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86號
原 告 許弼尊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螺蘭、陳添桂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請求剔除被告之
分配金額各110,604 元,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221,208 元(110,604 ×2 =110,60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