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易字,108年度,7號
KSEM,108,雄秩易,7,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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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7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楊政彬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7 年10月2 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148 號裁定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108 年1 月3 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彬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楊政彬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 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148 號裁定 裁處罰鍰2,000 元,該裁定並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有上 開裁定及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11月29日雄院和秩蘊107 雄 秩148 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機關業於107 年12月18日將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713300 號執行通知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王啟聰簽收,惟被處罰人竟未於裁處確定之翌 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送達 證書、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聲請機關 易以拘留聲請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茲認被處罰 人應繳罰鍰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應易以拘留 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五、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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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