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陳美惠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
國98年 3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九祺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九祺公司),民國94至97年間每月薪資收入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17,500元、14,500元、17,400 元,有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九祺公司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薪資17,400元可證,是抗告人每月薪資 收入確僅有17,500元,95年 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時,根本沒有 協商餘地,銀行承辦人員主導告知每期須清償20,717元才能 通過,所以每月須有28,000元之收入,故告知收入證明切結 書要註明為28,000元,此外不論還款期數、應償付金額等, 均係由銀行所主導,抗告人根本無置喙餘地。再銀行承辦人 員亦脅迫說若不簽認銀行會繼續派人催收,因銀行恐嚇性催 討,抗告人只得一切聽從銀行承辦員之指示填寫,收入證明 切結書及財產資料表均係依銀行承辦員指示填寫,而事實上 ,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有17,500元,原審僅據銀行提供之不實 資料遽認定抗告人收入有28,000元,應有支付銀行協商款項 能力之認定殊有違誤。又抗告人為維護信用向親友徐蔓莙陸 續借貸繳付協商款項,勉力清償13期共269,321 元,但因大 環境不景氣抗告人除正職收入減為每月14,500元外,夜間之 兼職工作更是不易找到,且親友因前債未還不再借貸導致抗 告人無力清償,故自96年12月起毀諾,毀諾並非抗告人主觀 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因不景氣抗告人收入減少 ,且無法找到兼職工作增加收入所致。另以抗告人目前每月 收入為17,4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7年度臺灣省居民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加上其尚須負擔小兒子徐○ ○教養費每月5,000 元,確係不夠支付前開協商款項,准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 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 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 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2 月10日始未依約 繳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並有台新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參,是 抗告人聲請更生,依上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五、查抗告人主張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且已清償之期數 係向親友借貸方得以支應為由,故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 情,惟查:
(一)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抗告人近 2 年平均月收入約為17,525元(即420,600 2 12 ) ,然抗告人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所出具之「收入證 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 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抗告人均自承其 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且表示「建議貴銀行能給予我分 100 期月繳2.5 萬元... 」等語,是其每月所得倘僅有17 ,525 元 ,惟其致最大債權銀行據以提出每期清償20,717
元之協商方案,而成立協商,則抗告人已有違背誠信原則 ,故意虛報薪資收入而以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縱有 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情事,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 之事由所致,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聲請更生。至抗告人固稱 上述切結書均係由銀行所主導等語,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後,即於95年10月份起,均有依約還款,直至97年2 月10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2 個月始毀諾,足見抗告人 每月實際收入,應不僅只報稅之收入,是台新銀行擬定12 0 期,利率0. 00%,每期清償20,717元之還款方案,應屬 抗告人可負擔之範圍,而抗告人有否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亦非無疑。
(二)再抗告人固主張其自95年10月起陸續向親友涂○○借款共 30萬元,用以繳付分期款項等語,並據提出借據影本1 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惟觀諸上述借據所書立之日期 為96年11月12日,與抗告人所述借款之時間(即95年10月 )已有不合,是該筆款項是否用以繳付分期款項,即非無 疑。而查,抗告人於收入切結書自承每月薪資約為28,000 元,則扣除每月支付協商款項20,717元,應仍有7,000 餘 元足以因應生活必需開支。至抗告人雖與前配偶涂○○離 婚,並有同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然抗告人係於 97年5 月2 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 ),惟其係於離婚前之97年2 月間即毀諾,自難據此作為 其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事由。再參以抗告 人自95年10月間起迄97年2 月間止,猶依上開協商條件正 常履約達13期,足見其非無依協商金額履行之能力。且抗 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履約協商條件期間之收入及支出狀 況,較其協商成立當時有何明顯變動,則於客觀事實並未 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其協商成立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 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 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 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 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 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 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抗告人之 影響,惟抗告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件毀 諾時未有明顯變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
額是否逾抗告人之能力,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 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