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66號
原 告 洪秀呅
訴訟代理人 林慧雯
辛珮綺
被 告 洪秀玉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二點三七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暫編地號960 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960(1)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為232.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 割前) 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 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應分割如附圖二所 示,暫編地號960 部分,面積116.18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 所有,暫編地號960 (1 )部分,面積116.19平方公尺,分 割為被告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面積為232.3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 長滿銀合歡,無地上物,緊鄰水泥路,路寬約為1 米,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 )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尤其是土地,需考量土地未來使 用之發展性以促進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若以被告所主張 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之土地呈彎曲之L 型 ,雖被告同意其分得該部分,並未妨礙原告分得之土地使 用,惟被告分得之土地地形畸零,不利於將來土地使用、 規劃,亦造成土地價值減低,幾乎只有再與臨地共同開發 一途,不但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更失去分割共有物係為 使產權單純化、增加土地使用經濟價值之目的,自非妥適 之方案。反觀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 地地形皆較完整、方正,亦均面臨道路,對兩造均合乎經 濟效益之使用,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 人利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鄰地現狀與經濟價值等一切 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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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分割前) │ │(分割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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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秀呅│2分之1 │附圖(一)分割後之暫編 │全部 │
│ │ │ │地號 960 部分,面積 │ │
│ │ │ │116.18 平方公尺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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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秀玉│2分之1 │附圖(一)分割後之暫編 │全部 │
│ │ │ │地號 960 ( 1 )部分,面│ │
│ │ │ │積 116.19 平方公尺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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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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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秀呅 │2分之1 │
├──┼────┼────────┤
│ 2 │洪秀玉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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