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子豪
洪富翔
何昭遠
陳保均
李俊億
徐庸哲
蔡仕誠
簡崇育
王柏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
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233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豪、洪富翔、何昭遠、陳保均、李俊億、徐庸哲、蔡仕誠、簡崇育、王柏鈞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01時50分許,因報案 人林逸筑與案外人陳慈瑩有糾紛調解;被移送人李俊億(即 陳慈瑩之配偶)遂聚集被移送人王子豪等人在鳳山區五甲二 路90巷口處,被移送人等雖均否認藉端滋擾行為,聚集理由 係談論旅遊事情,惟報案人林逸筑居住在鳳山區五甲二路94 號,被移送人等9 人則皆未居住在該址附近,且該聚集地址 與報案人頗近,難謂無前往滋事行為,而認被移送人王子豪 等9 人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爰移 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2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子豪等9 人均於警訊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 有藉端滋擾行為。王子豪於警訊時稱:「我是單純跟王柏鈞 出門的,那時王柏鈞說還要找他朋友,所以跟著到案發地點 去,我們當下都站在那邊聊天。」;洪富翔於警訊時稱:「 今天是由王柏鈞提議前往鳳山區五甲二路90巷口找他朋友聊 天,沒有其他意圖。」;何昭遠於警訊時稱:「我是單純跟 王柏鈞出門的,沒人叫我去現場,王柏鈞並未要求我作任何 事情。」;陳保均於警訊時稱:「是王柏鈞叫我們到現場的 ,沒有要求我們作任何事,只是討論明天跨年的事情。」; 李俊億於警訊時稱:「我沒有教唆他們到現場助勢。是因為 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蔡仕誠,請他等我一下,後來蔡仕誠又打 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找我,我便告訴蔡仕誠所在地址,蔡仕 誠與其友人共八人,便直接到高雄市○○區○○○路00號現 場找我。」;徐庸哲於警訊時稱:「今日是由蔡仕誠邀約我 去墾丁玩,我便乘坐他所駕駛的車輛一同前往,他沒有要求 我作任何事情。」;蔡仕誠於警訊時稱:「今日01時40分許 我打電話給李俊億要詢問他明天是否要一起出去玩,他便要 我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他碰面,但並未說明要做什 麼事。」;簡崇育於警訊時稱:「今天是由我朋友洪富翔帶 我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90巷口,沒有要求我作任何事 。」;王柏鈞於警訊時稱:「我是單純跟蔡仕誠出門聊要遊
玩的事情,沒有人要求我到現場作任何事情。」等語。則本 件應審酌者為:被移送人王子豪等9 人有無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行為?經查: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 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子豪等9 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王子豪等9 人聚集 處與報案人林逸筑住處附近為據。然查,證人謝明承於警詢 時證稱:「…李俊億要求林逸筑臉書的貼文刪除,林逸筑不 答應。之後李俊億的三個朋友就來到林逸筑家門外,其中一 個人問李俊億發生甚麼事,李俊億說他被人嗆,之後他們三 人看了林逸筑一下,說是女生喔,後來他們三人就離開現場 ,什麼話都沒講,之後警方就到現場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由證人謝明承前述警詢內容可知被移送人王子 豪等9 人尚無任何足以顯示渠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言語、行動,又綜觀報案人林逸筑之指述、被移送人王 子豪等9 人之供述,均尚難認被移送人等人係由被移送人李 俊億通知、邀約而到場聚集,是依移送機關檢附之卷證尚無 從證明被移送人王子豪等9 人確有「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 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之情形。綜上, 依移送機關檢附之卷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王子豪等9 人 有滋擾場所之事。
㈢至於報案人林逸筑於警詢時稱:「李俊億和陳慈瑩他們夫妻 跑來我娘家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要求我把臉書的貼 文刪掉,我拒絕,李俊億就恐嚇我說要叫人把我綁走,…。
」等語,並提出證人謝明承為證,且林逸筑已向員警對李俊 億提起恐嚇之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乃另案是否 成立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問題,無關本件違序事件審查範圍 ,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移送機關檢附之卷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王子豪 等9 人有滋擾場所之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王子豪等9 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 ,故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