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3號
原 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山高一
被 告 亞洲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嘉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梯設備更新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203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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