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636號
KSEV,107,雄簡,1636,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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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盧豐田(原名盧豊田)

被   告 廖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豐田盧豊田對伊負有債務,現餘新臺幣 (下同)204,969 元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 第92692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盧豐田盧豊田為免財產 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509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分之41)及同段176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 巷00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前妻 即被告廖美麗,惟被告盧豐田盧豊田出售系爭房地後,財 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所得之價金亦未清償前開債務。另由被 告間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透過被告2 人之子女瞭解彼此 現況、維繫情誼等情以觀,被告廖美麗就被告盧豐田即盧豊 田之債務狀況當能知悉,於受讓系爭房地時應能知悉有損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廖美麗應將系爭房地 ,於102 年1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美麗則以:其因有購屋需求,遂以135 萬元之價格向 被告盧豐田盧豊田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以現金交付50萬元 予被告盧豐田盧豊田,另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90萬 元,代償被告盧豐田盧豊田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欠款80餘萬元,可知上開所有權之移



轉,確有以相當對價為之,並未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豐田盧豊田則以:伊係以135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廖美麗,伊實際收受50萬元現金,其餘由被告廖美麗 代償伊積欠陽信銀行之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間查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 謄本時,始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已遭移轉,其知悉詐害行為 尚未逾1 年等情,核與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列印日期 大致相符,故自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 訴訟提起時即107 年8 月7 日止(見本院卷第3 頁之收狀章 戳),相距尚未屆滿一年,足見原告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 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 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 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該有償行為損害及債權人 之權利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被告主張其等間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系爭房地之情,業據提出 買賣契約、相關清償證明暨繳款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乃有償行為甚 明。且經核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35 萬元,尚與系 爭房地之市價相當,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出具之不動產調 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被告盧美麗主張其向被 告盧豐田盧豊田購買系爭房地,而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貸款90萬元以代償被告盧豐田盧豊田積欠陽信銀行之欠款 80餘萬元乙節,業經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檢送被告廖美麗之 貸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並有陽信



銀行函覆之被告盧豐田盧豊田之貸款清償紀錄與該銀行同 意塗銷抵押權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 ,況原告相較於對被告盧豐田盧豊田設有抵押權之陽信銀 行,僅屬普通債權人,則被告盧豐田盧豊田出售系爭房地 之行為,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取得對價,並 減少其消極財產即對陽信銀行之債務,是其移轉系爭房地之 行為對於作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難謂為詐害行為。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透過其等子女 瞭解彼此現況與維繫情誼,被告盧美麗應明知被告盧豐田盧豊田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夫妻 離異後仍互有聯繫者,亦非違常,即難執此推認被告盧美麗 必係以明知詐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移轉系爭房地,原告亦未再 舉證證明被告盧美麗為前開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時,主觀上 知悉此舉有害及原告債權,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須受益人 受益時亦知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要件,尚有未合。況被告間移 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非屬害及原告之詐害債權行為,業如前 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盧美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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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