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景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徐淑玲
徐淑真
徐鳳珍
徐千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淑真、徐鳳珍、徐千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崇雄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又於100 年7 月 1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於101 年9 月30日清償;復於 101 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款9 萬元,約定於102 年5 月31日 清償,前述債務屆期均未清償。嗣徐崇雄於死亡,被告均為 其法定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應就被繼承人徐崇雄之前開 債務於繼承徐崇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9萬元,其中25萬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9 萬元自102 年 6 月1 日起,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淑玲、徐淑真則以:原告並未依其提出之借貸文件所
示借貸合意交付金錢,且縱認原告已依借貸合意交付金錢, 徐崇雄業已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徐崇雄於101 年12月6 日曾簽訂債權債務協議書(院 卷第52頁)。
㈡、原告所提之100 年6 月24日借條(借款金額15萬元,雄簡卷 第6 頁)、100 年7 月10日借據(借款金額25萬元,雄簡卷 第7 頁),曾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19號民事事件,經原 告配偶陳吳菱華提出,主張為徐崇雄為陳吳菱華設定50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原告所提前述100 年6 月24日借條、100 年7 月10日借據, 及101 年12月6 日借貸契約暨收據(借款金額9 萬元,雄簡 卷第8 頁),均為徐崇雄親簽。
㈣、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實行抵押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65391 號執行事件,經拍賣變價所得為545 萬8,000元。㈤、徐崇雄於106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均已辦理限定繼承。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款?
㈡、若有,系爭借款是否已經徐崇雄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 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就原告所提100 年6 月24日借條、100 年7 月10日借據 、101 年12月6 日借貸契約暨收據(雄簡卷第6 至8 頁), 雖不否認為徐崇雄親簽,然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前述借條、 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等語。是就原告已依前述借條、借據所示 借貸意思,交付前述借條、借據、借貸契約暨收據所載金錢 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徐崇雄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1號民事事件陳稱: 前述借條、借據、借貸契約暨收據,都是很久以前的,我記 得均已清償,當初陳景生表示要再找找看,要還給我,但後 來都沒有還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1號卷第148 至 149 頁)。是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人徐崇雄既已自陳確有原告 主張之前述借條、借據、借貸契約暨收據所載債權存在,並
於此基礎上主張清償抗辯,審諸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實際收 取人徐崇雄,對於原告實際上是否確有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合 意交付金錢一節,當屬知之最詳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消 費借貸款項已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等語,自堪採信。㈣、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若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清償之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 成確信時,即應由他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 ,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 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
系爭消費借貸之款項業基於借貸合意而為交付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為清償抗辯,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業經清償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101 年12月6 日借貸契約暨收據所示9 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借貸契約暨收據為證,另有 徐崇雄於101 年12月6 日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5 月31日之 本票1 紙可佐(院卷第203 頁),前述借貸契約暨收據與本 票均係基於同一消滅借貸債權所為,亦據原告陳述在卷(院 卷第183 頁反面)。被告徐淑玲、徐淑珍雖主張已清償此債 權,然均自陳並無清償後取回之本票原本可資提出,衡諸常 情,前述本票既為擔保同額債權所簽發,如若已清償該債權 ,自應索回擔保之本票,以避免遭債權人重複請求清償,而 前述本票曾於另案經原告提出,堪認該本票仍由原告持有, 是自難認被告就清償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徐淑玲、徐 淑珍就此部分所為清償抗辯,尚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前述100 年7 月10日借據所示2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部分,被告徐淑玲於審理中提出同額支票原本(院卷第220 、205 頁)主張業已清償等語。觀諸該支票原本所載金額為 25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9 月30日,均與原告主張之消滅借 貸債權相符,且發票日雖記載為「100 年7 月」而與100 年 7 月10日借據簽發日期「100 年7 月10日」略有差異,然審 諸一般民眾開立票據之程序未必嚴謹,記載事項缺漏並非少 見,在借款金額、到期日均屬一致,且發票年、月亦無齟齬 之情況下,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尚有金額、到期日相同之其 他消費借貸債權舉證,應認被告徐淑玲主張:前述25萬元支 票原本係因清償債務取回,故原告主張之25萬元消費借貸債
權業已清償等語,足堪採信。
㈦、原告主張前述100 年6 月24日借條所示1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同日、同金額之票據原本可資提出(院 卷第187 頁)。審諸原告與徐崇雄間之消費借貸往來模式, 於原告提出之101 年12月6 日借貸契約暨收據、100 年7 月 10日借據所示債權均有開立等額票據已為擔保,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徐淑玲主張:若原告前述15萬消費借貸債權 未經清償,原告應可提出同日、等額之票據為證等語,尚與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雖同樣無法提出同日、 等額之票據證明清償之事實,然被告為借款人徐崇雄之繼承 人,並非實際保管消費借貸所生往來借貸文件、票據之人, 不若為系爭消費借貸當事人之原告,可直接掌握相關文件、 票據。前述1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依照原告與徐崇雄之借貸 往來模式,既可認定應有同日、同額之票據為擔保,衡情, 若非徐崇雄已清償該筆債務,原告自應如保管擔保前述9 萬 元消費借貸債權之票據一般,妥善保存擔保15萬元消費借貸 債權之票據,是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1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提出同日、等額之票據,復佐以徐崇雄於另案曾稱:原告就 此部分借貸文件曾表示要再找找看,要還給我,但後來都沒 有還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1號卷第148 至149 頁) ,應認被告徐淑玲就此部分主張之清償抗辯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