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景耀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先前
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但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依原告之聲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7,930 元,應繳裁判費1,880 元,尚
應補繳1,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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