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陸均
陳泓錡
曾泓偉
林耀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03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均、陳泓錡、曾泓偉、林耀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陸均、陳泓錡、曾泓偉、林耀傑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日1時28分。(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雅典娜酒吧騎樓)。(三)行為:被移送人陸均、陳泓錡、曾泓偉、林耀傑互相鬥毆 。傷害部分,被移送人陸均、陳泓錡、曾泓偉、林耀傑於 警詢時陳明均不提傷害告訴。
二、被移送人陳泓錡、曾泓偉、林耀傑部分
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陳泓錡、曾泓偉、林耀傑 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第10頁),足徵渠等前揭
犯行明確。又因前揭事件受傷之被移送人陳泓錡、曾泓偉、 林耀傑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揆諸上揭說明,仍 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泓錡 、曾泓偉、林耀傑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妨害,所為殊值非難,暨審酌其等對於坦認參與犯行之程度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
三、被移送人陸均部分
本件被移送人陸均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被移送人 陸均辯稱伊遭不明人士毆打,且遭毆打後伊沒有反擊(見本 院卷第3 頁)。惟查,被移送人陸均在前開之公共場合互相 拉扯、扭打、揮拳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畫面擷錄照 片清楚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核與被移送人林耀傑 供稱陸均、陳泓錡、曾泓偉在騎樓互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8 頁),足認被移送人陸均前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均 不足採信。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 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 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陸均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1 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