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林榕芳
李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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