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池進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2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838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進通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池進通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18時 許,以臉書暱稱「池進通」在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留言「注 意了,注意了,高雄市政府突然採購9 台碎紙機!目的是什 麼?市府公務人員請勇做吹哨者!」等有關高雄市政府之不 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經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 總務科長張家榮告發,認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規定。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 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 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 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 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 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使用暱稱為「池進通」 之臉書帳號,以公開方式在臉書個人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之留 言,然上開留言係被移送人於107 年11月12日10時59分發文 一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 頁),並有 臉書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首堪認定。然被移送
人於警詢以言詞及書面辯稱:我是在朋友的臉書詹士慶的個 版看到他張貼「注意了,注意了,高雄市政府突然採購9 台 碎紙機!目的是什麼?市府公務人員請勇做吹哨者!」的文 章,同時有好幾位臉書朋友們都在討論高雄市採購碎紙機的 事,因為我以前曾經看過陳前總統和馬前總統在卸任前,總 統府購買碎紙機的新聞,所以這次我看到朋友張貼這個文章 ,我就信以為真,並轉貼在我的臉書個版上,我是希望會有 市府內部人員出來向大眾說明真相,但過沒幾天又聽說採購 碎紙機這事不是事實,我馬上於107 年11月14日刪除,並不 是故意要造謠造成大眾恐慌等語(本院卷第7 、24頁),並 提出友人詹○○於107 年11月11日於臉書發表「注意了,注 意了,高雄市政府突然採購9 台碎紙機!目的是什麼?市府 公務人員請勇做吹哨者!」內容之截圖、網友「Antonio Hu o 」於107 年11月3 日在臉書發表「看來高雄市政府最近應 該會開始大量採買碎紙機了吧!」內容之截圖、網友「邱建 勇」於107 年11月9 日在臉書發表「呼籲在高雄市政府工作 的公務員們你們這些日子要幫全國人民的忙!!!記得要存 證!!!留意一下哪個單位最近開始買碎紙機哪個單位最近 開始銷毀相關資料…」內容之截圖、標題為「敏感!馬總統 卸任前夕府買9 台碎紙機」之歷史新聞網頁資料等件佐證( 本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被移送人之抗辯,應屬實情,而 可採信。是以,被移送人既僅係將其於網路、臉書之見聞, 在閱覽後判斷認為屬實之情況下,轉貼於個人臉書個版,難 認其具有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主觀犯意,客觀 上亦無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 呈現之行為,揆前開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