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420號
KSEV,107,雄小,242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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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陳永祺 
被   告 陸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4至25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當時應適用之週年利率19.8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4年9 月22日結帳日之帳單起即未依約還款,該帳單 應繳日為94年10月9 日,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欠本金10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 95年11月2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25日更名),並於96 年1 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 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2817號 卷第4 至14頁、本院卷第21頁),雖可認被告尚欠本金100, 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係計算至 被告於94年12月6 日之消費金額,且該期帳單之繳款期限為 95年1 月9 日一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0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遲延利息應自95年1 月10日起算,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 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且裁判費 最低為1,000 元,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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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