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75號
原 告 衡榮源
被 告 沈量興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駕駛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致正在小貨車左側正打 開車廂帆布門之訴外人邱玉珠之手碰撞到門而受傷。而邱玉 珠為原告助手,其受傷致原告每日至少減少一頭豬之銷售, 並須聘請臨時助手,造成原告損失,但原告無法提出單據, 且此經濟上損失讓原告感到精神上壓力及痛苦,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8,400元。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見 慰撫金之請求以上開權益受侵害時為限。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縱認屬實,亦係財產權受侵害,其亦自承未因上開事故受 有體傷,與前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