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張秋雯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
年5月28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105學年度期間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並兼導師職務 ,嗣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5 次行政會議,以原告有經營班級及輔導管教學生不當等情事 為由,後續召開105年12月16日105學年度課務編配小組會議 及105年12月22日105學年度編班委員會議,決議原告職務由 導師調整為科任老師,自106年1月1日啟動,並以105年12月 27日高市正興小教字第10570755500號(下稱被告105年12月 2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未 斟酌原告已撤回職務調整申請書,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調職決 定,顯有違誤;且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已影響原告名譽及 原享有之導師職務加給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有欠缺調職 之法源依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未就原告不適任情事 先為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故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有 未盡調查及認定事實之錯誤,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 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求為判決:⒈先位聲 明:⑴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均撤 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仟元,暨自106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 明:⑴確認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仟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是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
作,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因締結行政契約而形成公法 關係。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教師享有的權利,與第17 條第1項所規定教師應負擔的義務,在公立學校,乃是基於 法律規定,構成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內容。其中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輔導或管教 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及第9款之「 擔任導師」之辦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各校校務會議定 之,以期學校合理妥適要求教師履行該等義務。公立學校教 師擔任導師既然是履行其與學校間行政契約上的義務,則公 立學校要求所聘任之教師擔任導師或免予擔任導師,不具上 下關係之公權力措施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四、再者,行政救濟制度與公法上權利之間,具有相輔相成關係 ,公法上權利的存在乃提起行政救濟之基本前提,即所謂有 權利,斯有救濟。又公法上權利的可提訟性,與公法上權利 的實現密不可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行為而受有損害 ,應屬所有訴訟類型共通之訴訟程序合法要件之一。教師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 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 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 救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教師法第33 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 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 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 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 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之意旨,可知,教師 對於學校的具體措施,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端視各別措 施的性質及內容而定。事實上,學校為達成教育之目的,校 務運作的過程中,涉及無數個具體措施,不是每一項措施都 影響或侵害教師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以當然不會是學校 的每一項具體措施,教師都可以持以作為行政訴訟救濟的對 象。查導師對學生學業、生活等方面的輔導,扮演重要角色 ,導師制度的實施是以學生學習權益為中心,無關教師專業 自主權,而擔任導師是教師的義務,不論教師擔任導師與否 ,均不具獎懲性質,而學校對校內各班導師編置的安排,乃 為實現教育目的之措施,無涉教師資格之身分權益、人格、 公法上財產權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為公立學校,原告為其所聘任之教師,原兼 任四年三班導師職務,然經如理由一所載爭訟事實等情,有 被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5次行政會議紀錄、105年12月16 日105學年度課務編配小組會議紀錄、105年12月22日105學 年度編班委員會議紀錄、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申訴評議 書、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憑。觀諸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記 載內容:「一、依據本校105年12月22日編班委員會決議及 105年12月26日編班委員會議後協調會議辦理。二、敬請原 告即日起與吳惠娟老師辦理導師級務及課程相關事宜之交接 ,配合呂欣倍老師及吳惠娟老師辦理科任課程相關事宜之交 接。」等語,可知該函旨在調整原告之兼任導師職務,本質 上是班級導師編配的措施,依上開說明,不影響其繼續擔任 教師之身分地位,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謂「對於教 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尚有不同。又調 整卸下原告兼任導師職務之措施,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36號 所指學校對老師所為如教師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 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之具體措施,經核亦未侵害教師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依上揭說明,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內部之管理 措施,而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 申訴、再申訴,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以被告105年1 2月27日函為爭訟標的,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備位聲明訴請 確認違法,均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又原告所提前述行政訴 訟,既經不合法駁回,原告於同一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仟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部分,亦因訴之不 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位訟訴及備位訴訟,均起訴不備要 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本院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之主張及爭執,自無庸 再為審酌論斷。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