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李宸杰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黃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 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澳洲 境內遭被告詐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625 元 ,而兩造均為我國人,且被告住所地在之我國法院即本院應 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顯 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 均同意應適用之法律為我國法(見院卷第43頁正反面),是 依前引規定,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3,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院卷第4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6 條 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 年9 月間,原告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 ,嗣於雙方言談間,被告聽聞原告欲申請澳洲「僱主擔保工 作簽」(工作簽代號:457 ;下稱系爭工作簽),以取得澳 洲永久居留權,而原告在澳洲人生地不熟,且係初次申請而 不知辦理手續,被告竟利用原告人生地不熟、初次辦理工作 簽之機會而向原告謊稱:其有能力幫原告代辦系爭工作簽, 並告知可以利用「伴侶簽」方式,即可以找到一名已考到雅
斯證照之韓國籍女子擔任主聲請人,原告擔任副聲請人,讓 原告快速取得系爭工作簽,並約定金額為6 萬元澳幣,原告 因而於105 年10月間在澳洲布理斯本交付被告5000元澳幣〈 以交付時匯款22.725元折算為113,625 元;下稱系爭款項〉 ,隨後被告即攜同一名韓國籍女子與原告會面,事後原告自 對話過程察覺得有異而進行查訪,因而知悉該名韓國籍女子 並無雅斯證照,亦無相關學歷,原告遂催促被告盡速辦理系 爭工作簽,詎被告竟一再拖延辦理,原告因而感到受騙,而 於105 年10月多次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質問被告,被告均無 正面回應甚且封鎖原告,顯然被告與該名韓國籍女子一搭一 唱共同詐騙原告,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等語,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工作簽,而是因原告 雅斯成績未達標準而被告詢問如何辦理移民,被告遂提供韓 國籍女子Amy 聯絡資料予原告,並要原告自行找澳洲的律師 事務所辦理,詎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辦理後,又不要辦並要 求律師事務所停止辦理手續,系爭款項是交給付律師事務所 並非被告,被告並未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趁其欲辦理系爭工作簽之機會,而與韓國籍女 子Amy 一搭一唱詐騙原告,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 項云云,並提出兩造聯絡之WeChat訊息為證(見院卷第6 頁 至第10頁),而依前開WeChat訊息內容,原告確有質問被告 韓國籍女子沒有雅斯,沒有學歷,如何辦理系爭工作簽,並 質問系爭工作簽如何辦理,要求被告給個交代,顯屬兩造間 關於韓國籍女子不符合辦理系爭工作簽所需條件、能否順利 申辦到系爭工作簽等事項發生爭執,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不法
詐欺原告之行為;況且澳鼎國際移民留學集團已出具服務對 帳單,該對帳單已載明該集團代理原告辦理移民手續並收受 費用,金額為5,000 元澳幣,有該服務對帳單英文、中文譯 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基上,被告是否詐 騙原告而取得系爭款項,尚乏其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情,難認原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見 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