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07年度,3號
KSEV,107,雄國簡,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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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少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謝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前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嗣經協議不成立 ,有被告107 年4 月1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771952200 號 函及檢附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被告所設 置、管理之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向南之路段(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該處地面凸起不平(下稱系爭凸起路面), 且未能即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 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原告因而重心不穩摔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上腹、右前臂、雙掌、雙膝 、右足大趾及左足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當時穿著之運動鞋亦因而受損。則被告 所設置、管理之系爭路段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共12,786元,且原告因前述傷害而不能工作,向任 職之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請假共15日, 受有薪資損失21,89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43,790元÷30日 ×15日=21,895元),及受有請假休養15日需人照護之看護 費30,000元之損失,另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22,000元及重新購買運動鞋2100元。此外,原告因前述傷害 而於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出勤影響工作表現,隨後不得不離開 現職,影響原告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388,781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78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路段路面有凸起物、被告管理有欠缺沒有 意見,但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德馨物理治療所診療 費及700 元發票部分,原告需證明該部分請求與系爭傷害之 關連性;又原告向中鋼鋁業請假時間並未扣薪,其並無薪資 損失,且原告未經醫囑表示證明需人看護,故認無支付看護 費之必要。對於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修復金額12,300元不爭執 ,但應計算折舊;另爭執是否需購買運動鞋,亦認為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路面凸起物所在位置是槽化 線而屬禁止行駛之範圍,原告行車路線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跨 越槽化線,且警方初判原告也有超速的情形,主張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路面凸起不平而摔車, 導致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
(二) 被告於本案因未盡路面維護之責致原告受傷。(三)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小港醫院及施外科診所之診 療費合計3,686 元,及原告之機車維修費支出12,300元均 不爭執(惟另稱機車更換零件維修需計算折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所謂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 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此項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 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經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5日22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 路面凸起而摔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路段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 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凸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未設置警告標誌、設立任何警示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則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明顯不符合一般道路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被告既 如前述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既未及時弭平 系爭凸起路面,亦未在該凸起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 對於系爭路段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系爭傷害,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道路之欠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 之規定,自屬有據。
2、玆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 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2,786元,被



告就其中小港醫院及施外科診所之診療費合計3,686 元部 分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至於原告 請求德馨物理治療所診療費8,400 元及藥品費700 元部分 ,固提出德馨物理治療所門診費用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29 、30頁) 及104 年11、12月發票1 紙影本(見本院卷第31 頁)為憑。然未據德馨物理治療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證診 療與系爭傷害相關,且發票影本影印模糊,又未記載購物 品項,自無從憑上開文書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 稱已無法提出其他佐證(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故原 告請求德馨物理治療所診療費8,400 元及藥品費700 元, 要非有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 費應為3,686 元,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2) 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向中鋼鋁業請假15 日,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895元,雖據其提出中鋼 鋁業每月薪資與出勤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然 經函詢中鋼鋁業關於原告請假扣薪情形,經該公司以107 年11月29日函覆略以:原告於106 年6 月25日、106 年7 月6 日至106 年7 月10日共請病假6 日,請假期間薪資照 給不扣薪( 見本院卷第111 頁) 。是原告請求因請假扣薪 之損失21,895元,難認有憑,無從採信。(3) 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6 年6 月26日 至106 年7 月10日15日,因傷在家休養而需父母照顧起居 ,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之損失30,00 0 元(即2,000 ×15=30,000元),惟被告否認。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經小港醫院於106 年6 月26日、106 年6 月28日各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可休養3 日」、「宜休養約3 天」,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本 院卷第15、16頁) ,原告並無住院療養或經醫師囑言必須 他人全日看護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僅於106 年6 月25日、106 年7 月6 日至106 年7 月10日向任職公司請 假,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所陳有長達15日因傷需他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之系爭傷勢雖分布四肢,但均屬 擦挫傷,固因此行動能力受限,然應僅特定生活事項須人 協助,並非全日生活所需均無法自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
(4)機車維修費22,000元及運動鞋損壞費用2,100 元: ①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修繕費用,業據



原告提出發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 ,兩 造不爭執原告更換零件修理系爭機車支出費用為12,300元, 是原告依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必要費用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自屬有據。惟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 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方屬合理,而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10月出廠,此據原告 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為佐( 見本院卷第123 頁) ,而系 爭機車更換零件之修理材料費用為上開12,300元,則系爭機 車迄106 年6 月25日因事故受損時已使用約5 年9 月(不滿 1 月以1 月計算),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 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②而經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三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 自100 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6 月25日, 已逾3 年,折舊後僅餘殘價。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估定為3,0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2,300÷( 3+1)≒3,0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摔倒致所穿著之運動鞋損壞,購買新鞋 花費2,100 元,並提出原運動鞋照片3 張及發票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5、118 頁) ,而被告就原運動鞋已破損乙節不 爭執,惟爭執購換新鞋之價格。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 足大趾及左足底擦挫傷,已如前述,原告腳部傷勢與原運動 鞋破損狀況大致相符,應於系爭事故磨損致鞋體破損,原告 請求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尚屬有據,且原告已提出同款運 動鞋網路拍賣頁面資料,該標價2,299 元尚較原告請求之金 額2,100 元為高,堪認原告主張之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當,且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為可信價格比對,是認原告請求運動鞋 損壞費用2,1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④從而,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及運動鞋損壞之財物損失部分, 得請求金額應為5,175 元(計算式:3,075+2,100 =5,175 )。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因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均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曾任汽車公司銷售顧問、海運公司 見習人員及中鋼鋁業員工( 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原告 之106 年度所得約31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資料袋內),考量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所受 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為直轄市之政府機關等一切狀況,認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 較為適當。
(6)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為醫療費3,686 元、系爭機車 修理及運動鞋損壞費用共5,175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萬元,共計68,861元(計算式:3,686 +5,175 +60,000 =68,861)。
(三) 另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車速約時速每小時60公里,而該段道路速 限為4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56至57頁) ,原告雖於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在傷口清創,警察一邊問我 問題,我說應該時速50、60公里但我不確定,我不知道自己 時速多少云云( 見本院卷第107 頁) 。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時最接近事故發生之時點,所述應最接近事實之 真相,且審酌據報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 ,若非原告自陳「車速為60公里」,衡情應無為陷原告於不 利處境,故意在談話紀錄表上填載原告陳稱車速為60公里之 可能,況上開談話紀錄表尚經原告確認無訛後於其上簽名, 益徵原告確實自承事發當時之行車時速為60公里無誤。原告 事後更易前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是認原告當 時應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超速行駛對行車重心穩定度及應 變閃避能力俱有影響,是原告超速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2、被告另主張原告於禁止行駛之槽化線行車部分亦有過失,原 告則予以否認,主張在該路段地面標線不清楚、行車路線並 無違失,而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凸起路面所在位置 固為槽化線邊緣( 見本院卷第53頁) ,然參諸現場照片( 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 ,系爭凸起路面上未有明顯槽化線痕跡 ,難認原告明知位屬槽化線而仍違規行駛,此部分尚難認原 告具有過失。
3、本院綜合原告超速之過失情節、相關事證、暨被告管理欠缺 之情事,認原告應自負十分之三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48,203元(計算式:68,861元70% =48,2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8,861元,惟原告應負擔 30% 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 月9 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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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