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徐璽庭
被 告 洪佳榮即日月香越南料理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五項記載「62,523元」,均應更正為「65,223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所載「資遣費10,391元…,合計62,5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資遣費13,091元…,合計65,22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091 元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其請求有理由,故原告請求金額合 計應為65,223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 、5 項; 事實及理由欄6 所載「資遣費10,391元」,顯係誤載,「總 計62,523元」顯係誤算,此觀原判決全文所述甚明,是本院 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