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建榮、呂柔醇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建榮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 相對人盧建榮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盧建榮之債權業 經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474 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 盧建榮應清償聲請人新台幣226,006 元及利息等。相對人盧 建榮至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然於民國92年1 月6 日將高雄 市○○區○○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311 )及 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呂柔醇,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故請求相對人呂柔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盧建榮所有,如相對人同意 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為金融機構,基於信用卡契約對於相對人有所請求,且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盧建榮業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已得循相關法律程序保障其權益,顯 無調解必要。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 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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