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563號
FSEV,106,鳳簡,56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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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楊翊甫 

      劉軒羽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莊仁銓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申報之債權,經異議經裁定確定者 ,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 項);又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即不得對於債權人更 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116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楊慧玲以被告所持附表所示本票債權(系爭債權)不存 在為由,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就被告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 號裁定 系爭債權總額應更正為0 元確定一情,有本院108 年1 月3 日雄院和106 司執消債更立一字第271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此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以本訴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與前述聲 明異議之法律關係相同,而前述聲明異議既經裁定確定,且 該裁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參諸前述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訴所欲確認之系爭債權,既經前述異 議裁定認定不存在,且前述異議裁定依法具有既判力,揆諸 上述說明,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又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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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慧玲 │民國105年5月16日 │11萬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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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