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53號
KSBA,107,訴,253,2019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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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
民國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基勳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林晁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
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取自鼎 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 3,057,492元,經被告查獲,併同其他調整,核定補徵稅額9 55,373元,並按所漏稅額946,601元處0.2倍之罰鍰189,32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利息所得部分:
⑴本件係因訴訟和解而1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又合併 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致該稽徵年度之所得淨額提 高1倍多,又必須適用高累進稅率後,稅額多增加3倍, 故本件之利息所得係債務人長期欠款未償所累積形成, 非原告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且區分各年度所 得,補行辦理各年度所得稅申報亦無困難,惟被告卻按 原告取得年度1次全額課稅,豈不有欠公道,盡失所得 稅法公平合理之立法精神,且還要適用高課稅級距,豈 非更是一種國家租稅之懲罰,根本不符所得稅法課稅公 平原則,更扭曲適用高累進稅率之精神與立法目的,未 符社會正義,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⑵被告以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主張有關所得歸 屬年度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事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 期為判斷標準。又依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8月12日函)、97年10月3 1日台財稅字第09700406170號函釋、91年3月1日台財稅 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3月1日函)等 意旨,認為長期累積1次性取得之薪資與租金可以併入 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應補徵之稅額,但如是 向法院提起訴訟1次取得之數年利息所得,雖非所得人 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仍不可以併入各該年度之 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應補徵之稅額,此一差別待遇乃為 主管稽徵機關之恣意,已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又財政 部91年3月1日函僅為一行政規則,被告據之為課稅依據 ,原處分即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應予撤銷。
⑶系爭利息所得係算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102)止 ,合計超出5年之稽徵時效,被告仍予課徵,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
⑷另按因為收付實現制是整個綜合所得稅申報架構,在違 憲審查時若解釋違憲,實乃茲事體大,基於合憲性原則 下,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乃表示收付實現制合憲, 但由於非因己意可變動收取時間之長期累積所得,適用 收付實現制是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因此用了委婉但明確 的意思「並予指明」,然而財政部完全無視此解釋文之 真意,遇相類似案件,就片面擷取釋字第377號解釋文 作為護身符,表示收付實現制沒有違憲,然後自行發布 解釋函令,租金所得不適用收付實現制,利息所得適用 收付實現制,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5條規定,主張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予以行政等 語,顯係行政機關之傲慢怠惰行為而踐踏憲法保障人民 之權利。
⒉裁罰部分:
⑴本件根本不是被告所屬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查獲 事件,而是原告主動詢問所得之稅法疑義及如何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備查案件;又被告所謂查得資料,亦是原告 告知被告於102年度所得稅申報後會再提履行契約訴訟 之確定判決資料:
A.原告與訴外人藍光毅陳地火蘇禎廣4人(下稱原 告及其他3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共同向鼎台公 司提起民事訴訟,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



決確定(下合稱系爭請求返還借款民事判決),鼎台 公司應給付原告及其他3人本金60,000,000元及自94 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後鼎台公司為使原告及其他3人撤回上開返還借款之 強制執行案件,乃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和解書,其 中載有「三、上開和解金額19,355,951元(按債權比 例應給付原告為3,232,445元,另本金60,000,000元 鼎台公司已於101年10月1日提存),乃考量雙方皆受 有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及名譽受損等情形 下,由甲方(鼎台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及其他3人 )為損害賠償。」惟鼎台公司認為該筆和解金非屬損 害賠償性質,應為其他所得,乃扣繳和解金額之10% ,並向屏東分局扣繳申報,致使原告及其他3人只得 跟隨扣繳義務人-鼎台公司按實申報為其他所得。更 甚者,訴外人蘇禎廣代表原告與其他2人,從103年3 月31日起即主動開始詢問屏東分局該筆和解金於所得 稅法之相關疑義,並數次函詢屏東分局而留有相關公 文,依照屏東分局103年4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 第103130302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4日函)復以 :「本分局將惠請該扣繳單位辦理相關扣繳憑單查對 更正作業,查對結果將另行回復。」至105年1月27日 屏東分局函請扣繳單位更正扣繳憑單暨申報書,可知 儘管未屆申報期,亦即案件都尚未申報,但因所涉金 額重大,因此案件已在屏東分局列案備查以釐清事實 ,所以此一案件並非屏東分局查獲案件,而是原告主 動詢問稅法相關疑義與如何申報所得稅之查對更正案 件。
B.另因鼎台公司未按和解契約1次給付全部和解金額, 原告與其他3人於103年7月31日起訴請求鼎台公司履 行契約給付10%和解金額,分別經屏東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459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判 決在案(下稱系爭請求履行契約民事判決),因為所 得金額未能確定,原告遂將此情形告知被告,並將系 爭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判決書提供給屏東分局。因此 原告之租稅負擔,也只能留待訴訟程序完結再行核認 ,而被告所謂之查得資料,就是原告告知被告起訴鼎 台公司履行契約之民事判決,都是原告主動告知,而 非被告所謂「依查得資料」,是被告之裁罰顯未合乎 事實。
⑵原告於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無故意隱匿所得之



意圖:
A.被告以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認定 原告有逃漏稅意圖,違反一般通念:從102年11月7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鼎台公司之傳真,依會計 師及蘇禎廣等人意見,無損害賠償填補,和解金額大 部分為利息,則鼎台公司依法已扣繳申報和解金額, 原告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縱欲隱匿所得之意圖,亦 已被鼎台公司所中斷,故原告於行為時根本毫無逃漏 所得之意圖。
B.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庭中,2位被告訴訟代理人部分 有關裁罰原告理由之陳述,是為違反法令與不符實際 稽徵作業之陳述:按財政部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 18號函:「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 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及106年12月5日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所發布之新聞(本院卷1第311頁),可知 ,當一個案件不是一個更正案件,稅務機關發動調查 早於納稅義務人的作為,則所有的主動申報補稅均為 無用,無免罰之適用。所以2位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原告被罰是因為原告收受更正後之扣繳憑單沒有主動 誠實補申報,若主動補申報就不會被罰了,顯非事實 。亦即實務稽徵作業,不管是更正案件或是稅務機關 主動調查案件,在稅務機關調查完結後,即逕為核定 ,而沒有補申報的程序,因為是多此一舉;其次,調 查程序開始後,納稅義務人主動所有之作為,均與裁 罰無關,納稅義務人該不該罰,以調查基準日為基準 ,因此也不用補申報,稅務機關依調查結果逕為核定 ;再者,各個行政機關所辦理案件類型完全不一樣, 一般民眾如何能知道各類具體案件辦理進展,民眾並 不知道要如何配合辦理,所以行政機關不是要告訴民 眾後續案件如何配合辦理嗎?若稅務機關調查完結後 ,再通知民眾補申報,那不如直接核定,簡政便民; 四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在稅務稽徵作業實 務,被告事實證據調查完結後,即逕為核定,原告完 全無需補申報,補申報是多此一舉,也無關是否適用 免罰。因此被告已自承,於103年6月25日掌握違章事 實,103年8月4日著手調查原告漏稅事宜,則103年8 月4日即為調查基準日,在此之後不論原告是否補申 報,皆無免罰之適用。
C.所謂隱匿所得之意圖,是在著手時(簽訂和解契約時 )?還是在行為時(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簽訂和解



契約時,無疑有隱匿所得之意圖,惟綜合所得稅申報 時(102年度所得原告於103年5月26日申報)呢?從 被告103年4月2日起回復的9份公文可知,原告極力向 屏東分局尋求綜合所得稅申報意見,同時屏東分局亦 可從系爭民事判決了解案情緣由,足見原告於所得稅 申報時並無隱匿所得之意圖。又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期 前與申報期間,蘇禎廣數度到屏東分局請教綜合所得 稅承辦人員與主管,並自103年3月31日起函文詢問, 其重點有二,一為主張所得是否適用損害賠償,另一 則是俟疑義確定後,再行辦理補稅事宜,因此原告才 會申報收入3,232,445元,成本3,232,445元,所得為 0元,且提供所有系爭民事判決予被告知悉,顯無有 意或聽任所得隱匿情況的發生,是原告所得稅申報時 並無具備逃漏所得稅之主觀故意,被告非以原告行為 時之主觀意圖予以裁罰,並非允當。況且原告一再函 文被告先行處理所得之爭議,此一程序中止之請求, 其真意就是綜所稅所得更正之請求。
⑶被告課責原告未盡誠實申報義務,實乃未盡明瞭客觀事 實之經過:於系爭請求返還借款民事判決中,鼎台公司 要給付原告及其他3人自94年6月24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年利率5%之利息,由於鼎台公司於101年提存6,000萬 餘本金,因此鼎台公司確定要給付之利息,是從94年6 月24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即7年3個月的利息21,750,0 00元。其中鼎台公司認為債務人吳開南給付之350萬, 是94年8月19日至96年1月11日間之利息,並非原告及其 他3人所是認,然原告及其他3人卻同意於和解程序中扣 減,係因為對鼎台公司財產之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 曠日廢時,因此為減少損失(因為本金已拿到了,初衷 就是拿到本金),所以吳開南給付之350萬,雖不是給 付94年至96年間利息,但因為有收到,遂於和解程序中 退讓。則按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示(下稱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以撤回訴訟為條件 達成和解,原告等人所受領之19,355,951元部分實際是 含有損害賠償性質。又原告及其他3人嗣後對鼎台公司 提起系爭履行契約民事訴訟,請求給付19,355,951元之 10%款項(此與系爭請求返還借款民事判決不同),則 於102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間(103年5月份),這19,355, 591元扣除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部分(訴訟費用)1,047 ,620元後之金額18,308,331元,其所得性質有不符合財 政部83年6月16日函所稱其他所得之構成要件嗎?所以



這18,308,331元(原告部分3,232,445元),是利息所 得?還是符合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後段所稱之其他所 得?還是為撤回訴訟,因和解協商退讓而無法歸類之其 他所得?還是利息所得與其他所得之競合?被告僅憑10 2年11月22日鼎台公司委請律師轉給蘇禎廣之文件(本 院卷1第299頁),即認定原告自始知其所得為利息所得 ;惟由該份文件可知:(A)依據專業之會計師意見,本 件之所得大部分為利息,原告有所失利益,因此所得非 屬損害賠償之免稅所得。(B)鼎台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之 所得性質為其他所得,既然鼎台公司認為大部分所得為 利息,為何扣繳憑單卻開立為其他所得?鼎台公司於該 文件中表示知其負有正確扣繳申報之義務,然而還是開 立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其原因不外如下:(A)所得屬 於財政部釋疑函後段其他所得之規定。(B)因撤回訴訟 和解,原告有所失利益,所給付之所得無法歸類,因此 歸類於其他所得。(C)所得可歸類為利息所得,亦可歸 類於其他所得,即二者競合。由上可知,連鼎台公司與 其專業之會計師一開始也認為所得性質是其他所得,被 告何以武斷認定原告自始知道所得為利息所得,即便是 鼎台公司最後更正所得性質為利息所得,也只是被告居 於主管機關地位而命其更正而已。因此被告未詳實了解 本件之所得性質,武斷課責原告自始知道所得為利息所 得,甚為不妥。
⑷本件自始即為綜合所得稅查對更正案件:
A.原告自103年3月31日起即向屏東分局函詢扣繳憑單更 正或註銷等事宜,歷經屏東分局103年5月5日南區國 稅屏東綜所字第1031303621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 5日函)、103年5月13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0313 03984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13日函)、103年5月1 6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030304961號、103年5月2 6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031304391號函(下稱被 告103年5月26日函)等文,主要是在說明其他收入與 利息收入之差別,足證本件事實未明尚在查對更正中 ,否則原告於103年3月31日申請更正、註銷扣繳憑單 時,已檢具律師費用、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等收據, 此等費用收據資料正是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本案所受 損害之支出費用,為何被告於回復之公文對此隻字未 提,而僅作法令規定之基本說明。是原告權宜按照鼎 台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之所得金額3,232,445元,同額 增加成本金額,其目的是待整個事情確定後,再依被



告的核定補稅,此一申報方式毫無重複退補稅之作業 ,實乃簡便被告之稽徵作業,也是查對更正案件之一 般稽徵作業慣例;而且蘇禎廣曾告知屏東分局、原告 及其他3人的申報方式,屏東分局當時並無表示任何 不當。況從被告103年4月14日函復將行查對更正作業 ,直至105年1月27日屏東分局函請扣繳單位更正扣繳 憑單暨申報書,將近2年的時間被告是在查什麼?什 麼都沒做,只在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最後僅憑系爭民 事判決內容認定原告自始至終知道和解金額為利息所 得,武斷忽略原告所處之客觀事實情況,竟僅憑原告 申報之外觀形式(所得金額3,232,445元,成本金額 3,232,445元)即課責原告違反稅法誠實納稅義務, 不禁令人錯愕,亦屬過當且未合理。
B.退萬步言,本件不管如何申報,完全不會有逃漏所得 稅之情況發生,因為本件已查對更正中,只待事實釐 清,所以根本不會發生逃漏所得稅之情況,亦即客觀 行為完全不會產生逃漏所得稅之效果,是被告課責原 告未盡誠實申報義務,是為過當。況且,被告未事先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即逕為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第103條有違,原處分即有不法,應予撤銷。 ⑸是以,原告主動積極詢問課稅疑義,經被告列案查對更 正以釐清事實,因此完全毫無逃漏稅捐之情況下,原告 並無具備構成逃漏所得稅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而且亦無 該當逃漏所得稅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告對於逃漏所得稅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被告裁罰原告逃漏所得 稅即為過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利息所得部分:
⑴原告及其他3人與鼎台公司間就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及相關衍生之偽造文書、偽證罪等刑事案件於102年10 月25日達成和解,是鼎台公司就雙方之債權金額扣除10 %扣繳稅款1,935,596元(原告323,245元、藍光毅1,073, 610元、陳地火329,051元及蘇禎廣209,690元)後,於10 2年11月4日將餘款17,420,355元(19,355,951元-扣繳 稅額1,935,596元)匯入原告及其他3人指定帳戶(原告2, 909,200元、藍光毅9,662,489元、陳地火2,961,461元 及蘇禎廣1,887,205元),並開立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之 扣繳憑單辦理扣繳申報。惟依雙方往來文件可知,該和



解金額實為雙方借款應返還利息18,308,331元〔本金60 ,000,000元,自94年6月24日計至清償日101年9月30日 ,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21,808,331元(60,000,000元5 %7年3個月7天),扣除已支付94年8月19日至96年1月1 1日之利息3,500,000元〕及訴訟裁判費、執行費等費用 1,047,620元之合計數。
⑵又原告及其他3人認鼎台公司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任意扣除和解金額19,355,951元10%稅款即1,935,596元 ,乃向屏東地院提起訴訟,訴請該鼎台公司分別給付原 告323,245元、藍光毅1,073,610元、陳地火329,051元 及蘇禎廣209,690元,案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 8號民事判決略以「……惟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19,355, 951元和解金其中乃包含屏東地院起訴裁判費540,000元 、該院101年假執行執行費483,800元、該院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強制執行測量及鑑價費23,820元,共計1 ,047,620元……之費用,自非利息所得,……核屬填補 被上訴人(原告等4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性質,參酌前揭 函示意旨,無庸繳納所得稅,故……利息所得為18,308 ,331元……依法得預扣之稅款應為1,830,833元……, 然上訴人(鼎台公司)卻自行扣繳1,935,596元,已超逾 其依法所得預扣之額度,……。應就溢扣部分稅款104, 763元(1,935,596元-1,830,833元=104,763元)給付予 原告等4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 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鼎台公司遂將原填報原告其 他所得給付總額3,232,445元、扣繳稅額323,245元之扣 繳憑單,更正為所得類別係利息所得3,057,492元、扣 繳稅額305,750元及其他所得174,953元,扣繳稅額0元 等扣(免)繳憑單,並申請退還上開溢扣原告等4人之稅 額104,763元(1,935,596元-1,830,833元),是被告依 民事判決、雙方往來文件及相關扣繳資料,核定原告利 息所得3,057,492元,並無不合。
⑶收付實現制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有關所得歸 屬年度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事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 期為判斷標準,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財政部97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 700406170號函釋所稱「機關預算因法定程序致遲延給 付租金」亦屬改採「權責發生制」之例外情形,與本件 原告係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1次取得數年利 息所得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仍應回歸原則性規定, 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



於該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102年度) ,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 10450881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 係向法院提起訴訟1次取得之數年利息所得,應併入其 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乃係財政部基 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地位,依其執掌闡明所得稅法第14 條之法規原意,為重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原則性規定, 即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是被告依原告實際取得利 息所得之所屬年度,核定其102年度利息所得3,057,492 元,洵屬有據,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⒉罰鍰部分:
⑴依屏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原 告於103年5月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前,已知系爭所 得之性質為利息所得。次依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 48號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及其他3人與鼎台公司於1 02年10月25日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 決之利息執行案件,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給付和解金 19,355,951元,係針對雙方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和解,而非就損害賠償所為之和解,卻修改和解書 第3條文字,使其外觀看似為損害填補之和解,使原應 申報為利息所得類別並繳納稅款之系爭利息所得,於原 告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申報為損害填補之性 質,而免納所得稅,係屬脫法行為,經系爭民事判決該 條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鼎台公司據 以將原填報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更正所得類別為利息 所得及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在案,則系爭利息所得自非 屬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即無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 規定適用,另對於原告違反稅法上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 ,自應論罰。
⑵又本件原告103年3月31日書函係檢附扣繳憑單、和解書 、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等收據,主張與鼎台公司以撤回 訴訟為要件,私下達成和解,和解項目為財力折損、官 司勞頓(已納之律師、裁判、執行及測量等費用)及精 神折損等損害填補,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意旨,可 免納所得稅,詢問可否更正或註銷扣繳憑單;並非對被 告填具之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稅款繳納文書異議,而請求 更正,故本件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綜合所得稅查對更正案 件,而係被告受理原告詢問鼎台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疑義 之人民申請案件,先予敘明。則被告103年4月14日函復 原告上揭扣繳憑單疑義,將函請鼎台公司提供資料備查



,如查有錯誤,鼎台公司即應辦理更正申報並填發正確 之扣繳憑單。被告又依鼎台公司提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提供屏東地院102年7月1 7日屏院崑民執亥字第102司執22123號執行命令,綜合 以觀後,以103年5月5日函復原告103年3月31日、同年4 月7日及同年月29日書函略以「台端等4人102年度取自 鼎台公司所得共計19,355,951元,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損害賠償金免納所得稅範圍,台端等 4人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以其他收入總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同法第71 條規定辦理申報。」嗣被告亦以103年5月26日函及103 年6月4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031304948號函復原告 及其他3人略以「如能提示具體憑證資料證明所受領之 金額確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自可免納所得稅;非屬填 補所受損害部分,依所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 應以其他收入總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核定之。」非原告所稱本件為查對更正案件。故原告明 知上開所得中3,057,492元實為利息收入(計息期間94 年6月24日至101年9月30日),並無必要成本費用可扣 除,卻仍依鼎台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其他收入3,23 2,445元,列報同額成本及必要費用,其他所得為0元, 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鼎台公司雖已於105年2月 17日將原填報原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3,232,445元、扣 繳稅額323,245元之扣繳憑單,更正為所得類別係利息 所得3,057,492元、扣繳稅額305,750元及其他所得174, 953元、扣繳稅額17,495元等扣(免)繳憑單,且於105年 2月18日將上揭2紙更正後扣(免)繳憑單送達與原告,又 於同年11月4日將其他所得扣(免)繳憑單之扣繳稅額17, 495元更正為0元,然原告迄至106年6月1日僅更正申報 其取自鼎台公司更正扣繳稅額減少17,495元,補繳稅款 17,495元,仍未補報系爭利息所得,違反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 ⑶如前所述,本件非原告所稱之查對更正案件,且系爭所 得經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扣繳憑單資料核定歸戶,經 屏東分局於103年6月25日產出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已載明原告取自鼎台公司之其他所得3,23 2,445元,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已就該待審核定通知書 ,依次序進行審查,確認原告虛列成本費用並短報系爭 所得(原告申報所得額0元),已掌握違章事實,並於1 03年8月4日產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未移罰



管制清單」,載明有原告應補稅額違章註記,並經指定 之調查人員簽註「查核中」字樣且核章,已著手進行調 查原告漏稅事宜,符合前揭「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稱 :「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從而,原告於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依鼎台公司開立之扣繳 憑單申報其他收入3,232,445元,並列報同額成本及必 要費用(未提示具體憑證資料),致短報所得3,057,49 2元,已未盡誠實申報及繳稅義務,且未於被告進行調 查(調查基準日103年8月4日)前自動補報系爭所得並 補繳所漏稅款,故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 規定之適用。況原告103年7月11日起訴請求履行合約之 意旨係請求鼎台公司給付和解金額是否應扣取10%扣繳 稅款所為之訴訟,屬渠等私人間之法律關係,縱該扣繳 憑單爭議經最終判決確定(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 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 定上訴駁回),嗣鼎台公司105年間始依該確定判決更 正扣繳憑單之所得類別,惟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應盡誠實 申報系爭所得額及繳納稅款之法定作為義務;又原告對 被告自103年5月5日至8月22日之函復,未予採據,仍執 己意而為,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依鼎 台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填報其他收入3,232,445元,惟 其並無具體憑證資料,卻列報同額成本及必要費用,其 他所得0元,已生「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有短報之結果 」,原告未盡誠實申報納稅之注意義務,且其隱匿課稅 所得之意圖,顯係故意,又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復 執相同主張據以一再爭執,是本件並無特別得減輕處罰 之事由,被告業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內已 為適切裁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102年自鼎台公司受領3,057,492元是否為「利息所得 」?並應歸入實現年度(102年)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㈡原告主張102年度所得稅申報前即針對鼎台公司就和解給付 扣繳之疑義函文被告釋明,本件係屬查對更正程序? ㈢原告有無漏稅之違章事實,被告之裁罰是否妥適?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102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76-79頁 )、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堪以認



定。
㈡原告102年自鼎台公司受領3,057,492元為「利息所得」,並 應歸入實現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⒈應適用之法令: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 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 利息之所得……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 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10類定有明 文。
⒉財政部關於一次取得數年利息所得,並無分年分別併入各 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之函釋:
⑴相類似案例之函釋:
A.按與一次取得數年利息所得,形式上相似之公務員因 案停職後復職而一次領取數年薪津,是否以實際給付 之總額,全歸入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賦 稅署60年6月2日台稅1發字第368號箋函(下稱財政部 60年6月2日函,本函於88年8月12日已不再援引適用 )稱:「查所得之所屬年度,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 準,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 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自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 ,按實際給付之總額,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
B.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84年3月31日公布)解釋意旨 :因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326號原因案件援 用財政部60年6月2日函釋,並終局判決確定,該案件 當事人認上開函釋有違憲之虞,據此聲請釋憲,司法 院釋字第377號解釋以:「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 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 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 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 為原則(見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2條 ),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 實現制,此就同法第14條第1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88條第1項:納 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又第 76條之1第1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歸戶,按其歸戶年 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而不問其實際取得日期之例外規 定,對照以觀,甚為明顯。是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 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 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 。財政部賦稅署60年6月2日函,符合上述意旨,與憲 法尚無牴觸。」惟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文 末並指出:「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 ,又未支領待遇或生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 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 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 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 以檢討,併予指明。」即就公務員因案停職後復職而 一次領取多年「薪資所得」,應於所得稅法修正予以 檢討。
C.財政部就公務員因案停職而一次領取多年薪資如何課 稅之函釋:
嗣財政部就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指明公務員因法 定原因停職,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歸入 實際發給年度併計綜合所得額部分,以財政部88年8 月12日函作出函釋,其內容為「主旨︰核釋納稅義務 人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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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