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O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O德
訴訟代理人 黃O娟
被 告 林O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福建 街口,因支線車道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擦撞訴外人劉逸弘 所有、由王芝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 )30,773元(含工資費用7,231 元、塗裝費用10,080元及零 件費用13,462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保 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 頁、第14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參酌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閃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7、30頁反面), 且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載明被告自承:我由福建街北向南行 駛直行,對方車由四維二路西向東行駛,我車右側車身與對 方車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所言確 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7 73元(含工資費用7,231 元、塗裝費用10,080元及零件費用 13,462元)完畢,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101 年1 月出廠,至 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5 月20日,使用5 年5 月(不滿1 月 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40 元【計 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462÷( 5+1 )≒2,2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 ,462-2,244 )×1/5 ×(1+3/12)≒11,21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462-11,218=2,244 】,加計上開烤漆費用及工資 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9,555元(計算式:2, 244 +10,080+7,231 =19,555),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9,55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 11日(於107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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