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89年度,169號
SCDV,89,竹小,169,200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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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培銓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伊租用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號碼一支,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拆機為止,共積欠原告 電信費共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迭經催繳,均未蒙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被告則以電話並非伊本人所聲請,伊有打電話向原告公司之職員詢問,原 告公司內部之職員表示該支行動電話係於位在台北市士林之神通電腦內所申請, 但當時伊在金門,不可能至台北市申請該支行動電話。況該支行動電話之帳單地 址乃寄到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八巷二號,伊並無住過該處;且申請書 上所載之戶籍地址仍為新竹縣竹東鎮○○路二四七巷十弄八號,惟伊於八十三年 間即已將戶籍遷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九二號三樓;又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於台北縣遺失身分證,是應係伊之身分證遺失被人盜用以申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 ,而前開電話號碼既非本人所使用,伊則無庸支付電話費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電信費查詢單、電信費用催 繳函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應為申請人本人親自至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該支行動電話,而非委託他人至神腦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行動 電話號碼究為被告本人所親自前往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抑或他人持 其遺失之身分證偽稱被告姓名而代為辦理。經查:(一)本件被告抗辯申請書上 之文字及簽名並非其所書寫,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其姓名五次、生日三次、並書 寫「新竹」、「竹東」、「大林」等字樣,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後確與申請書上申 請人「乙○○」簽名之字跡不符,亦與申請書上所寫「新竹」、「竹東」之「竹 」字及數字「21」之筆法明顯不同,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有本院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二)被告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於台北 縣遺失之情,有被告所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三)又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上所載,其帳 單之地址確記載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八巷二號,而其戶籍地址亦確



為新竹縣竹東鎮○○路二四七巷十弄八號,然被告從未住過該二處等情,有卷附 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諸 申請該行動電話之地點、帳單所寄送之地點均位於台北市,與被告毫無地緣關係 ,且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戶籍地址係位於竹東鎮○○路上,乃為根據身份證上記載 之資料而來,亦與申請電話當時被告戶籍謄本上所載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九二號三樓不符,況該申請書上所載申請裝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亦與被告所辯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遺失其身分證之後,遭人盜用之時 間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所辯係其身分證遺失遭人盜用後,向 原告申辦該支行動電話使用,伊並無申辦該支行動電話,迄今亦無使用乙節,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辦該支行動電話,是雙方並未就租用該支行動電 話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被告本人又無實際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事實,則原告 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動電話之電話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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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