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91號
原 告 王仁樂
訴訟代理人 蔡念慈
被 告 黃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1(下稱5 樓之1 房屋) 長期未居住,陽台雨遮已損壞未 修護,每逢大雨或颱風天,雨水蔓延至原告所有同號5 樓之 2 房屋,原告所有同號4 樓之1 、4 樓之2 房屋天花板也會 有滲水滴水之情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家具損壞,原告 並因此僱工重新油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 60, 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惟照片僅 見5 樓公共區域有淹水情事,不能直接證明水係自被告所有 5 樓之1 房屋蔓延而出。原告復未提出其房屋、家具受損之 事證,更未提出修繕費用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前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