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09號
KSBA,107,訴,309,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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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民國10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懷媗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正言
訴訟代理人 林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7年6月12日107公審決字第1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之書記,經被告辦理民國106年年終考績,並 以107年3月14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0770070500號考績通知書 核布原告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於107年4月9日經被告層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 政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 審,主張被告為考績評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 平常均盡忠職守,主管向來對其有諸多意見,本件考評係流 於主管之主觀評價,應予撤銷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經 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本應綜合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 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不得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 在內,恣意作出不當考績決定。
2.原告任職書記,主管卻派給原告相當於工友工作,且20年均 未調整,主管未給予與原告職務相對應工作,一再主張原告 沒有工作績效,倒果為因,若原告工作能力有問題,其歷年 考績不會大都乙等。而直屬長官對原告有諸多意見,多次咆 哮、謾罵,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已達害及原告身體健康之程 度,針對性十分明顯,長官又以原告與同仁相處不睦,欲拉 開原告與同仁距離,將原告座位安排在距廁所僅1.5至2公尺 處,被告所為座位配置均無手段目的相當性,且原告已多次



表明不欲坐在該座位,主管置若罔聞,原告無奈才使用芳香 劑,此竟成為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參考,其所指原告朝民 眾噴灑芳香劑不實在。原告係病人,應以病人程度來判斷、 體會,非以一般完全正常人角度,直接判斷原告達不到正常 標準就給予丙等之考績,至原告可能吃藥後才有昏睡問題, 否則上班時間原告不可能在座位上睡覺,主管也不可能放任 不管,若以此認為原告考績丙等,不合乎事實原貌,違反比 例原則,縱然不能列為甲等,也可以評為乙等。 3.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於擬予 考績列丁等及1次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 辯機會,並未規範其他考列等次者不得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 ,上述規定係屬「必要條件」而「應」依法作為,「其他等 次」則無應予拒絕意涵,被告自行擴大法律解釋。且考績丙 等影響被考列者工作權、內部升遷和獎金授益等權益,須有 確定具體事證才得評擬,機關就類似案件考評亦應主動調查 事實,給予當事人陳述辯駁機會,以釐清真相據以評斷決議 ,否則機關考評不啻流於形式。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曲解考績 法第14條意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10條規定,未依據同 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屬違法。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辦理原告106年之年終考績程序,係由主管以其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參酌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 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及考核, 經民政局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符合規定,無法定程序瑕 疵。
2.原告工作績效不彰,與同仁差距頗大。原告106年度除休假3 0日,共申請事病假28日2時;平時考核懲處有申誡2次、記 過1次;被告全年公文量3,432件,原告辦理0件,全年受理 戶籍案件23,556件,原告辦理0件。而原告自89年調任被告 以來,因無法控制情緒,時常於辦公室公開謾罵同仁,106 年更於上班時間睡覺、拿手機或平板電腦偷拍同仁,多次撕 毀公文書,行為脫序直接影響同仁正常作息及內部管理行事 規則,經其主管多次勸導制止亦未改善,自律行為失序與失 控,明顯不適任面對民眾櫃檯窗口工作,且無法與同仁和睦 相處,歷任主管曾多次調整其所擔任之工作,然縱使已指派 最簡單之整理裝訂工作,原告仍無法適任,亦未能服從及接 受直屬長官指導,工作不力,缺乏團隊精神,嚴重影響組織 運作,行政職務怠惰甚為明顯。又原告歷年不當行為經上級



機關函示被告應予以糾正及紀錄,並於年度考績確實反應, 被告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原告當年度表現評 定原告93年、105年及106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自屬有據。 3.原告長期無故辱罵坐其旁辦理業務之同事,並變本加厲加以 挑釁,同仁忍無可忍,曾於103年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仟元,得易服勞役,惟原 告不知悔改,仍繼續辱罵同仁,其直屬長官即被告代表人為 維護辦公室和諧,依其可能環境,調整原告座位,並無針對 性或特意排斥之意。又因被告辦公室室內空間狹窄,原告座 位距離廁所較近,然均有窗戶,通風良好,清潔工作亦日日 落實,環境衛生良好,原告卻藉故長期、大量噴灑芳香劑, 引起同仁及洽公民眾感到噁心、咳嗽及身體不適,經民眾多 次投訴,屢勸不聽,並經申誡2次及記過1次確定,是原告噴 灑芳香劑行為嚴重影響同仁及民眾健康,影響公務運作明確 。另就原告情緒問題,被告前任代表人於原告至醫院檢查及 提出診斷證明書後,已於各資料櫃加裝緩衝器、黏貼厚泡綿 膠,盡量降低開關櫃門所發出之聲響,以減少原告壓力,並 無原告所謂「絲毫不考慮原告主觀感受」之情形。原告不能 以生病為由,要求給與特殊待遇,並要求年終考績考列與其 工作能力及事實不符之等第。
4.被告代表人多次請原告至主任室面談,原告即大聲吵鬧、咆 哮,屢次拒絕主管面談,原告所述「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考核原告106年年終考績,均依 法為之,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考列原告年終考績丙等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是否有誤 ?
㈡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任職被告之書記,106年除休假30日,共申請事病假2 8日2時,平時考核懲處有申誡2次、記過1次,而被告該年度 全年公文量3,432件,受理戶籍案件23,556件,原告均辦理0 件,經被告辦理106年年終考績,以原處分考評原告年終考 績65分而考列丙等;又被告因員額過少,經民政局以103年6 月24日高市民政人字第10331364000號函核准免設考績委員 會等情,有被告106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公務人員考績表 、被告106年1至12月同仁辦理案件數統計表、原處分及民政



局103年6月24日高市民政人字第10331364000號函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二第19、21、41頁,本院卷第29、7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264-166頁),堪信屬實。 ㈡原處分考評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⑴考績法:
①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②第6條:「(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 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 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 6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 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 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 、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 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③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 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 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
④第14條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 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 ①第4條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二、參加公務 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三、平 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四、曠職1日 或累積達2日者。五、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 ②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③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



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 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 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 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
⑶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略以 :行政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 、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 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 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例 外得予撤銷或變更。
2.得心證理由:
⑴查原告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 項目中,除語文能力及終身學習考核紀錄係B級外,其餘考 核項目如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 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均係C級;個人重大具體優 劣事蹟欄記載:「0306辦公室無緣無故辱罵同事。02.7下午 打平板電腦出聲音經制止。02.16下午2:10突然敲桌子讓同 事……嚇到並辱罵同事。02.16.13:30建議其家人是否精神 鑑定。04.18-20請病假。」;面談紀錄欄記載:「02.7因打 平板出聲音經制止。02.3打開紗窗經制止仍不聽。02.16因 辱罵同事規勸不要再有類似行為。」;課(隊)長及局室主 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均填載:建議至醫院精神鑑定。 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各考核項目中除服務 態度係C級,語文能力係B級,其餘項目均係D級;個人重大 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6.1因精神問題噴香劑使用(同) 事不適……。6.8.11:00及11:30無故用相機拍攝同仁,上 午及下午噴芳香劑。106.6.15噴灑芳香劑(朝民眾噴灑)申 誡兩次。106.8.8郵局來電及8.21友人來電,同事請接電話 皆不回應……。」;面談紀錄欄記載:「106.9.20.16:10 請郭員面談改善進辦公室時不要影響同仁午休時間。申請書



請在每月10日前裝訂完畢,上班時不要睡覺,不要再噴灑芳 香劑。皆藉故不回應。」;課(隊)長及局室主管綜合考評 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建議不適任或資遣。」另原告之 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記載有申誡2次、記過1次 、事假3日、病假25日2小時,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勵紀 錄;直屬或上級長官及機關首長評語欄記載:「言行乖張, 不聽勸說。」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未載有得評 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之評語;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 載:「噴芳香劑屢勸不聽,分別記申誡貳次及記過乙次。」 ,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存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23、 25、21頁)。
⑵原告106年平時考核懲處有申誡2次、記過1次,事、病假已 逾14日,依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又 其未具有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亦未具有考績法第13 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則依施 行細則第6條第1項,原告長官僅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及獎懲次數,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而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管係依考績表所列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之分 數後,綜合評擬而考核原告106年年終考績為65分,參酌前 揭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平時考核獎懲所扣減之分數(申誡1 次者,考績時減其分數1分,記過1次者,減其分數3分), 足見原告主管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 蹟,本係給予原告70分之乙等考績分數,此與原告101至104 年度均為70分之考績分數相同、105年考績分數則係69分( 見原處分卷二第19頁),亦與原告主張應可給予乙等之考績 乙節相符。據上,原告106年之年終考績分數為65分而屬丙 等考績,乃原告有申誡2次、記過1次,經扣減分數後之結果 ,則被告據以評定其106年之年終考績為丙等65分,於法尚 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其直屬長官對其有意見、具針對性,未給予原告職 務相對應工作,卻主張原告無工作績效云云。惟查,原告經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為環境適 應障礙、焦慮症狀;元和雅診所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分別 有奇美醫院100年9月22日、104年1月7日及元和雅診所106年 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45、47頁)。 而原告自89年12月30日調任被告擔任書記,前後經歷三任主 管,原告因上開情緒問題,時常在辦公室內辱罵同仁,對主 管之規勸亦惡言相向,明顯不適任面對民眾櫃檯窗口工作, 且影響同仁之辦公情緒,經被告所屬人員共同向改制前高雄



縣政府陳情,經高雄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函示:請被告對 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座位作妥適調整安排等語。被告即依上開 函示意旨,於93年11月8日召開所務會議討論:「戶政業務 是群體工作,除由窗口承辦人受理完成外,還牽涉到審核人 員、規費收納人員、戶籍登記申請書整理人等,所有業務皆 習習相關,無法獨自作業。而原告長期在辦公場所吵鬧謾罵 ,影響同仁上班情緒,且已嚴重破壞同仁情誼,惶論與其接 觸。應將其座位安排在與所內同仁接觸較少且不妨礙所內工 作流向之位置;另外原告已不適合負責窗口戶籍登記等業務 ,應另作適當調整。」,並決議:「1.因被告窗口工作櫃檯 皆已電腦連線,且考量被告辦公環境及工作流暢程度,決議 將原告座位安排在一號窗口無電腦之位置,降低其與同仁接 觸之機會。2.為減少原告與被告同仁衝突,擬建請鈞長調整 原告職務內容為戶籍謄本、印鑑登記證明、戶口名簿、門牌 證明申請書等整理之相關工作」等情,有陳情書、高雄縣政 府93年11月3日府民戶字第0930219646號函及被告93年11月8 日所務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3、285、286-287頁 ),顯見被告係因已無適當工作可資調整,方指派原告整理 裝訂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惟迄至106年原告仍常裝訂錯誤 (本院卷第171頁),須另指派同仁協助檔案整理;第二位 主管又指派原告協助辦理檔案管理,惟原告因歸檔公文,與 同仁、主管爭吵與爭論,主管不堪其擾,原告顯無法適任該 職務工作;現任主管則應原告要求,指派其外勤清查門牌, 然原告僅數日便向主管表示「天氣太熱,會曬黑、會中暑」 而拒絕該勤務,均經被告陳明在卷。另原告經奇美醫院診斷 為環境適應障礙,並囑言:原告因工作上聲音干擾,以致於 煩躁、注意力不集中,宜減少環境壓力並繼續追蹤治療(本 院卷第305頁),被告已依上開醫囑,於各資料櫃加裝緩衝 器、黏貼厚泡綿膠(本院卷第307-313頁),降低關櫃子門 發出之聲響,以減少原告壓力,顯見被告已對原告上開環境 適應障礙採取對策,力求解決原告問題。然被告106年1至12 月戶政工站受理案件數總數為23,556件,辦理公文數係3,43 2件,然原告均為0件(原處分卷二第41頁)。據上足認原告 因自身情緒問題,顯不能從事為民眾辦理戶政事務之櫃檯工 作,經被告不得已調整其工作內容,僅從事各項戶籍登記申 請書之整理、裝釘,然原告仍未能勝任,其工作績效顯屬不 彰,被告上開所陳,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直屬長官對其有意 見、具針對性,原告非無工作績效云云,尚無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刻意將原告座位安排在距廁所甚近之處, 所為座位配置無手段目的相當性,原告無奈方使用芳香劑,



被告所指原告朝民眾噴灑芳香劑不實在云云。經查,原告因 情緒問題,不能從事戶政櫃檯工作,已如上述;而原告因長 期與同事相處不睦,常無故辱罵同仁,曾有同仁提出公然侮 辱告訴,致原告經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仟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75頁),因原告顯已影響整 體團體紀律、造成同仁不安、工作情緒不佳,被告考慮原告 不能從事櫃檯工作、被告整體工作環境與空間之限制、工作 動線之順暢,而不得不將原告座位調整至靠近廁所之D行政 工作區位置,此觀之被告提出之辦公空間平面圖及座位照片 自明(本院卷第177、187-188頁),尚非針對原告故意所為 不利之處置。又原告因辦公座位靠近廁所問題,長期藉故噴 灑芳香劑,致同仁與民眾不適:①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不斷 噴灑芳香劑,16時10分再次噴灑芳香劑並循其慣例噴完即走 出戶外,同仁紛紛戴上口罩,民眾亦隨即拉扯衣領掩住口鼻 或以紙張搧風,被告代表人喚請同仁要原告至主任室面談, 因原告拒絕並大聲咆哮,被告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報案,有當日錄影畫面、 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2 07、249-251頁)。②106年6月15日下午16時55分左右,民 眾吳小姐至被告處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17:05辦畢 走出本所,未料原告追至騎樓,朝吳小姐噴芳香劑,翌(16 )日經同仁向被告代表人報告,被告代表人於上午8:14及8: 16主動打電話向吳小姐道歉,並依據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條 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16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0670166300號 令記申誡二次,有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106 年7月通話明細清單-市話撥打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平時獎懲 標準表、上開被告106年6月16日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 211、213、215-216、217-218頁)。③原告於106年10月19 日又在被告處所大量噴芳香劑,造成洽公民眾不適,遭民眾 投訴反應被告所內空氣中瀰漫芳香刺鼻味,讓人感到噁心及 咳嗽,希望不要再噴灑,有線上服務系統畫面足憑(本院卷 第219-220頁),因原告藉故噴灑芳香劑屢勸不聽,影響被 告辦公秩序,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致被告再以106 年12月25日令定記過1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申訴,業經 保訓會以107年6月12日107公申決字第85號決定駁回,有民 政局107年3月9日高市民政人字第10730461500號函及保訓會 107公申決字85號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0、85 -89頁),並據原告前開106年平時成績考核表記載明確,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訓會卷宗查閱無訛。再原告靠近廁 所之辦公座位,現由新進人員使用(本院卷第188頁現況照 片),未有如原告所述因味道而須噴灑芳香劑。足證原告顯 係因不滿被告對其座位安排,藉故而為上開噴灑芳香劑致同 仁及民眾不適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座位配置 不當,被告所指原告朝民眾噴灑芳香劑不實在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⑸從而,被告據以考評原告106年度年終考績,並未基於錯誤 或無相關之基礎事實,且其考績評定程序亦無違反考績法及 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評定原告106年年終 考績65分丙等,尚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㈢原處分考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⑴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 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3條第2項第7款:「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 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②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③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2.得心證理由:
依上可知,本件既非屬考績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則 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定必須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適用。而被告因員額過少,經民政局核准免設考績委員, 且原告並無考績法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原告106年度之 年終考績,應由其直屬長官衡量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均如上述。據此,原告 自89年調任被告起即時常因情緒問題,於辦公室內謾罵同仁 ,明顯不適任面對民眾櫃檯窗口工作,影響同仁之辦公情緒 ,經主管多次規勸仍屢勸不聽,且經調整工作內容亦不能勝 任;原告復因調整座位問題,長期藉故噴灑芳香劑,致同仁 及洽公民眾不適,原告之主管欲找原告懇談,均經原告拒絕 ,且本件原告106年平時考核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獎懲申 誡2次、記過1次等事實,業經原告直屬主管載明於原告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內,再原告主管綜合考評後,本係 給予原告70分考績分數,惟經原告106年度有申誡2次、記過 1次之扣減分數後結果,被告始評定原告106年度年終考績為 丙等65分。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被告原處分考評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丙等,其所依據 之客觀事實明確,並無錯誤,亦無違法,是基於年終考績係 屬人性質之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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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