於警詢中所證:「徐俊吉他有放3 包愷他命毒品在我這裡, 我逕自吸食掉1 包愷他命,就是上述99年05月12日跟徐俊吉 購買愷他命毒品這1 次。並把該包愷他命的價錢300 元與另 2 包愷他命放在一起,我並沒有告訴徐俊吉說是我要買的, 所以他並不知道,他以為是我朋友買走的,我說是我朋友買 走,徐俊吉沒有表示什麼。」等語( 見偵字第7654號卷㈤第 11 0、111 頁) 相符。是以,姑不論被告徐俊吉是否事後有 將錢退還給證人林芙瑋,況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證為真 ,而被告徐俊吉確實有將愷他命毒品交予證人林芙瑋,並向 證人林芙瑋收取愷他命毒品之價金,已經被告徐俊吉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如前,復有證人林芙瑋前揭證述可資為佐,暨有 被告徐俊吉與證人林芙瑋前開通聯監聽譯文內容附卷可參, 基上以觀,堪認被告徐俊吉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信。 ⒊證人陳O達部分:
⑴證人陳O達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4 月13日,多次與被告徐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有證人陳O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徐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之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按( 見偵字第7654號卷㈤第27、28頁 )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陳O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 月13日時我沒有跟 被徐俊吉告買過毒品,我是請被告徐俊吉幫我打電話找他朋 友來,是我要跟被告徐俊吉朋友買K 他命,數量我忘記了, 當天買1 次。我沒有跟徐俊吉拿過K 他命,主要是找被告徐 俊吉調毒品,因為我知道被告徐俊吉有在施用K 他命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4頁正面及背面) ;惟查,其於偵查中證 稱:經提示99年4 月13日譯文內容,當天是我打電話給徐俊
吉,要跟他買50個小姐,就是指50公克的意思,後來他沒這 麼多的量,他只給我1,700 元或1,800 元的毒品。4 月13日 有2 次,建功路的是晚上,早上跟徐俊吉買300 元的K 他命 ,是0.6 公克,約在屏東市靠近大同高中附近的國民餐廳拿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單純跟他買。晚上部分是買5 公 克,都是我自己要用的,徐俊吉去請他朋友將K 他命送給我 ,我見到之後才知道等語( 見偵字第7654號卷㈤第3 頁) ; 復佐以證人陳O達與被告徐俊吉於99年4 月13日通聯之監聽 譯文:「B(陳O達) :我要50個小姐,你那裡有嗎?A(徐俊 吉) :要下午晚一點。B :我朋友在要。A :我問一下。」 、「A :跟你朋友說晚一點。B :好。」、「A :你朋友那 個?B :錢在這了。A :等一下我打給你。」、「A :你現 在拿去建工路的『7-11』。B :在哪?A :我上次不是有載 你去。B :喔。」等情( 見偵字第7654號卷㈤第27、28頁) 。觀之前揭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陳O達於偵查中證稱原 本要向被告徐俊吉交易50公克毒品等節相符,是以,足徵證 人陳O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開各節,顯非事實,而無足採 信。
⑶另參以該等通聯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證人陳O達係要向被告 徐俊吉調貨或請被告徐俊吉介紹毒品賣家之情形;再者,證 人陳O達於該次毒品交易後,與被告徐俊吉之表弟即少年徐 O宸通聯之監聽譯文內容:「A ( 少年徐O宸) :你那個錢 還沒給我哥喔?你剛才拿的喔。B(陳O達) :拿了阿。已經 給那個人了阿。這批怎麼這麼鹹。A :鹹?真的假的?靠要 ,這我就不了解了,我沒吃過。」等情( 見偵字第7654號卷 ㈤第29頁) ;而證人陳O達經檢察官質以其與證人即少年徐 O宸該次通聯內容,顯示應係少年徐O宸向證人陳O達詢問 為何未拿錢給被告徐俊吉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 我本來要請徐O宸的哥哥( 即被告徐俊吉) 拿給他朋友,最 後還是我自己拿給被告徐俊吉的朋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 第97頁背面) ;嗣經本院質以「如果賣毒品的人已經拿到錢 ,則為何少年徐O宸還要向其詢問有無將錢給被告徐俊吉」 等情後,其又證稱:因為我還沒有拿錢給被告徐俊吉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9頁背面) ,嗣又改稱:那時候我只給被 告徐俊吉的朋友1,000 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0 頁正 面) 。然果若證人陳O達當時確係僅交付1,000 元予被告徐 俊吉之友人(即證人陳O達所稱之毒品賣家) ,則為何證人 陳O達回覆少年徐O宸之詢問時,僅回答已將錢給「那個人 」等語,而非回覆僅給部分金額;再觀之證人陳O達上揭回 覆內容,顯證其已將購毒的價金給付完畢,而非僅給付部分
金額等情,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證人陳O達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顯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不符,益徵證人陳O達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從而,證人陳O達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為事後袒護被告徐俊吉之詞,不足 採信,亦不足資為被告徐俊吉有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陳O達前揭所證被告徐俊吉委託其友人前往交付毒品 乙節,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本院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該友人與被告徐俊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復綜觀本案卷證,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友 人與被告徐俊吉就該次毒品交易,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 基此,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徐俊吉此部分有利之認 定,併此說明。
⒋證人楊政家( 原名楊朝宏) 部分:
⑴證人楊政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4 月7 日19時22分許,撥打被告徐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證人楊政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徐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之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按( 見偵字第7654號卷㈤第177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楊政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徐俊吉,只 有跟被告徐俊吉打過電話,當初打電話是要跟被告徐俊吉買 搖頭丸,最後沒有買到搖頭丸。當時我在警察局訊問時很累 、很緊張才會講被告徐俊吉有販賣毒品,是警察誘導我作筆 錄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 ;惟查,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徐俊吉買過2 次毒品。但通 聯紀錄只有顯示1 次,另1 次未出現通聯紀錄內。第1 次在 99年4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的新百億 釣蝦場外面,以450 元代價向徐俊吉買1 小包K 他命,他告 訴我重量1 公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 次在99年4 月 中旬某日的晚上8 時許,這次交易的地點跟第1 次一樣,這 次我以250 元的代價,向徐俊吉買K 他命1 小包,重量0.3 公克,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剛剛提示的通聯譯文中, 4 月7 日晚上19時22分的通聯就是我第1 次打電話給徐俊吉 買毒品的對話。第2 次我有打電話給徐俊吉,但通聯未顯示 等語( 見偵字第7654號卷㈤第160 頁) 。是觀之證人楊政家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向被告徐俊吉購買毒品,然果若此 為事實,則證人楊政家於偵查中為何證述除卷附之通聯譯文 所顯示之毒品交易情形外,尚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徐俊吉另外 1 次毒品交易之情形,甚而證人楊振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該等交易情形均係自己所供出,並非訊問檢察官有何脅迫之
情(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6 頁背面) ,基此以觀,可見證人 楊政家既於偵查中並未受到脅迫,確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證 述,從而,足徵證人楊政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實 ,要無疑義。職是,足認證人楊振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徐俊吉之詞,不足為採,亦無從資為 被告徐俊吉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張鈞凱、張哲銘部分:
㈠被告張哲銘、張鈞凱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54號卷㈠第117 、132 至134 、13 9 、140 、295 、269 頁、第305 頁背面至第306 頁背面、 第309 頁背面、聲羈第294 號卷第5 、6 、12、13頁、偵聲 第219 號卷第24、2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26 、149 頁 正面、本院訴字卷㈡第235 頁正面),並經證人沈俊杰、傅 芫興、潘世昌、洪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 見偵 字第7654號卷第18、19頁、偵字第7654號卷㈠第172 、189 、190 頁、偵字第7654號卷㈥第182 、195 至199 頁、偵字 第7654號㈦卷第113 、118 至120 、236 、240 、241 頁) ,復有被告張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監聽譯文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被告張鈞凱及證人 沈俊杰、傅芫興、潘世昌、洪振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鈞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張鈞凱及證人沈俊 杰、傅芫興、潘世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 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結 果報告單各1 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 張、被告張鈞凱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 010/ 00000000 號) 、證人沈俊杰張鈞凱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 號) 、被告張鈞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傅芫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監聽譯 文各1 份及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45021 號第81、106 頁、偵 字第7654號卷㈠第147 至149 、162 、163 、195 、242 、 243 、318 、321 、322 、339 至341 、350 至353 頁、偵 字第7654號卷㈦第243 、259 頁)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65包 (即如附表七編號1 至65所示)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 含包裝袋,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65所示) , 有凱旋醫院100 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603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 見偵字卷第7654號第349
至360 頁) ,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包,均為被 告張哲銘所有,且前開愷他命均係供被告張哲銘、張鈞凱共 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 告張哲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張哲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 見本 院訴字卷㈡第236 頁正面) ,基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張哲 銘、張鈞凱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張哲銘、張鈞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張鈞凱認其上開所為應係幫助被告張哲銘販賣毒品, 並非共同販賣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販賣毒品罪,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