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岸
被 告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658元,及其中59,141元自民國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900 元之請求,而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11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 14.98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7 年6 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59,141元、利息3,617 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等件 (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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