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民國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棟樑
丁玉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倩如
參 加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程清水
訴訟代理人 劉佳鑫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6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189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徐國勇,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丁玉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民生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需用屏東縣屏東市民和段(下稱民和段)698地號等502筆土地 ,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81年9月29日81府地二字第96744號函 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屏東縣政府81年11月 3日81屏府地權字第14503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期 間自81年11月5日起至81年12月5日止。原告以其所有屏東縣
○○市○○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經徵收迄今逾20餘年,未開闢作道路使用,於10 4年10月19日及104年12月23日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案經 屏東縣政府報經被告作成106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3 0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經106年3月8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 議小組第127次會議決議,本件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 畫法第83條規定,不准予發還。屏東縣政府據以106年4月11 日屏府地權字第10611938200號函(下稱106年4月11日函)復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加人依系爭公告於82年1月21日完成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 物之徵收,82年4月12日協調會議(屏市工字第13722號函, 下稱系爭協調會)紀錄結論2:「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部 分之已領地上物及地價款,於市公所按25公尺寬開闢時繳回 市公所(暫存),俟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有變更時,再予辦理 價款發還或撤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協議)參加 人嗣以82年12月16日屏市工字第46068號函(下稱82年12月16 日函)要求原告繳回地上物價款,自此造成地上物及土地產 權分離。原告已於83年3月5日繳回上開款項,惟被告遲未依 系爭協議,依83年通盤檢討辦理撤銷徵收或發還補償費。依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應於系爭協議所定 期間2個月內完成審議,縱有延長,亦須於延長後2個月內完 成之。被告不僅未依系爭協議,於83年辦理通盤檢討變更, 經原告及附近居民於84年4月22日提出請求撤銷81年5月12日 「變更屏東都市計畫」乙案亦未見明確處理。
2、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 經核准之徵收計畫書,其計畫期限記載明確之「開工日」及 「完工日」者,於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不依 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時,其認定標準決議‧‧‧從而倘需 用土地人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仍未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徵 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申請收回土地。系爭土地於徵 收1年後根本未開始實行使用,更顯示徵收土地實無必要。 本件徵收案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既不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 ,更無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行政怠惰之嚴重情形 可見一斑。
3、原告於102年再次請求參加人依系爭協議作成處分時,屏東 縣政府以102年6月17日屏府工土字第10215452500號函(下稱 102年6月17日函)表示:「依60年9月18日『擴大屏東都市計
畫』案(系爭徵收案)即已劃為35公尺,且該路段土地業已經 屏東市公所徵收完畢,行政院內政部都更小組審議表示,『 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尚 在審議中,且原道路系統並無合適之替代道路」,否准原告 所請。原告復於104年提出請求將系爭土地照徵收價額收回 。屏東縣政府106年4月1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系爭徵收案至 今已逾25年,屏東縣政府僅以102年6月17日函否准原告所請 ,其理由謂系爭徵收案已完畢,且無合適之替代道路;而後 以106年4月11日函再次否准原告所請,其理由謂作為商業區 、住宅區人員車輛進出緩衝空間運用否准原告所請,惟就前 後衍生之不同理由間究有何關聯乙事未置一語,顯見屏東縣 市政府行政怠惰之嚴重情形可見一斑。
4、參加人無積極就該已徵收尚未開闢路段之土地使用: (1)參加人於82年按原都市計畫將25米路寬道路已全部竣工,至 系爭徵收案土地使用計畫完工期限(100年5月)屆滿前半年, 長達17餘年均無任何工程施作,經原告及附近居民於99年11 月提出撤銷請求,才有相關行政處理。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 規定,與最高行政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參加人在25年的行政處理作為,均未積極按 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可謂明顯。
(2)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已將道路全線依25公尺寬度開闢,雖然於 計畫寬度35公尺路段尚餘10公尺未完全開闢,尚與土地法第 219條所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 所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難謂相當;另屏東縣政府 106年4月11日函就系爭土地使用解譯,其理由謂作為商業區 、住宅區人員車輛進出緩衝空間運用。然就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很重要的空間運用卻未開闢,系爭土地徵收後長達25年閒 置不用,可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5、參加人85年至99年不依計畫開闢道路事跡如下:參加人已於 81年9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徵收,並依系爭公告 發給補償費。系爭土地自84年由屏東縣政府列入通盤檢討,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應該最 遲85年會有審議結果回覆。參加人85年至99年期間沒有民眾 陳情作為,為何無法依計畫開闢道路?。
6、各級行政機關未積極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的行政怠惰之嚴 重情形:103年4月15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5次會議作 成維持原規劃35公尺路寬決議,理由為本案道路用地業已徵 收完畢,且考量原道路系統並無合適替代道路。參加人於10 4年7月7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後,可以104年10月 23日屏市工字第10434419400號函通知權利人自行完成遷移
及拆除,並於104年12月1日拆除瑞光段855-1地號土地地上 物。然而系爭徵收案該段其他未拆除地上物,參加人卻在10 5年1月民眾陳情催促下,距103年4月15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 會決議後,時隔2年多,才於105年7月26日召開說明會,並 訂下106年8月辦理地上物暫存款發放,發放完畢後將拆除該 段地上物及辦理道路開闢事宜,到現在已超過3年10個月, 參加人並無任何作為。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10月19日之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 規定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工程係臺灣省政府81年9月29日81府地二字第96744號函 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屏東縣政府以系爭公告徵收, 故本件申請收回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土地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依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系爭工程計畫進度:「 預定82年1月開工,100年5月完工。」故本案得收回被徵收 土地之期限應自使用期限屆滿(即100年5月31日)之次日起 算5年,至105年5月31日止。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尚未逾法定申請期限。參加人辦理 系爭工程,依都市計畫寬度(部分為35公尺、部分為25公尺 )徵收道路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後,已將道路全線依25公尺 寬度開闢,雖於計畫寬度35公尺路段尚餘10公尺寬度未完全 開闢,然依工程範圍整體觀察,尚與土地法第219條所定「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定「不依照 核准計畫期限使用」難謂相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 釋意旨,就本案工程用地整體觀察之,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 核准計畫使用,未符合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 件。
2、原告所指參加人與系爭徵收案所有權人協調未拓寬10公尺道 路用地地價款繳回乙節,依屏東縣政府107年1月3日屏府地 權字第10684545600號函說明如下: (1)參加人按本案核准徵收計畫進度(預定82年1月開工,100年5 月完工)辦理施工發包前,因當時民眾數度陳情反對系爭路 段開闢為35公尺寬,為消弭分歧及爭議,參加人乃於82年4 月12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結論略以:「1.‧‧‧為減輕民生 路市民損失暨公帑支出,在不影響該地區交通流量,原則上 暫採『全線(萬年溪長春橋至和生路口)25公尺寬』,辦理民 生路拓寬規劃設計、施工等作業。2.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 地部分之已領地上物及地價款,於市公所按25公尺寬開闢時
繳回市公所(暫存),俟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有變更時,再 予辦理價款發還或撤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會後參加人依 上開協調共識,通知原告繳回未拓寬10公尺用地範圍內已領 之地上物補償費。揆諸系爭協議記載,原則上「暫採」全線 以25公尺路寬開闢,及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地上物補償費 「暫存」等語,其通盤目的考量,乃係行政機關體恤民瘼, 同意民眾主張俟爾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有無變更時,再予辦 理價款發還或撤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而採取之「暫時性」 權宜處置,尚非確定本路段不予拓寬10公尺之最終處分。 (2)系爭路段屬民生路開闢工程全段(萬年溪長春橋至和生路口 )之一部,以整體徵收土地範圍及興辦事業目的觀之,原都 市計畫劃設為25米路寬之路段已全部竣工,僅餘系爭10米路 寬之路段尚未開闢,其整體使用率業已達到78%。且就此暫 未拓寬10米路寬之路段而言,因參加人非屬都市計畫審定機 關,須俟都市計畫審議主管機關作成系爭路段是否維持原規 劃之35米路寬或修改為25米路寬之最終決議後,參加人始得 依決議內容為後續之處理;故俟103年4月15日被告都市計畫 委員會作成決議後,參加人於105年7月1日召開內部會議, 討論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參加人暫存之未開闢10米部 分未拆除建物之補償費發還事宜,亦於同年7月26日邀集被 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本案相關說明會,並於會中向民眾說 明參加人預計於106年8月份辦理發還原暫存建物補償費作業 ,及開闢系爭路段等事項,故尚難謂參加人未積極按核准計 畫使用徵收之土地。
3、原告主張撤銷徵收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意見乙節,涉及系爭土 地之都市計畫問題,前經屏東縣政府106年8月10日屏府地權 字第10626251900號函說明如下:屏東縣政府於81年5月12日 公告實施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 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至89年5月15日公告實施變 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屬第一次 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 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系爭土地於「擴大 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 ,經民眾逕向被告陳情維持計畫道路(民生路)寬度為25公 尺,經103年4月15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5次會議審議 意見:「不予採納。理由:考量本案道路用地業已徵收完畢 ,且原道路系統並無合適之替代道路。」致本陳情案未能納 入第二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變更內容明細表內。即本案尚未 完全開闢之10公尺寬部分,經都市計畫審議結果,因考量作 為後方商業區、住宅區人員車輛進出之緩衝空間運用,另同
一屏東都市計畫區內東側瑞光路與香揚巷之區域鄰里中心商 業區路段路側亦有類此劃設緩衝空間之情形,故決議本路段 仍維持作計畫道路使用。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之 規定,系爭路段是否仍有開闢需求,應由參加人依相關規定 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與系爭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無關。(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有所爭 議之都市計畫於60天內完成審議,縱有延長,亦須於延長後 60天內完成乙節: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審議 期限係針對同條第1項所規定主要計畫之擬定,本案係屬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範疇。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 法」內無審議期限相關規定,且屏東都市計畫自81年5月12 日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公告實施後,參加人已非都市計 畫擬定機關,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所謂之各級都市計畫 委員會已與參加人無涉。至原告所云本案已逾23年未照計畫 開闢使用之語,參加人於82年完成徵收後即依法開闢,惟未 開闢之10公尺部分係因當時包含原告等民眾陳情反對開闢為 35公尺路寬,故參加人於82年4月12日召開系爭協調會,並 與原告等達成協議於83年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將此路寬 爭議列入,待有變更時再行辦理後續事宜;而本案自84年由 屏東縣政府列入通盤檢討至103年4月15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 會仍作成維持原規劃之決議,該期間實係因原告等陳情作為 而致參加人無法依限開闢,係屬非可歸責參加人。 2、原告主張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完成後,遲不積極依照核准計 畫期限使用,係為行政怠惰乙節:
(1)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需用土地人是否不依照核准計 畫期限使用之認定,非僅拘於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之文 字,而應以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為宏觀之考量。查本案土 地徵收計畫書所載本案工程應於100年5月完工,雖迄今尚未 完全竣工已逾期限,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之路段(香揚 巷至民生路2巷)係屬民生路道路工程全段(萬年溪長春橋 至和生路口)之一部,依上開釋字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整體徵收土地範圍及興辦事業目的 觀之,則參加人於81年依都市計畫道路寬度(部分為35公尺 ,部分為25公尺)徵收民生路道路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後, 已將道路全線依25公尺寬度開闢,僅餘此系爭暫未拓寬10公 尺道路之路段尚未完工,其整體完成度與使用率已臻78%,
參加人既無變更原供道路使用之目的或用途,亦無僅為「小 部分」使用或不於合理期間內使用等情事。
(2)參加人於81年徵收系爭路段完竣,施工前因遭民眾陳情反對 系爭路段開闢為35公尺路寬,參加人遂於82年4月12日召開 系爭協調會,俟103年4月15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仍維 持原規劃35公尺路寬之決議,參加人即於105年7月1日召開 「民國81年民生路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部分暫存至本所 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款項發還事宜」內部會議,決議將該建 物補償費發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擇日邀集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召開本案說明會議。參加人依上開內部會議決議邀集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出席參加人於105年7月26日召開之「民 國81年民生路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部分暫存至本所之地 上建築物補償費款項發還及道路開闢事宜第一次說明會」, 於會中暫訂將於106年8月份將該建物補償費發還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並於發放完畢後將地上物拆除並依都市計畫將系 爭路段續為開闢為35公尺路寬。嗣參加人依上開說明會中討 論將於106年8月份發還建物補償費乙節,籌竣經費後,於10 6年5月10日以屏市工字第10631739300號函請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出席參加人訂於106年5月26日召開之「民國81年民生 路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部分暫存至本所之地上建築物補 償費款項發還執行進度說明會」,會中原擬就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須憑收據領取建物補償費等實際執行作業進行討論; 惟該建物補償費自82年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參加人暫存 後,因距今年代久遠已查無詳細支出明細,參加人考量倘該 建物補償費於此20幾年間曾有發還之情事,現又於查無詳細 支出明細情況下逕為發還,恐有因重複發款而涉圖利之虞, 爰應先行查明該建物補償費有無曾經發還之紀錄後,再予發 還,參加人爰以106年5月22日屏市工字第10631913000號函 取消召開上開執行進度說明會,並開始清查該建物補償費之 支出及流向。經參加人初步清查,除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 78號判決將原告周棟樑所繳之建物補償費發還,並將其坐落 未開闢10公尺道路之建物拆除外,餘皆查無曾經發還過之紀 錄;惟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係於82年將建物補償費繳回參 加人暫存,距今年代業已久遠,是該款項之詳細支出明細暫 仍無法查知,且該款項金額計逾新台幣1,000萬元,為求謹 慎,參加人俟確認確實未有重複還款之情事後,再行將建物 補償費發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將剩餘尚未開闢之10公 尺道路部分進行開闢,以符都市計畫之規劃。
3、就系爭路段是否開闢為35公尺之立場及有無實際需求乙節: 參加人對系爭路段之開闢主要係以都市計畫所規畫之道路寬
度為開闢依據,系爭路段路寬既於103年4月15日被告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825次會議決議仍維持為原規劃之35公尺,則參 加人自將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之35公尺路寬予以開 闢。另有關參加人有無將此系爭路段開闢為35公尺之實際需 求部分,若依原訂都市計畫開闢為35公尺將對此段以多核心 設計之鄰里商業區之整體區域發展甚有助益,惟因參加人經 費有限,施政上有輕重緩急之考量,且參加人尚有多項重大 公共工程刻正興辦中,爰仍需俟籌得足夠財源後,始得續辦 此系爭路段之開闢事宜。
4、至系爭路段往西之屏東演藝廳路段開闢時,自民生路側往後 退縮20公尺,係為將此區段建構為「區域地方化多功能會展 場所」,以形塑高品質及休閒的整體環境,乃依據下列事項 ,規定臨25公尺民生路往後建築退縮20公尺: (1)規劃原則與構想:
A、人行動線系統:考量民生路為計畫區內主要聯外道路之25公 尺道路,交通流量大,為確保農業科技專用區及演藝廳(機 關用地)出入之人行與車行的安全,降低相互衝突的可能, 由而建議機關用地、農業科技專用區及商業區應利用退縮建 築部分設施至少3公尺寬的人行通道,提供舒適的逛街、購 物體驗。
B、停車空間及出入口:為因應公共運具臨時停靠讓乘客上下車 的實際需求,應於臨民生路處利用20公尺退縮建築部分設置 大、小「泊車灣」數處,供臨時性停泊車輛之用。 C、開放空間系統:為提供舒適便利的街道空間系統,透過都市 傢俱系統整合,安排1公尺至1.5公尺寬的「街道傢俱服務帶 」安排,使計畫區街道景觀產生秩序感與整體性。另外參照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意見,考量屏東氣候炎熱多雨,於「機九 」(演藝廳)機關用地在民生路20公尺退縮綠帶部分,另設 置帶狀水景降溫。
D、視覺景觀系統:為建立良好的視覺景觀系統,延續屏東大學 (民生校區)外之人行步道空間。在建築退縮部分,以建築 物的「指定建築線」與「牆面線」規範建築量體與公共空間 之圍塑,強化視覺景觀效果。
(2)都市設計準則:依據上述規劃構想,考慮延續東側之現況、 留設泊車灣與側車道之可能性,並安排上述留設之人行通道 及街道傢俱服務帶,在開放空間設計準則部分,退縮建築及 人行道規定,臨25公尺民生路側部分退縮20公尺建築,人行 步道之設施應大於4公尺寬。
(3)都市防災計畫:考量農業科技專用區及演藝廳(機關用地) 之建築係屬於公共建築,出入使用人數眾多,因此在街廓退
縮建築之部分將作為即時疏散、短暫停留等功能之緩衝地帶 。
(4)結論:商業區應留設「主入口廣場」,做為主要開放空間, 容納出入之人潮,提供足夠停留空間。機關用地及商業區應 與公園用地、廣場用地及0-24公尺計畫道路配合,將「主入 口廣場」儘量留設於與其臨接面處,整合為計畫區中央之大 開放空間。
5、屏東市民生路係麟洛交流道通往屏東市的主要道路,亦為省 道台一線進入屏東市區之重要通道,交通流量甚大。而此系 爭路段所規劃為都市計畫之鄰里商業區屬都市結構中多核心 設計,屏東市都市計畫範圍有多處類似設置,非僅該處專屬 。此外,人員車輛如由交通流量大之道路系統進入鄰里商業 區一般需有緩衝空間,不論是作為車輛轉彎的緩衝空間、泊 車彎或人行道設施以利維持道路之安全,皆為可能的選項, 非只能作為柏油路面供主要道路通行。假如本區未設置緩衝 區域而直接緊鄰主要道路,勢必須多設交通號誌,又因路口 密集,勢必造成車流交錯,阻礙交通之流暢,影響行車安全 。再者,演藝廳一帶商業區已漸趨活絡,人行道系統也已完 成,倘將人行道向東延伸到本案系爭路段,亦可將商業活動 向東延伸,對於整體區域發展甚有助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是否適法?六、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及被告上開各函、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處分等 各項資料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應屬適法: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 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以,於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次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 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 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 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 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 得聲請收回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 (第1項)依 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 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 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 土地。」準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 取得者,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 83條之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 ,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即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 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僅都市計畫法未特別規定者,諸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 求權時效、收回程序及歸責事由等事項,有土地法第219條 規定之適用。因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 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 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735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 度:「預定82年1月開工,100年5月完工。」(原處分卷第58 頁參照)則聲請收回期限自使用期限屆滿(即100年5月31日 )之次日起算5年,至105年5月31日止,原告於104年10月19 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限,合先敘明。 2、再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係 以被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其要件,至於已否 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此一期限,應由需用土地人就其都 市計畫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予考慮,而於徵收計畫書內, 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此所指「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 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 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 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 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意旨,應於具體事 件中,就所徵收全部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 ,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 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 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易言之 ,達成同一公益目的而徵收之數筆土地,在整體上無從割裂 使用者,若已有部分被徵收土地已於核准期限內開始依徵收
計畫使用,在外觀上逐漸具體化,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 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終將全部完成者,雖至該徵收計 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仍非屬該條項所稱「不依核准 計畫使用」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含其繼承人)自不得 聲請收回土地(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97年11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經查,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81年9月29日8 1府地二字第96744號函(原處分卷第54頁)核准徵收民和段69 8地號等502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2237公頃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處分卷第56頁);嗣屏東縣政 府以系爭公告(原處分卷第62頁)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1年 11月5日起至81年12月5日止)。參加人按本件核准徵收計畫 進度(預定82年1月開工,100年5月完工)辦理施工發包前, 因當時民眾數度陳情反對系爭路段開闢為35公尺寬,為消弭 分歧及爭議,參加人乃於82年4月12日召開系爭協調會,並 獲結論略以:「1.‧‧‧為減輕民生路市民損失暨公帑支出 ,在不影響該地區交通流量,原則上暫採『全線(萬年溪長 春橋至和生路口)25公尺寬』,辦理民生路拓寬規劃設計、 施工等作業。2.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部分之已領地上物 及地價款,於市公所按25公尺寬開闢時繳回市公所(暫存) ,俟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有變更時,再予辦理價款發還或撤 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3頁)會後參加人乃依系 爭協議,通知原告繳回未拓寬10公尺用地範圍內已領之地上 物補償費。嗣原告以104年10月19日及12月23日聲請函(原處 分卷第50、40頁)主張系爭土地自徵收至今未做道路使用, 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106年3月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 組第127次會議決議:「不准予發還。」(原處分卷第128-14 1頁)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以106 年4月11日函轉知原告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 被告、屏東縣政府上開各函、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申 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雖主張本件徵收案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不按原核准計畫 逐漸使用,更無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告即得依 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按徵收價額收 回系爭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云云。惟查:
(1)參加人於系爭工程辦理施工發包前,因當時民眾數度陳情反 對系爭路段開闢為35公尺寬,為消弭分歧及爭議,乃於82年 4月12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會後參加人依上開協調共識,通 知原告繳回未拓寬10公尺用地範圍內已領之地上物補償費等 情,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協議之內容乃原則上「暫採」全線
以25公尺路寬開闢,及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地上物補償費 「暫存」等語,應認參加人就該未拓寬之10公尺用地範圍, 係同意待之後都市計畫進行通盤檢討有變更時,再視變更結 果辦理「價款發還」或「撤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可認系 爭協議結論僅係對於未拓寬之10公尺用地範圍採取「暫時性 」權宜處置,並非已確定不予拓寬。再查,依本案土地徵收 計畫書所載,系爭工程應於100年5月完工(原處分卷第58頁 參照),迄今雖尚未完全竣工已逾期限,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坐落之路段(香揚巷至民生路2巷)係屬民生路道路工程 全段(萬年溪長春橋至和生路口)之一部,以整體徵收土地 範圍及興辦事業目的觀之,原都市計畫劃設為25公尺路寬之 路段已全部竣工,僅餘系爭10公尺路寬之路段尚未開闢,其 整體使用率業已達到78%。且就暫未拓寬10公尺路寬之路段 而言,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 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 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 之。...」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 ,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 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 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因 參加人非屬屏東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須俟都市計畫擬定機 關作成系爭路段是否維持原規劃之35公尺路寬或修改為25公 尺路寬之最終決議後,參加人始得依決議內容為後續之處理 。又參加人於81年徵收系爭路段完竣,施工前因遭民眾陳情 反對系爭路段開闢為35公尺路寬,參加人於82年4月12日召 開系爭協調會後,嗣屏東縣政府於89年5月15日公告實施變 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屬第一次 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 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系爭土地於「擴大 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 ,經民眾逕向被告陳情維持計畫道路(民生路)寬度為25公 尺,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4月15日第825次會議審議 意見:「不予採納。理由:考量本案道路用地業已徵收完畢 ,且原道路系統並無合適之替代道路。」即本案尚未完全開 闢之10公尺寬部分,經都市計畫審議結果,因考量作為後方 商業區、住宅區人員車輛進出之緩衝空間運用,另同一屏東 都市計畫區內東側瑞光路與香揚巷之區域鄰里中心商業區路 段路側亦有類此劃設緩衝空間之情形,故決議本路段仍維持 作計畫道路使用。致該陳情案未能納入第二次通盤檢討公開
展覽變更內容明細表內等情,有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5 次會議紀錄及附表(本院卷第379-382、569-631頁)及屏東縣 政府上開公告、通盤檢討計畫書附訴願卷可稽。俟103年4月 15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決議後,參加人於105年7月1 日召開內部會議,討論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參加人暫 存之未開闢10公尺部分未拆除建物之補償費發還事宜,亦於 同年7月26日邀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本案相關說明會 ,並於會中向民眾說明參加人預計於106年8月份辦理發還原 暫存建物補償費作業,及開闢系爭路段等情,有參加人105 年8月4日屏市工字第10533156600號函(本院卷第301頁)、會 議紀錄(本號卷第303-309頁)附本院卷可稽。則由上開參加 人、屏東縣政府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工程暫未拓 寬10公尺路寬之路段沿革可知,系爭工程於81年徵收完畢, 在發包施工前因遭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反對,始與陳 情民眾召開協調會協議暫時將有爭議之35公尺寬部分,先依 陳情民眾之要求開闢成25公尺,致原本依35公尺寬度徵收土 地及地上物,只能先請被徵收人返還10公尺部分地上物補償 費暫存參加人處,俟屏東縣政府列入通盤檢討至103年4月15 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仍作成維持原規劃之決議,則前該期 間實係因原告等陳情作為而致參加人無法依限開闢,尚難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