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李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
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聲請獨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 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亦有最 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故聲請獨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直接損害該第 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原告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達907股,為原告持股超過3分之1之單一大股東,依 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僅須向原告登記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今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遭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於106年6月1日將其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予第三人陳 文豹,雖原告於107年2月1日具狀向被告異議,遭被告以107 年2月13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117700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否准,原告不服,遭訴願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以系爭建物既為原告主要 財產,前揭登記不當行為當然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為此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原告股東乙節,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5年4月10日高隴民治74執1744字第17184 號通知影本2份為證,而前揭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係表明該
院74年度執字第1744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扣押之原告股票227 股份業經拍賣予聲請人。然查,縱認聲請人提出之影本與正 本相符,至多僅能說明聲請人於75年間曾為原告股東之事實 ,何況原告業經高雄市○○○00○00○00○○市○○○○○ 00000號函撤銷登記,依撤銷登記時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資料所載,僅有第三人王萬金、王貞淑、許火金、許陳 菊等人之持股資料,並無聲請人之持股記載之事實,有高雄 市○○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則聲請人於原告撤銷登記 時是否仍為原告股東乙節,已有疑義。次查,被告原處分說 明伊對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係依第三人陳文豹檢附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58號民事裁定申請辦理,而依前揭確定裁判,起造人為 原告,裁判內容並已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陳文豹就系爭建物有 買賣關係存在,且明確標示其所有權客體範圍,則被告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9條規定據以辦理登記,並無違誤等 語,有被告原處分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依 此,被告係憑確定裁判所確認原告與第三人陳文豹間之買賣 關係據以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今原告於本件 訴訟係提起撤銷訴訟,其所關涉者乃被告原處分之適法性, 縱認聲請人為原告之股東,本件訴訟之結果並未改變聲請人 在原告公司之持股權利,而無可能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至多僅係影響聲請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 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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