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李依純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5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3,68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 約定聲請人自95年 7月起,分240期,利率5.25%,每月10日 以10,9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時聲請人於東方塑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助理,每月薪資約有27,000元,故可同意前開協商還款條件 ,孰料,聲請人於協商後 1個月,即因任職之公司生意不佳 ,急欲縮減人力,致遭公司辭退,而聲請人之配偶本身亦背 負大筆卡債,工作不穩定,於 2人均無收入之情形下,又須 扶養年幼之女兒,生活已成問題,實無法依約還款,不得已 之下只有選擇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見本院卷第 6頁),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 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49頁)等附卷可證,並有安泰銀行98年 1月23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
真實。聲請人因失業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除本身之生 活開銷外,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其前配偶游○○亦對金 融機構負債,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提出足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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