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陳政良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被 告 朱一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龔善偉
劉佩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善偉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劉佩汝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朱一良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龔善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不動產為8 層公寓 之7 樓,無法依原物分割,兩造又無法共用,為免系爭不動 產淪為兩造均無法使用之情況,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823 條、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朱一良、劉佩汝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三、被告龔善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另經本院函調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建物平面圖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44頁至第65頁), 並為朱一良、劉佩汝所不爭執,另龔善偉則未到場陳述意見 ,亦未具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 爭不動產為8層樓公寓之第7層樓,對外僅有一共同出入口, 且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僅82.16平方公尺,陽台16.66平方公 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頁),並有照片及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 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為原物 分割。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 償金錢問題,惟原告已請求變價分割,朱一良及劉佩汝亦同 意變價分割,龔善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故本院參酌原被告 之聲明,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 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 利益,且兩造共有人亦可應買。是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 ,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況、 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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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 坐落位置(地號/ 建號) │權利範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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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 │40000分 │
│ │0000-0000 地號 │之2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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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 │
│房 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一路 │全 部 │
│ │000巷0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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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應有部分 │
│ ├───┬─────┤
│ │房屋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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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善偉 │1/2 │396/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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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佩汝 │1/4 │198/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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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良 │8/40 │1584/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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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政良 │2/40 │396/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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