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13號
PTDM,100,訴,1613,2011123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3號
                   100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懷蒼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 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 號 、97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㈠、於100 年9 月17日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加油站 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17日3時 3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經警發覺其 手臂上有明顯注射痕跡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0 年9 月18日9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中油加油站廁 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18日17時50 分許,葉明蒼與友人陳宗緯在屏東縣○○市○○○路○段0



○0 號前,因陳宗緯為警攔查而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 而在葉明蒼手臂發覺有新注射之痕跡而查獲。復徵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懷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0 年9 月17日、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 反應,此有該中心100 年10月6 日編號R00-0000-000號、R0 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里港分局之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 紙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2 紙及 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稽。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 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2 紙附卷可徵,綜上 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 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 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 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確實於2 日間先後在不同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是其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9月18日係因 與友人陳宗緯在屏東縣○○市○○○路○段0 ○0 號前時, 因陳宗緯為警攔查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在被告手臂 發覺有新注射之痕跡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所載查獲情形相符,是被告於自白前已令員警對其事實 欄㈡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與自首情形有別,無從援引該條 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 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 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 被告用畢丟棄,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