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李婉琪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