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羅珮緹
被 告 羅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李玉珍之配偶,原 告及訴外人羅品涵則為羅李玉珍之女兒,兩造及羅品涵同屬 羅李玉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羅李玉珍所遺留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屋、同市○○區○○○路000 ○0 號2 樓房屋、同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號房屋、 同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至107 年 之房屋稅、地價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開徵後,被告拒不繳 納其應分擔之稅費(被告未繳納其應分擔之系爭不動產104 年至107 年房屋稅、地價稅【除同市○○區○○○街00號房 屋104 年度房屋稅外】共計新臺幣(下同)31,984元),原 告迫於無奈而代繳之,被告因原告代繳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公同共有物內部分擔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4 元,及其中7,04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185 元自107 年8 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753 元自追加起訴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 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 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 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 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 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 分(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104 年至106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臨櫃代收電子收 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建物或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至10、18、28至 37、53、57至72、11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因 原告代其繳納應分擔之房屋稅、地價稅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免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給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共31,98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公同共有物內部分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84元,及其中7,046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起,其中23,185元自107 年 8 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起 ,其中1,753 元自追加起訴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宣告。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