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001號
債 權 人 導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昭隆
債 務 人 中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債 務 人 陳中和
一、債務人中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
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⑵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起,⑶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起,⑷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另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中和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票據,債務人陳中和蓋章係緊
接中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
司為發票行為,債權人對陳中和請求票款部分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
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
權人提出票號AB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
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99年8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
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票付款提示日如上所載,
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亦併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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