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彥
被 告 涂旋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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